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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董某某与宋某丁、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雇员人身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桓民初字第186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桓台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桓台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桓台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桓台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桓台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桓台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佩杰,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X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董某某诉被告宋某丁、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雇员人身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丙、周涛、被告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佩杰、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董某某诉称:2005年10月,被告宋某丁以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河北唐山鸿润饲料蛋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处,宋某庆受雇在该工地打工,2005年11月26日6时许,宋某庆在从宿舍赶往工地途中被一汽车撞死,肇事车辆逃逸,此案正在侦察中。死者宋某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丁和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7136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停放处理尸体费3886元、住宿费720元、误工费1280。5元、交通费211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宋某丁辩称:宋某庆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死,而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且工地规定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30分,正常起床时间约6时45分,死者发生事故时为6时左右,系自由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非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因此,被告宋某丁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宋某丁与死者宋某庆均不是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公司未在河北唐山承接过建筑工程,该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丁曾在河北唐山承接建筑工程,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死者宋某庆受其雇佣在工地打工,2005年11月26日6时44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宁河交警支队)接分局110指令:“在205线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三鹿奶粉厂东侧一辆车撞一行人。”接警后,公安宁河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此事故系一起重大逃逸事故,被撞行人宋某庆死亡,肇事车辆逃逸,至今尚无线索,此案正在侦察中。2005年11月26日7时10分至7时23分,宁河交警支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对案外人宋某福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宋某福与死者宋某庆、被告宋某丁均系桓台县X镇X村农民,也在宋某丁的工地打工,其在宁河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称2005年11月26日6时许,其与宋某庆等人一起起床去工地干活,从205国道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宋某庆比他起的早并先走了,宋某庆怎么出的事故没有看见,宋某福出来后,看见205国道上躺着一个人,他认为是喝多酒的,便去了工地,后向工地上的人询问有没有没来上班的,有人说宋某庆没来,他们就去看公路上的那个人,一看正是同乡宋某庆,就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了120急救车将宋某庆送到医院,宋某福还称他们是6点钟起床,到公路时也就6时7分左右,比宋某庆大约晚出来5分钟。原告提供宁河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宁河交警支队民警的询问笔录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宋某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其对宁河交警支队对宋某福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宋某福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宋某福当时的陈述存在主观推测,并申请宋某福作为证人对当时的情况进行证明;宋某福称当时早上正常上班时间是7点30分,原先宋某庆都叫他起床并给他拉灯,但那天宋某庆没有叫他,起床后就走了,宋某庆走后他也起床走了,走到马路时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上,当时认为是喝醉酒的或是讨饭的,就赶快上工地了,到工地后和工地上的人说路上躺着个人,便过去看了看,才知道是宋某庆。被告宋某丁为证明其工地上班时间提供唐山鸿润饲料蛋白有限公司盖章的通知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为证明宋某丁以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本案工程,提供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该开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唐山鸿润饲料蛋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宋某丁。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证据中也没有加盖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章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200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38元/年,计算20年;死者丧葬费按2004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7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包括死者宋某庆父母和儿子两部分,关于死者之父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200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674元计算5年,应为x元,因宋某庆有兄妹四人,故原告实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342.5元,死者之母董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同上,也为8342。5元;因死者宋某庆死亡时儿子宋某甲不满18周岁,按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674元计算1年,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6674元,因宋某庆夫妇两人对儿子均有抚养的义务,故原告实际主张的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77元;原告提供宁河县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3886元票据,要求被告承担停放及处理尸体等费用3886元;原告提供司机宋某刚于2005年11月10日出具的便条,证明收到原告去事故发生地处理后事租车费1600元,同时原告称花去其他交通费513.5元未提供票据,要求被告共承担交通费2113.5元;原告称案外人宋某曙等6人处理宋某庆后事误工,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280。5元,其中宋某曙系桓台建行职工误工9天,按月工资2666.67元计算,误工费应为800元,其余5人系农民,按200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507.43元计算10天,为480.5元;原告提供宁河县供销旅社X元的住宿费发票证明系死者家人为处理后事所花,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称死者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给家庭成员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为此,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经质证,被告宋某丁对丧葬费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死者宋某庆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200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507.43元/年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应按200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389。27元/年计算;对停放及处理尸体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为处理该事故也花去2200元的租车费,并提供司机宋某中、司继刚出具的便条证明;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被告对住宿费也有异议,认为死者宋某庆不是在雇佣合同中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同时被告认为死者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宋某丁在庭审中称宋某庆死亡后,原告亲属先后从其处借款8300元处理事故,并提供3张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另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花去宋某丁医疗费831。68元、尸检费500元、租车费2200元、饭费1107元、住宿费1278元,被告称对上述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从被告处借支8300元属实,其中8000元系从被告处借款,其余300元是从被告处领取的宋某庆生前的工资,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300元系宋某庆的工资;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认为是被告应当支出的费用,不应当从其赔偿款中抵扣。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借条、住宿费票据、租车费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死者宋某庆是否在从事雇主宋某丁雇佣活动中死亡,二是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与宋某庆及宋某丁是否有法律关系。案外人宋某福在宋某庆发生事故的现场向宁河公安交警支队所作的陈述,内容比较详细具体,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很短,应当是其本人对当时情况的比较客观真实的反映,而且与庭审中的证言无实质差别,应予采信;宋某福证实在去工地上班途中看到死者宋某庆,据此,应认定宋某庆是在上班的必经通道上死亡的,而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宋某庆系从事其他活动死亡,因此,本院认定死者宋某庆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宋某丁辩称宋某庆不是在上班途中死亡,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死者宋某庆受雇工作地点与其住宿地点有一段距离,其在去工作现场必经路上行走,是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所以其在上班途中死亡,应当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原告有向雇主宋某丁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告宋某丁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告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主张的宋某庆丧葬费713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者宋某庆生前系本地农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民身份相应的标准计算,按200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07.43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x.6元;按200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389.27元,计算5年,宋某庆父母宋某乙、董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986.59元,按上述标准计算1年,宋某庆之子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94.64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720元有事故发生地旅店专用发票为证,且数额比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标准的规定是一种刚性条款,不受死者家属处理殡葬事宜花费多少的影响,因此,原告按该条款得到丧葬费赔偿后,再提供3886元停放处理尸体费用单据,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机司继刚的1600元租车证明条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余513.5元的交通费,原告无任何票据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由哪些人因参与处理宋某庆事故误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80.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宋某庆虽然是在从事雇主宋某丁的雇佣活动中死亡,但被告宋某丁并非侵害人,因此,原告要求宋某丁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本院确认的被告宋某丁应承担的各项损失赔偿款总额为x.42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宋某丁处领取款额8300元,被告宋某丁实际应当赔偿原告方x。42元。被告宋某丁提供的住宿费、饭费、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系其为处理宋某庆事故支出的费用票据,这些费用是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其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董某某各项损失x。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原告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董某某负担3083元,被告宋某丁负担2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贵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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