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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芝平,江苏曹志才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朝军,江苏曹志才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可乐丽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富菱公司)与上诉人可乐丽公司及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雅迪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富菱公司供应可乐丽公司不饱和聚酯树脂。富菱公司同意给予可乐丽公司金额不超过500,000元人民币的货物作为周转,周转期为45天。在周转期内,可乐丽公司提货金额超过500,000元的部分须每次定货时付清。雅迪尔公司对约定的可乐丽公司周转货物货款500,000元作全额担保。可乐丽公司保证在2001年12月25日前将原欠富菱公司货款301,951.50元全部结清,且于2002年每月向富菱公司订货金额不低于30万元。合同另对供货价格、付款方式、包装、运输、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2001年12月31日,可乐丽公司向富菱公司付清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欠款301,951。50元。2002年1月,富菱公司向可乐丽公司供货价值99,000元,并出具给可乐丽公司两张总金额为99,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乐丽公司收到供货及发票,但至今未向富菱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返还树脂桶50只的义务。富菱公司遂起诉要求可乐丽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及自200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03年8月30日为4,989。60元),并返还完好树脂桶50只。诉讼中,可乐丽公司认为富菱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并导致可乐丽公司停产,造成可乐丽公司经济损失118,000元,遂反诉要求富菱公司赔偿损失118,000元。

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可乐丽公司称以传真方式要求富菱公司供货,但未收到富菱公司供货,责任应由何方承担;2、可乐丽公司反诉提出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即可乐丽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给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富菱公司虽否认收到可乐丽公司举证的传真、信函,但富菱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给雅迪尔公司的传真中,明确表示收到了可乐丽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发给富菱公司的传真,而可乐丽公司在该传真中,向富菱公司提到了2002年1月18日要求富菱公司供应50桶x树脂之事,并表示1月21日可乐丽公司未收到富菱公司供货,要求富菱公司尽快发货。审理中富菱公司虽否认于2002年1月28日给雅迪尔公司发过传真,但从该传真件的形式要件来看,富菱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编,发出传真的电话号码、日期、时间,一应俱全,还有富菱公司销售部主任马超群的签名,富菱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传真并非富菱公司发出或马超群的签名不真实,故应认定富菱公司是收到了可乐丽公司要求供货的传真,未向可乐丽公司供应50桶x树脂的责任在富菱公司。

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可乐丽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发传真给富菱公司,要求1月21日发50桶x树脂,因未收到该货物,于1月23日再次发传真要求富菱公司尽快发货,但可乐丽公司在既未收到富菱公司发货,亦未得到富菱公司同意发货的明确表示,且在1月23日已停产的情况下,于2002年1月25日与雅迪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可乐丽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的扩大,不得就该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可乐丽公司这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可乐丽公司主张的赔偿给上海今明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今明公司)7,800元损失,可乐丽公司未提供其与今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方面的证据,仅凭今明公司单方面信函作为要求富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充分。关于可乐丽公司主张的赔偿给上海豪迈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豪迈公司)的损失5,200元,根据工商材料反映,雅迪尔公司是豪迈公司的股东之一,可乐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同时又被豪迈公司股东会聘为经理,可乐丽公司仅凭其与豪迈公司达成赔偿的补充协议这一单一证据,要求富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富菱公司、可乐丽公司于2001年12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乐丽公司收到富菱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12日两次供应的树脂共50桶11,000公斤,应向富菱公司支付其确认的货款99,000元及返还树脂桶50只。因2001年12月5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欠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富菱公司要求可乐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可乐丽公司的反诉请求由可乐丽公司与三家不同的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形成,由于可乐丽公司提出反诉的现有事实与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乐丽公司经济损失系富菱公司过错造成,故对可乐丽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000元。二、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树脂桶50只。三、对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989。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18,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一、二项,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590元,由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10元,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本诉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870元,由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可乐丽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可乐丽公司赔偿雅迪尔公司105,000元属于扩大的损失定性错误。在2001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后,富菱公司供了两次货,但随后可乐丽公司再次订货时,富菱公司未供货。虽然可乐丽公司与雅迪尔公司签约时已经停产,但此前富菱公司并未作出任何拒绝履行合同的表示,可乐丽公司尚不知富菱公司不履行合同,只认为富菱公司是迟延交货,故可乐丽公司与雅迪尔公司签约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可乐丽公司赔偿今明公司和豪迈公司损失依据不足不当。涉及今明公司的赔偿事实有今明公司的函件、收据、送货回单等为证,涉及豪迈公司的损失有补充协议、收据、送货回单为证,因此这部分损失有充分依据。可乐丽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富菱公司赔偿可乐丽公司损失118,000元。

富菱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富菱公司违约缺乏依据,可乐丽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传真件和信函未经富菱公司确认,对其真实性可乐丽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可乐丽公司在明知富菱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仍与雅迪尔公司签订协议不当,由此造成的损失是扩大的损失,责任应由可乐丽公司自行承担。3、可乐丽公司对于向今明公司和豪迈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富菱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富菱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构成违约;2、如果富菱公司构成违约,应否向可乐丽公司赔偿11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1月28日,富菱公司销售部员工马超群传真致雅迪尔公司吴晓莉,其中有“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及可乐丽三方对‘合同附件’的修改,由于贵公司迟迟不作决定,致使我们三方至今尚未达成共识,合同及其附件不能生效,直接造成我公司无法向可乐丽发货”以及“我方作为受要约人于2002年1月5日向贵公司发出了一份合同附件传真作为对要约人修改合同第七条‘合同履行地’新要约的变更。遗憾的是,贵公司迟迟没有回复,直到可乐丽要求发货受到拒绝后的1月23日才给我公司发来一份传真,对我公司提出的变更作出部分承诺,但我公司坚持的‘合同履行地’这一底线仍不做承诺”的表述。该传真件原件由马超群具名,下部载有富菱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号等联系信息,左上方留有传真机自动生成的对方传真机号码“0510-x”,富菱公司确认该号码为富菱公司的传真号码。

本院认为:富菱公司、可乐丽公司以及雅迪尔公司于2001年12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富菱公司向可乐丽公司提供了50桶共计价值99,000元的货物,此后即未再供货。富菱公司辩称其未供货是因为可乐丽公司未再订货,但从富菱公司马超群向雅迪尔公司所发传真看,富菱公司是接到可乐丽公司的订货传真的,但因为三方对合同附件的修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富菱公司认为合同未生效才拒绝发货。虽然富菱公司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在传真件上具名的马超群的身份以及传真机左上方显示的富菱公司的传真号码不持异议,对马超群签名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传真件原件具备证据的条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可乐丽公司要求富菱公司发货,而富菱公司未予发货的违约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富菱公司违约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的组成必须具有充分依据。可乐丽公司反诉要求富菱公司赔偿损失118,000元,该损失由向雅迪尔公司赔偿的105,000元、向今明公司赔偿的7,800元和向豪迈公司赔偿的5,200元三部分组成。可乐丽公司在不能继续向下家雅迪尔公司供货的情况下,与雅迪尔公司协议将已向雅迪尔公司提供的价值105,000元的板材免费赠送给雅迪尔公司,这对于可乐丽公司来说是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由于这部分板材价值较大,且这些板材本身的价值不会因可乐丽公司不能供货而灭失,加之双方协议的这部分损失也不包括因可乐丽公司不能供货造成的其他损失,所以,可乐丽公司的这部分损失要求富菱公司赔偿依据不足;可乐丽公司对向今明公司赔偿的7,800元只提供了今明公司的函,今明公司单方面主张将可乐丽公司已送28张价值16,800元的板材款扣除今明公司的已付款9,000元后的余款作为违约金,而对该违约金的约定并无相应的书面证据佐证,依据尚不充分;至于向豪迈公司赔偿的5,200元,系可乐丽公司向豪迈公司提供的10张玉兰石a板的价款,可乐丽公司与豪迈公司协议同意免费调换新板,也系可乐丽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可乐丽公司随之要求这部分损失由富菱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故可乐丽公司虽然因富菱公司的违约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但以现有证据主张损失为11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0元,由上诉人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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