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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鲁伊斯凯赫•米特罗凡•伊万诺维奇与帕能格有限公司、海洋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2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瓦鲁伊斯凯赫米特罗凡伊万诺维奇,1940年出生,男,俄罗斯人,住俄罗斯联邦萨哈林州霍尔姆斯科市里瓦德内赫街X栋X室,海员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胡剑鸣,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剑军,北京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帕能格有限公司(x.Inc.,x)。

被告:海洋资源管理有限公司(x,x)。

原告瓦鲁伊斯凯赫米特罗凡伊万诺维奇诉被告帕能格有限公司(x.Inc.,x)、海洋资源管理有限公司(x,x)海员劳务合同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鲁伊斯凯赫米特罗凡伊万诺维奇委托代理人胡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雇佣的“福扎得”轮工作人员,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第一被告应当于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补贴x元,第一被告自2003年2月起即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共计x元及利息352.4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确实存在,第一被告理应支付。船舶属于第二被告所有,原告的诉请受到船舶优先权的担保物权保证,现法院已裁定拍卖该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以拍卖船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截至2003年11月20日的劳动报酬x美元及利息352。4并确认原告的诉请为船舶优先权从“福扎得”轮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以计算有误为由放弃了利息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己方的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船员证书,证明原告船员身份。

2、盖有“福扎得”轮船章的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帕能格有限公司(x.Inc.,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海洋资源管理有限公司(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瓦鲁伊斯凯赫米特罗凡伊万诺维奇于2003年2月接受被告帕能格有限公司(x.Inc.,x)雇佣派遣在远洋运输冷藏船“福扎得”轮(“x”)担任轮机长,月工资及补贴1500美元,双方约定工资及补贴按月支付,但未订立书面合同。自2003年2月起原告即未领到自己该得的工资补贴报酬。“福扎得”轮(“x”)于2003年6月5日因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在石岛港被青岛海事法院依法扣押,截至至2003年11月20日,原告应得在船工资报酬数额为x元。由于“福扎得”轮相关责任方拒不提交担保为减少损失保证船舶安全青岛海事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做出(2003)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该轮,随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福扎得”轮所持有的“俄罗斯联邦船舶国籍证书”(“x”)、船舶身份和名称登记证书(“x”)的记载,该轮为“帕能格有限公司”所有(“x”x“x.Inc.”),船舶所有人为“帕能格有限公司”(x:x.Inc.),船舶经营人亦为“帕能格有限公司”。另,“福扎得”轮的相关证书中夹附有一份被告海洋资源为抬头纸的关于该轮属被告海洋资源所有并光船租赁给被告帕能格公司,因光船租赁该轮原正已被马耳他海事当局收回的书面说明,但该书面说明上无有相关印章仅有一个无法辨明内容的签名。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被拍卖后因债权登记而提起的确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办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鉴于原告当庭主张适用中国法,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主张适用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第一被告均为俄罗斯籍,海员劳务合同的履行发生在俄罗斯籍船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俄罗斯联邦法律审理本案,但现俄罗斯联邦法律无法查明且原告的诉请涉及船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院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审理本案。

根据“福扎得”(“x”)轮船旗国俄罗斯港口当局所签发的相关这证书可以认定该论属被告帕能格有限公司(x.Inc.)所有并经营,虽然该轮的证书中夹带有所谓被告海洋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书面声明,但该材料在证据效力尚不足以对抗该轮船旗国俄罗斯港口当局为该轮所签发的相关证书记载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认定“福扎得”(“x”)轮为被告帕能格有限公司(“x.Inc.”)所有并经营。原告接受被告帕能格有限公司(“x.Inc.”)的雇佣和派遣到“福扎得”(“x”)轮工作,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海员劳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为第一被告的船舶营运提供劳务,理应得到报酬。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诉请的工资补贴数额提出反证,本院认为盖有“福扎得”(“x”)轮船章的欠款工资明细单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请数额。原告在履行海员劳务合同期间因第一被告拖欠工资报酬而提起的海事请求属于我国《海商法》所规定船舶优先权范畴,原告通过在法定期间内就被拍卖船舶“福扎得”(“x”)轮申请债权登记的形式行使了该权利,因而原告的诉请依法受到船舶优先权的担保物权保护。原告认为“福扎得”(“x”)轮属第二被告所有的证据不足,因而其对第二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帕能格有限公司(x.Inc.,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瓦鲁伊斯凯赫米特罗凡伊万诺维奇支付工资补贴x美元;

二、本判决第一款所确认的原告瓦鲁伊斯凯赫米特罗凡伊万诺维奇的海事债权对“福扎得”(“x”)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瓦鲁伊斯凯赫米特罗凡伊万诺维奇对被告海洋资源管理有限公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债权登记费500元由被告帕能格有限公司(x.Inc.,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刚

审判员安建之

代理审判员吕延铭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韩朝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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