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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朱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朱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朱某支付所欠水泥、石料款x.50元及利息3960元。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了(2008)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9年8月17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9月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2010年2月2日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5月份,杨某、朱某承包修建新安县X乡X村水泥路面施工工程,王某总计给杨某、朱某运送水泥40吨及部分石料,按照庭审中王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收到水泥收条两张共计40吨计款9200元,另一张条子注明欠40吨水泥款200元,其他收石料收条三张,计款1421.5元,杨某、朱某对收石料条子其中2005年6月5日李某所出具的一张收据计款180元,不予认可,在此同时,杨某、朱某向法院提供一张2005年5月14日王某给杨某、朱某出具的收到水泥款9200元的收据一张,庭审中王某不予认可,仍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及石料款共计x.50元及利息3960元。

该判决认为,王某与杨某、朱某双方对2005年5月份杨某、朱某在承包修建新安县X乡X村水泥路面施工中,王某共运送给杨某、朱某水泥40吨,单价230元/吨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庭审中杨某、朱某对王某提供的两张水泥收条每张20吨、计款4600元,两张共计40吨共计款9200元没有异议,同时杨某、朱某对王某提供的2005年5月24日张建通出具的收石料条子计款512.50元、朱某出具的收沙2车计款729元和2005年5月14日朱某出具的“水泥40吨,欠200元”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故对王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现争执的焦点是关于2005年5月14日王某所出具的收到水泥40吨价款9200元是否真实存在以及2005年6月5日李某所写的收据180元石料款能否认定的问题。庭审中,王某就杨某、朱某提供的已付水泥款9200元质证称,2005年5月14日的收据不能证明是收款凭据,该收据并非是给杨某、朱某写的,不知其二人是从什么地方捡来的;对王某的质证意见,杨某、朱某抗辩称,2005年5月14日因我二人施工需用水泥,当天和王某协商由其供水泥40吨,单价每吨230元,先付款后送货,协商一致后,王某则用我二人已启用的收据本,顺便给我二人写了收到水泥款9200元的收据,我们付款时仅付了9000元,下欠200元,我二人在该收据(王某写后)的下一页给其写了一张水泥40吨,欠款200元的收据,之后王某分两次给我二人送水泥,每次20吨,共40吨,我二人则用同一本收据给王某出具了收条并表明价款。综合双方的质辨意见分析认为,王某所填写的收到水泥款9200元的收据,完全符合正常收款收据的填写方式,按照收据之间的编号,王某所写的一张编号为x,而杨某、朱某给其出具的收水泥和石料的收据编号则为x、x、x、x,这些收据的编号基本相连,足以认定这些票号属于同一本收据,而该本收据由杨某、朱某持有和正在使用的,故王某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于王某收到杨某、朱某已付水泥款9200元(包括所欠2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2005年6月5日李某出具的一张欠石料款180元的收据能否认定的问题,庭审中,王某不能提供李某系杨某、朱某施工期间的雇工或收料员,亦说不清李某的真实名字,李某的签名王某与杨某、朱某均又不认识,审判人员也不认识写的的李(什么),而且使用的收据与杨某、朱某所使用的收据也不一致,且该张欠石料款180元的收据杨某、朱某不予认可,王某又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是杨某、朱某所用石料的情况下,故不予认定。综上分析与认定,经实际核算,王某给杨某、朱某供水泥40吨,每吨单价230元,计水泥款为9200元,运送沙石料计款1241.50元,两项合计x.50元。王某虽然给杨某、朱某出具了9200元的水泥款收据,但实际上杨某、朱某仅付王某款9000元,下欠200元由朱某出具了欠条,相互冲减后,杨某、朱某实欠王某沙石料款及水泥款共计1441.50元。对于王某要求杨某、朱某给付利息396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杨某、朱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王某沙石料及水泥款1441.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元,王某承担120元,杨某、朱某承担50元。

判决生效后,王某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机关认为,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并于2009年8月17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9月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再审中,王某提交了水泥经销商许军发、货车司机杜新峰、杜雷锋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许军发证明2005年5月14日和杜新峰、杜雷锋从王某处分别拉水泥40吨送往新安县X乡X路用,且杜新峰、杜雷锋捎回过一次9000元整,5月22日又送水泥40吨。杜新峰和杜雷锋证明其二人于2005年5月14日为王某往新安县X乡X路工地上送水泥40吨。杨某、朱某称不认识许军发和司机,也从未给司机付过款,对证据不予认可。证人王某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曾为杨某、朱某拉水泥5车共计100吨,多次向杨某、朱某要款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王某与杨某、朱某所争执的水泥款,王某所举证据为2005年5月14日朱某所出具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欠40吨水泥款200元;另两份证据为2005年5月22日朱某为王某出的收到水泥20吨×230元的收据和未注明日期的朱某收到水泥20吨×230元的收据存根,对王某原告所举证据,杨某、朱某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辩称是先付款后收货,即2005年5月14日先付给王某货款9000元,另打200元欠条,并于2005年5月22日收到了王某送来的40吨水泥,为此杨某、朱某提交了王某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的收到货款9200元的一张收据。原审庭审中,王某对杨某、朱某出具的已付款9200元的收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5年5月份,杨某、朱某承包修建新安县X乡X村水泥路面工程,经王某子介绍,由司机送到工地40吨水泥,朱某付了款,我给其出具了收到9200元水泥款的收据,朱某又给我出具欠200元的欠条;同年5月22日我又送去了40吨水泥及砂、石料,因杨某、朱某无钱,让我等等再说,朱某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法院以我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不成立为由,驳回我诉讼请求。判决后,经我在经销商和运输司机处找到了新的帐目,且经王某子证实我确实是向杨某、朱某运送水泥80吨及部分石料。随我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再审中杨某、朱某对9200元和200元欠条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再审结果仍以我对9200元的收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未支持我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朱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⒈2005年5月14日,王某出具《收据》载明:2005年5月14日,今收到大新水泥肆拾吨整单价230元人民币玖仟贰佰元整¥9200.00元王某出。编号为x。

⒉同日,朱某出具《收据存根》载明:今收到水泥40吨欠贰佰元整(200)朱某。编号为x。

⒊朱某出具《收据存根》载明:今收到水泥20吨×230元¥4600元朱某。编号为x。(注:4600元是圆珠笔写上的,其它是复写纸印上的)

⒋2005年5月22日,朱某出具《收据》载明:2005年5月22日今收到水泥20吨×230元¥4600元朱某。编号为x。(注:4600元是圆珠笔写上的,其它是复写纸印上的)

⒌2005年5月24日,张建通出具《证明》载明:收到X号车石子1车4.3×2.3×1.4=512.50元证明人张建通2005.5.24。

⒍朱某出具《收据存根》载明:今收到予x沙2车×13.5方×27元2车729元¥364.5元朱某。编号为x。(注:2车729元是铅笔写上的,364.5元是圆珠笔写上的,其它是复写纸印上的)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向杨某、朱某的工地送沙石料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王某提交的2005年5月24日由张建通出具的《证明》、朱某出具《收据存根》(编号为x)和2005年5月14日朱某出具《收据存根》(编号为x)的单子均无异议,故对杨某、朱某应向王某支付沙石料款1241.50元和水泥款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主张的杨某、朱某欠其水泥款未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提供了朱某出具《收据存根》(编号为x)水泥20吨×230元¥4600元和2005年5月22日朱某出具《收据》(编号为x)今收到水泥20吨×230元¥4600元;杨某、朱某提供了王某在2005年5月14日出具《收据》(编号为x),今收到大新水泥肆拾吨整人民币玖仟贰佰元整¥9200.00元。

上述王某提供的收据与杨某、朱某提供的收据证明了王某向杨某、朱某供应过水泥,水泥吨数为40吨,且王某收到杨某、朱某给付的水泥款9200元。而王某在再审时提供的水泥销售商与送水泥的司机的证言,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在2005年5月14日在销售商处拉的有40吨水泥,但没有证据证明该40吨水泥是送到杨某、朱某的工地。而从王某提供的朱某出具《收据存根》和《收据》,编号分别为x和x,由于编号为x《收据存根》上没有写时间,该收据应是在2005年5月14日王某出具《收据》(编号为x)同一天或之后、朱某2005年5月22日出具《收据》(编号为x)之前或同一天。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向杨某、朱某的工地拉了80吨水泥,故王某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依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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