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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45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蔡某中医院附近,卖给张××、张××100元的毒品。

201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蔡某蔡某镇X路X路北小花园附近,卖给张××50元的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张××、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0年4月22日卖给张××50元的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她仅实施了这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蔡某中医院附近,卖给张××、张××100元的毒品。

201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蔡某蔡某镇X路X路北小花园附近,卖给张××50元的毒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的一天,彭建国到她家,拿出两包毒品准备自己吸,她把毒品夺过来放在客厅沙发的靠背上面。同年4月22日晚上8时许,一个年轻人给她打电话向她购买毒品。当时她想把那两包毒品卖掉,便拿出其中一包,到她家东边路北的一个小花园,以50元的价格卖给那个年轻人。第二天下午,那个年轻人又给她打电话购买毒品,她为前一天卖毒品的事感到后悔,就到那个小花园,目的是为了劝说那个年轻人以后不要再吸毒了,也不要再给她打电话了。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他和张××在上蔡某中医院东边一个过道口,向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同年4月22日下午6点多,他在上蔡某蔡某镇新汽车站对面成功之家宾馆登记一个房间,后来他的朋友王×、张××也去了该房间。当晚7点多,王×说想吸毒,但仅有50元钱。张××用王×的手机跟一个女子打电话,与对方商量仅有50元钱能否购买一些毒品,对方表示同意。随后,张××乘坐出租车出去了。不一会儿,张××买回一包毒品老黄某,他和张××、王×在房间吸食了。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他和张××在上蔡某蔡某镇X路中医院东边的一个过道口,向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同年4月22日下午6点多,张××在上蔡某新汽车站对面成功之家宾馆登记一个房间,后来他和王×也去了该房间。当晚7点多,王×说想吸毒,仅有50元钱。他用王×的手机跟一个卖毒品的女子打电话,问对方能否卖给他50元钱的毒品,那个女子表示同意,并让他到上蔡某大沟路小花园等候。他乘坐出租车到那里,给那个女子50元钱,那个女子给他一小包老黄某。回到宾馆后,他们三人把那包老黄某吸完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2日下午6点多,她和朋友张××、张××在上蔡某蔡某镇新汽车站对面成功之家宾馆登记一个房间。当晚7点多,他们提出购买一些毒品,张××和张××都说自己没有带钱,当时她仅有50元钱。张××用她的手机跟一个女子打电话,与对方商量购买50元钱的毒品,那个女子表示同意。随后,张××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张××拿着一包毒品老黄某回到宾馆,她和张××、张××在宾馆里把毒品吸完了。

5、证人彭×(被告人郑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4日上午,侦查人员在他家中客厅沙发靠背上搜出的一包黄某粉末状物品,他不知道是什么。另证明侦查人员在郑某某卧室床头柜上搜出的号码为x的手机卡一张,他不知道是谁的。

6、证人张××的辨认笔录、侦查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张××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010年4月21日卖给他和张××100元毒品的是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张××于同年4月22日晚8时许在上蔡某蔡某镇X路小花园附近向该女子购买了毒品。

7、证人张××的辨认笔录、侦查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张××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卖给他毒品的女子是本案被告人郑某某。

8、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该队侦查人员在上蔡某蔡某镇成功之家宾馆X房间将吸毒人员张××、张××、王×抓获。经讯问,张××供述其所吸食的毒品于2010年4月22日晚上8时许,在上蔡某蔡某镇X路东段小花园附近,从一个中年妇女手中购买,该妇女手机号码为x。2010年4月23日13时,侦查人员在张××的配合下,将该女子抓获。经核实,该女子名叫郑某某,住上蔡某蔡某镇X路。

9、上蔡某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上蔡某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0年4月24日对被告人郑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搜出疑似毒品的可疑物品一包、号码为x

x的手机卡一张,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

10、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驻)鉴(毒)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可疑物品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11、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中搜出的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04克予以上缴。

12、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其仅贩卖毒品一次的内容外,所证其他内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她仅贩卖毒品一次,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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