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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梁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3月8日陶某某出具家具定金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收条给梁某某。同年3月16日,陶某某向梁某某送货,价值35,880元,梁某某收货后,分别于1998年11月10日、1999年1月30日给付陶某某货款1,000元和1,500元。1999年1月10日,陶某某起草欠条一张,载明梁某某欠陶某某货款为34,380元,该欠条由梁某某、陶某某及证人鲁传金签名。2003年6月18日,陶某某向梁某某发出催讨货款凭证,梁某某于次日在该凭证上注明“同意”,并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3月18日,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由其向陶某某借款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陶某某起诉主张的事由及提供的证据,以及梁某某对本案事实的确认看,讼争双方之间建立的应为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有效。陶某某按梁某某要求交付货物,梁某某收货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和价格异议,还签名确认了欠款数额,但梁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梁某某。陶某某据此要求梁某某付清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按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根据梁某某应付总货款,扣除梁某某已付货款2,500元,梁某某实际尚应给付陶某某货款33,380元。以货款33,380元为本金,按我国银行目前五年期存款年利率2。79%并自1999年1月至2004年1月五年计算,陶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656.51元。梁某某主张已付货款12,500元,但梁某某对陶某某负有1万元的借款债务,现陶某某主张抵销权,抵销梁某某已付1万元货款并无不当,应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梁某某给付陶某某货款33,380元;二、梁某某给付陶某某经济损失4,656。51元;三、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90元,由陶某某负担43.70元,梁某某负担1,531。20元。

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系定作关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陶某某作为承揽方应提供定作物的质量证明,但陶某能提供,且陶某定的家具价格明显偏高,而原审证人鲁传金也证实家具总货款为2.57万元。陶某某提出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诉请,于理无据。另外,陶某某借款1万元与本案无关,且该笔借款现已解决,而原审判决将此款与其已付陶某某1万元货款予以抵销不当。据此梁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陶某某货款2。5万元,并要求陶某某提供家具质量证明材料。

陶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确认的欠款金额正确。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梁某某未按时付清货款,造成陶某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损失梁某某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梁某某提供四份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还曾支付梁某某货款6,000元。陶某某质证认为,该些付款凭证与本案均无关,其中三份凭证记载的付款用途为工程款,另一份金额为500元的凭证,系梁某某将其打伤后支付的医药费损失。

本院认证认为,该四张付款凭证上记载的付款用途与本案系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且该些凭证的出具日期均在1999年1月10日(梁某某向陶某某出具欠条)之前,而梁某某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四张付款凭证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四张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梁某某已确认在案的相关欠条、还款计划及梁某某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梁某某在收取陶某某的货物时,对送货单上载明的家具名称、数量、单价和陶某某所送家具的质量等均未提出异议,且其于1999年1月10日在陶某某起草的欠条上签字时,对欠条上记载的欠款金额34,380元也未提出异议。此后梁某某又在陶某某向其发出的催款函中再一次确认了欠款金额为34,380元。现梁某某诉称陶某某提供的家具价格明显偏高,存在价格欺诈,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梁某某未按其承诺的付款日期向陶某某付清货款,已属违约,现陶某某据此要求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循,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梁某某另称陶某某将借款1万元与其支付的1万元货款予以抵销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在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万元借款其已归还陶某某,其已不欠陶某某1万元款项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陶某某主张抵销权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也利于双方纠纷的彻底解决。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9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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