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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温某某、杨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南民初字第30167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中国海洋大学教师,住(略)。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中国海洋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有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中国海洋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有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温某某、被告杨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被告杨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参加“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而完成学术论文《“王学”的兴起:1956年-2003年王蒙研究初论》(以下简称《王蒙研究初论》),该学术论文后于2003年9月14日收入由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学术委员会所编之《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汇编》(以下简称《论文汇编》)并于2003年9月24日在“王蒙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上宣读。被告温某某(被告杨某某为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学术委员会执行主席)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编之《多维视野中的王蒙-第一届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以下简称《多维视野》)擅自发表原告该学术论文并以此获得中国海洋大学2004年度科研津贴。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学术论文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作品报酬的权利等著作权,并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收回在《多维视野》所发表的原告的《王蒙研究初论》一文,并在法院和原告的共同监督下予以公开销毁;2、被告在《王蒙研究》的刊物上公开发表其对原告的道歉声明,其道歉声明的文字应由法院和原告共同认可;3、被告支付对原告所著《王蒙研究初论》的稿酬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元,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费人民币7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1、中国海洋大学于2003年9月24日-26日举办了“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为举办该研讨会而成立了组织委员会、秘书处和学术委员会。研讨会通知,与会人员要向大会提交有关王蒙研究的论文一篇,并明确告知参会人员提交的论文将结集出版。2003年9月14日,学术委员会将包括被答辩人论文在内的50篇论文汇编成册(即《论文汇编》)并分发给参会人员。在该《论文汇编》中,学术委员会再次敬告与会代表,大会结束后将出版论文集。2004年5月1日,答辩人根据大会组织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的要求,将参会人员提交的论文编辑,由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出版,即《多维视野》。2、答辩人编辑大会论文并出版,是按照组织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要求之所为,是履行自己职责的职务行为。假设被答辩人认为其著作权被侵害,也是被答辩人与组织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的关系。3、研讨会通知及研讨会《论文汇编》均明确告知提交论文的参会人员,论文在会后将结集出版,被答辩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被答辩人分别于2004年12月27日、2005年3月14日两次将《多维视野》中发表的论文向中国海洋大学申报自己在“科研及成果”的业绩。本案所涉论文的发表,被答辩人是同意的,不存在答辩人侵犯发表权的行为。4、会后出版的研讨会《论文汇编》中,被答辩人论文的署名正是其本人,论文与被答辩人向研讨会提交的论文正文完全一致,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5、从论文出版的现状来说,出版社不但不支付稿酬,还要向出版社支付出版费。《多维视野》是学术委员会向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支付了3万元出版费,学术委员会还购买了200册书,向论文作者分发2册作为稿酬,被答辩人也予以接受。不存在侵犯获得作品报酬权利的事实。6、《多维视野》将被答辩人的论文收入其中,不仅是对其劳动成果的认可和尊重,更为扩大其在学术界的影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无从谈起。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温某某的答辩事实和观点;在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期间,答辩人任学术委员会执行主席,答辩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从未侵害被答辩人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确认如下相关案件事实:

1、中国海洋大学于2003年9月24日至26日期间在青岛主办“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会议设立组织委员会、秘书处和学术委员会,杨某某担任学术委员会的执行主席。

2、中国海洋大学印制的《“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第一轮通知》中要求参会人员于2003年5月1日前向大会提交有关王蒙研究的论文1篇并说明论文将结集出版。

3、丁某某撰写的《王蒙研究初论》一文编入由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学术委员会于2003年9月14日所编《论文汇编》,并在研讨会上宣读。《论文汇编》中通知,大会结束后出版论文集,要求论文提交者按照论文体例修改论文,2003年12月31日定为接收论文的截止日期,告知论文寄交温某某。丁某某在会议期间收到《论文汇编》。

4、温某某将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的相关论文(包括丁某某所著《王蒙研究初论》)和致辞等内容汇编成《多维视野》一书(56万余字),交付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标注编者为温某某。《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温某某向出版社支付出版费人民币3万元并以9折购书200册,温某某负责支付书中所收作者的稿酬及寄送样书。该书于2004年5月1日出版,总印数1000册,温某某已向出版社交付出版费和书款人民币x元。

5、与《论文汇编》相比,《多维视野》中署名丁某某的《王蒙研究初论》一文仅刊载文章正文1。5万余字,删除了论文摘要(中英文)和作者所属单位等情况简介内容,对其他论文提交者的文章也同样如此对待;此外,《王蒙研究初论》正文中有一句表述不同,《论文汇编》中“这其中尤文艺以毛泽东1957年3月8日同界代表的谈话中对王蒙及其该作品的评价影响重大与深远。”,在《多维视野》中为“这其中尤以毛泽东1957年3月8日同界代表的谈话中对王蒙及其该作品的评价影响重大与深远。”

6、2003年10月,丁某某向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科版)编辑部投稿《王蒙研究初论》一文,被拒绝发表。后该文修改为《1956-2003:王蒙研究初论》,发表于2005年1月出版的《长江学术》杂志第七辑。

7、2004年12月10日温某某将《多维视野》一书作为著作、教材业绩向中国海洋大学申报业绩津贴,津贴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

8、2004年12月27日丁某某将《王蒙研究初论》一文发表于《多维视野》中的事实作为科研、教学论文业绩向中国海洋大学申报业绩津贴,2005年3月14日丁某某再次以该文进行申报。

9、2005年6月17日中国海洋大学出具证明,称:该校主办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根据会议通知与《论文汇编》的要求,会后要编纂出版论文集《多维视野》;经王蒙文学创作根据学术研讨会组织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研究,授权委托王蒙文学研究所温某某以个人名义具体负责论文集的编纂与出版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邀请信、《王蒙研究初论》论文、《论文汇编》、《多维视野》、《长江学术》、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科版)编辑部的证明、出版合同、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的证明等,被告温某某提交的会议通知、丁某某申报业绩津贴的查询材料、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的证明、中国海洋大学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温某某申报业绩津贴的查询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另外,原告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书信、上课时间表,因被告未证明前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的著作权侵害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其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丁某某撰写的《王蒙研究初论》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作者对该文字作品享有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汇编权、获得报酬等权利在内的著作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该项权利具有一次性行使的特征,即作品一旦由作者自行或许可他人公之于众,发表权就得已实现,作者不能再次主张该权利。丁某某为参加“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而完成学术论文《王蒙研究初论》,该学术论文编入《论文汇编》并在“王蒙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上宣读,该事实表明《王蒙研究初论》已公之于众,且公之于众是基于作者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作者已实现发表权,不得再以侵犯发表权为由追究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民事责任。

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使用作者的作品,应指明作者的姓名。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要求使用作品时必须注明作者的所属单位等身份简介情况,只要指明作者姓名即不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温某某在《多维视野》书中已标注《王蒙研究初论》一文的作者为丁某某,所以不存在侵犯丁某某署名权的事实。

《论文汇编》和《多维视野》中刊载的《王蒙研究初论》中有一语句表述有差异,是温某某对汇编文章进行校对过程中存在失误,没有完全、准确地修正原文字句的错误。正确的表述应为“这其中尤以毛泽东1957年3月8日同文艺界代表的谈话中对王蒙及其该作品的评价影响重大与深远”。对作品中存在的逻辑错误或文字、语句的不当表述进行修正,目的在于更加准确、流畅地传达作者的创作意图,不是对作者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多维视野》中虽然删除了丁某某所提交《王蒙研究初论》文中的摘要部分,但摘要仅仅是对文章内容的简要介绍,正文才是完整、充分地展现文章内容的部分,因此不刊载摘要部分没有歪曲或篡改作品,不影响作品的完整性,温某某未侵犯丁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对作品的使用包括复制、分析、改编、汇编等活动,使用者均应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中国海洋大学印制的《“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第一轮通知》中有论文将结集出版的说明,但是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在研讨会召开之前收到该《通知》并知悉其内容,故《通知》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将其提交的论文结集出版。

《论文汇编》中通知,大会结束后出版论文集。丁某某收到该汇编,其应当知道前述通知,当然仅此不足以说明丁某某同意通知的内容。但是,丁某某没有对文章编入《多维视野》一事提出异议,反而于2004年12月27日将《王蒙研究初论》发表于《多维视野》中的事实作为科研、教学论文业绩向中国海洋大学申报业绩津贴,这表明其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温某某的汇编行为。因此,受王蒙文学创作根据学术研讨会组织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的委托,温某某有权以个人名义负责论文集《多维视野》的编纂与出版,《王蒙研究初论》的入选也得到丁某某的认可,温某某并未对丁某某的汇编权构成侵害。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稿酬,温某某作为编者未得到汇编作品稿酬的事实不能对抗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法定权利,所谓“向论文作者分发2册作为稿酬”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温某某应向丁某某支付使用后者文章的报酬。但温某某是基于整部汇编作品的发表而申报业绩津贴,显然其获得利益的基础是包括而非等同于丁某某的文章,所以原告不能以温某某业绩津贴的数额作为索要稿酬的依据。本院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来计算丁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温某某应向丁某某赔偿人民币1600元。

杨某某担任“王蒙文学创作国际学术研讨会”学术委员会的执行主席,其作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诉争民事行为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丁某某关于销毁《多维视野》中原告文章、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与温某某未支付稿酬的侵权行为相对应的民事责任范围和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十六项、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经济损

失人民币1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其中65。6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刚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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