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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奥深贸易商行与上海金绵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绵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深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金绵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绵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8日,上海奥深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奥深商行)与金绵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奥深商行向金绵羊公司供应型号为wns2-1。0-y的燃重油卧式蒸汽锅炉一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7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保质期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绵羊公司先后二次向奥深商行付款合计205,000元,尚欠奥深商行货款65,000元,因金绵羊公司未收到剩余货款,故涉讼。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中,奥深商行实际向金绵羊公司提供的锅炉型号为wns2-1。25-y(q),并于2002年12月3日完成了该锅炉的安装和调试。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虽然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奥深商行向金绵羊公司提供的锅炉型号与合同约定并不符合,即奥深商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然而金绵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锅炉调试报告签名以及盖章的行为可以表明,金绵羊公司对于奥深商行变更合同标的物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完成了锅炉的调试。由此,可确认双方已经达成了一个新的合意从而变更了原合同对于标的物的约定,而未变更部分双方仍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对于金绵羊公司关于调试报告中锅炉型号事后被涂改的辩称,虽然调查报告中锅炉型号有涂改痕迹,但是奥深商行实际提供、调试的锅炉型号均为“wns2-1。25-y(q)”,对此金绵羊公司在收货以及调试时显然就应当知道,故金绵羊公司现在提出的其在调试报告上签名时锅炉的型号为“wns2-1。0-y”的辩称意见,显然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向买受人提供有关的单证和资料。奥深商行向金绵羊公司提供锅炉时应当向金绵羊公司提供锅炉的有关单证,包括产品的合格证和使用证书等,对此奥深商行应当在金绵羊公司付款时一并向金绵羊公司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金绵羊公司偿付奥深商行货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金绵羊公司负担。

判决后,金绵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奥深商行的诉讼请求。金绵羊公司诉称:1、奥深商行并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合同约定的是wns2-1。0-y型卧式蒸汽锅炉,而奥深商行交付的是wns2-1。25-y(q)型卧式蒸汽锅炉;2、原审法院以奥深商行提供的一份锅炉调试情况报告上有金绵羊公司的签名盖章,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对标的物进行变更错误。

被上诉人奥深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金绵羊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在案,金绵羊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绵羊公司与奥深商行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系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虽然为wns2-1。0-y型卧式蒸汽锅炉,但在奥深商行实际交付型号为wns2-1。25-y(q)的卧式蒸汽锅炉时,金绵羊公司并未表示异议并拒绝接受。相反,双方当事人于该锅炉交付后已对系争锅炉进行了调试、验收,并由金绵羊公司在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合同约定标的物进行变更并无不当,金绵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合同标的物型号予以变更后,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交易价格进行了变更。金绵羊公司虽辩称该两款型号的锅炉存在价格差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差异的确实存在。因此原审按照合同交易价格判令金绵羊公司支付其余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处理意见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绵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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