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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日其与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姬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位于姬庄村姬宏云和王某胜、姬亮洲房屋东侧,姬贵洲人口地西侧一块土地1亩,用于种植药材。被告王某乙未经其和村委会同意,擅自在上述土地上耕种小麦,致使其无法种植药材。被告王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停止侵权,停止在其承包地上的耕种行为,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被告王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以其母李玉梅为被告;2、原告王某甲与姬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合法,应为无效合同;3、王某乙对争议土地也有承包经营权,王某乙家庭的责任田大部分已被国家建设征用,只剩不到一个人的地,应从村里的机动地里重新分得承包地。被告王某乙从2004年开始在争议的土地上耕种小麦。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对争议土地,原、被告谁享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2、被告王某乙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认为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姬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承包位于姬庄村“姬红云和王某胜、姬亮洲房屋东侧、姬贵洲人口地西侧一块土地”用于种植药材。每年承包费400元,一次性付清。

2、2009年11月23日姬庄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姬庄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王某甲并交付给原告王某甲后,被告王某乙未征得村委会同意在该土地上种植小麦的事实。

原告王某甲以证据1、2证明从2009年10月1日起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村两委会成员没有权利决定发包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意,且姬庄村数百亩地均未收回,仅收回王某乙一家承包地不公平,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不是事实,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缺乏证据要件。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认为其与姬庄村委会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提交证据:2004年8月6日姬庄村委会收据一份,证明:姬庄村委会收取其母李玉梅(李玉梅是王某乙家的户主)三年的承包费。证明:被告王某乙家是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可以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王某乙家的大部分口粮地已被征用,因此这块土地应作为口粮田让被告王某乙家继续承包。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王某乙不能证明收据中的承包地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该收据仅显示案外人李玉梅对承包地的期限为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乙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陈述:王某乙家的户主为李玉梅,原告王某甲应起诉户主,不应起诉王某乙。

被告王某乙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甲陈述:本案土地不是分包到户承包的责任田,不适用家庭承包责任制规定的承包到户,承包人不是农户,而是自然人;在庭前,被告王某乙以本人名义及委托人也以王某乙名义进行调解和应诉,同时被告王某乙也当庭认可小麦是由其耕种,因此王某乙作为侵权人适格。

原告王某甲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同焦点一举证一致。另陈述:被告王某乙已对原告王某甲的承包经营权造成侵权,被告王某乙的行为已对原告王某甲种植药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提交的承包费收据只能证明在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其母李玉梅对承包地享有经营权,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乙此时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8月6日,被告王某乙之母李玉梅承包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大头东地”1亩,每亩每年300元承包费,期限自2005年10月-2008年10月。承包期到期后,李玉梅未与姬庄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新承包合同。2009年10月1日原告王某甲与姬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某甲承包位于姬庄村“姬红云和王某胜、姬亮洲房屋东侧、姬贵洲人口地西侧一块土地”用于种植药材。每年承包费400元,一次性付清。2009年秋收季节,被告王某乙未经姬庄村委会及原告王某甲同意,在原承包地上继续耕种小麦,为此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发生纠纷,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之母李玉梅与姬庄村委会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届满2008年10月后双方之间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即自行终止。被告王某乙及李玉梅在未与发包人姬庄村委会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前对涉案争议的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姬庄村委会可就该争议土地重新发包。原告王某甲与姬庄村委会在2009年10月1日签订了关于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甲依合同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乙依法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乙在未经得原告王某甲及姬庄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耕种原告王某甲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王某甲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乙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乙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王某甲辨称其家庭承包因大部分被国家建设征用,应从村里机动地中重新分得承包地的理由,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乙停止耕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乙赔偿损失x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某甲承包的位于姬庄村“姬红云和王某胜、姬亮洲房屋东侧、姬贵洲人口地西侧一块土地”的耕种;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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