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虞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登山,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中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虞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虞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16日,虞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宝公司)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戴水龙支票64,000元,两个工地帐已结清。”后虞庆公司认为新宝公司尚欠款62,863。66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宝公司支付该笔欠款。另,虞庆公司在庭审中陈某,每笔送货的情况均清楚,不需双方重新进行对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虞庆公司的供货数量及新宝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均不持异议,对此事实应予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虞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出具的收条内容的理解。虞庆公司认为“帐已结清”仅为双方帐目结算清楚,但从收条文字的意思表示来分析,很难理解为仅是为了结算账目的目的,且虞庆公司在审理中也表示供货的情况实际清楚,无需双方重新对帐。因此,虞庆公司的解释理由难以成立。虞庆公司实际收款后向新宝公司出具收条表示“两个工地帐已结清”的行为,实际是对新宝公司的一种承诺,即双方权利、义务的终结。虞庆公司现提出诉请是对原承诺的反悔,在新宝公司不接受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虞庆公司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相反,新宝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判决:对上海虞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海虞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虞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虞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清偿货款余额62,863。66元,新宝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欠款62,863.66元,与虞庆公司的诉请金额完全一致。2、虞庆公司没有作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或承诺。虞庆公司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仅表明收到支票的事实,“两个工地帐已结清”是指两个工地往来帐目已结算清楚,这些帐目包括虞庆公司送货总额,退货总额和新宝公司付款总额(两个工地分别付款的帐目)。帐已结清不证明款已付清,也不能证明虞庆公司已放弃债权。虞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宝公司支付欠款62,863。66元。
新宝公司辩称:对于虞庆公司总供货566,863。66元和新宝公司总付款50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新宝公司是否应支付余款62,863。66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在新宝公司支付了64,000元后,双方帐目就结清了,所以虞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10月16日出具了该份收条,并写明“两个工地帐已结清”,其意思为不再要求新宝公司支付余款62,863。66元。新宝公司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虞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收条中所写“两个工地帐已结清”是否是虞庆公司放弃剩余货款的意思表示。
二审中,虞庆公司坚持认为这句话的意思仅是指两个工地的帐已对清楚,而不是指款已结清。但其同时确认双方之前的账目是很清楚的,无需再专门书面对账。新宝公司则认为,货款尚有62,863.66元未付的事实存在,但因虞庆公司的供货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新宝公司支付64,000元支票以后,余款62,863。66元不再支付。基于此,虞庆公司在收条上才签注了“两个工地帐已结清”的字样。
本院认为:虞庆公司在收取新宝公司支付的64,000元货款的收条上另注明“两个工地帐已结清”,对此应理解为双方帐目已经对清还是指帐款已经结清,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本案虞庆公司与新宝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一致认为双方的往来帐目一直是清楚的,无需对帐,虞庆公司在收取64,000元货款时双方也并未实际对帐,按照常理,既然双方账目清楚无需对帐,新宝公司付款时双方实际也并未对帐,虞庆公司就不需要在收条上专门写上帐已结清的字样。如果虞庆公司的意思是“帐目已对清”的话,那么自然应在其后写上新宝公司的欠款数额,否则在双方没有书面对帐单的情况下写明账目已对清是毫无意义的。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收条上“两个工地帐已结清”不是指“帐目已对清”,而是表示款已结清的意思。虞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海虞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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