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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下称财险鹤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甫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王某丁,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某华、运文静与人民陪审员窦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王某丁,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2009年7月26日11时许,郑运锋驾驶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豫x挂)沿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钜新路X路口时,豫x号车右前轮脱落与原告马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二人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下称交警三大队)认定郑运锋因交通意外发生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马某甲无责任。经其二人多次要求赔偿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x.3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06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18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45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乙医疗费x.63元、误工费9215.05元、护理费x.13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3630元、车辆损失2275元,共计x.81元。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二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以及2009年3月26日豫x号货车、豫x挂车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马某甲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偏高,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马某乙请求的医疗费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偏高,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豫x号货车、豫x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2、认为原告马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太高,对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保险责任。3、对原告马某乙的医疗费无异议,医疗费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金额,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其公司只负责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偏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09年3月26日交通运输公司对豫x号车在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交通运输公司对豫x号车在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2月6日鹤壁市享达经贸有限公司对豫x挂车在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鹤壁市享达经贸有限公司对豫x挂车在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7月26日11时许,郑运锋驾驶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豫x挂车)沿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某路口时,主车豫x号货车右前轮脱落与原告马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海欧翔牌)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又与停着的豫x号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马某乙及其乘坐人马某甲(马某爱)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8月6日交警三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无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豫x号车右前轮脱落致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受伤是否属于责任保险赔付的范围;2、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交警三大队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26日11时许,郑运锋驾驶豫x号货车(豫x挂)沿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主车右前轮脱落时与原告马某乙驾驶的上海欧翔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交通运输公司驾驶员郑运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只说明不是车辆直接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是轮胎脱离车辆致二原告受伤,属间接损失,保险条款已注明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右前轮脱落时与原告马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该事件属交通事故,同时认定豫x号驾驶员郑运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应对二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所受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马某甲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鹤壁京立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鹤壁市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和用药清单四张,证明:原告马某甲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1天,支出医疗费9784.39元,在鹤壁京立医院支出医疗费1100元,在鹤壁市肿瘤医院支出医疗费1000元,共计x.39元。

2、鹤壁盛达筑炉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马某甲误工费为x元。

3、2009年11月27日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甲的护理人为马某丙,陪护期限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共计陪护121天。

4、鹤壁市科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科锐公司)2009年4、5、6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护理人马某丙月平均工资1533.33元。

5、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证明:支出交通费为210元。

6、原告马某甲陈述住院期间12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计3630元。

7、原告马某甲陈述住院期间121天,每天营养费30元,计3630元。

8、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2月3日[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陈述: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

9、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180元。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马某乙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鹤壁京立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和用药清单四张,证明:马某乙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1天,支出医疗费x.63元,在鹤壁京立医院支出医疗费280元,共计x.63元。

2、河南新亚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马某乙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乙的平均月工资为1586.36元。

3、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乙住院期间自2009年7月26日--2009年8月14日需二人陪护,陪护20天,陪护人为马某英、张利卫;2009年8月15--2009年11月24日需陪护人员1人,陪护101天,陪护人马某英。

4、鹤壁盛达筑炉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河南新亚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利卫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马某英的月平均工资为1956.67元,护理人张利卫的月平均工资为1884.03元。

5、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支出的交通费为60元。

6、原告马某乙陈述住院期间12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计3630元。

7、原告马某乙陈述住院期间121天,每天营养费30元,计3630元。

8、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天衡评估公司)出具的河南天衡司鉴[2009]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上海欧翔助力车损失为1685元。鹤壁市X镇淇信汽车维修中心(下称淇信维修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0元、拆检费200元,共计390元。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对原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承担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自费部分不承担责任。对原告马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认为偏高,交通费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因为原告马某甲是农村户口,一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重复,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对继续治疗费有异议,其中人工关节费用x元有异议,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马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其公司承担,自费部分其公司不承担。对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能赔偿一项,应按一天10元计算,财产损失认可1685元,误工费、护理费认为偏高。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质证称:保险条例约定受害人用药情况应参照国家用药标准,对原告马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能赔偿一项,应按一天10元计算,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属原告马某甲单方委托,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承担责任。对原告马某乙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马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车辆损失认为配件价格偏高。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的证据1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马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原告马某甲、护理人马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状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交通费支出状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马某甲陈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马某甲陈述的营养费,参照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马某甲伤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应予计付营养费。证据8鉴定报告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由天衡评估公司作出的,该鉴定报告较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马某甲的伤残状况,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认为系原告马某甲单方委托,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马某甲支出鉴定费1180元,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马某乙提交的证据1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马某乙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原告马某丙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和原告马某乙、护理人马某英、张利卫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状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交通费支出状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马某乙陈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乙陈述的营养费,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马某乙车辆的损失为1685元。淇信维修中心的发票可以证明马某乙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等损失,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中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费发票,因与鉴定单位不一致,不能证明鉴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6日交通运输公司对豫x号车在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交通运输公司对豫x号车在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2月6日鹤壁市享达经贸有限公司对豫x挂车在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鹤壁市享达经贸有限公司对豫x挂车在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7月26日11时许,郑运锋驾驶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豫x挂车)沿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某路口时,主车豫x号货车右前轮脱落时与原告马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海欧翔牌)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又与停着的豫x号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马某乙及其乘坐人马某甲(马某爱)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8月6日交警三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马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于当日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就诊于鹤壁京立医院、鹤壁市肿瘤医院,2009年11月25日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出院。原告马某甲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39元,由马某丙护理。原告马某乙支出医疗费x.63元,其中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14日由马某英、张利卫护理,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1月24日由马某英护理。2009年12月3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某甲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目前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0%左右;2、伤后4个月内需要陪护1人/天;3、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或参考附件1;4、误工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宜。附件1《右膝关节置换手术费用预算单》,内容:按照《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中的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应用中档药物及材料、完全无并发症、住普通病房、住院20天预算费用如下:手术费1630元;人工关节费用x元(鹤壁市政府招标价格);麻醉费510元;麻药费200元左右;化验费300元左右;X光、B超、心电图等检查费300元左右(术前及术后);药费1500元左右;住院诊察费40元(20×2);护理费71元(1×8+3×5+16×3);取暖或降温费80元(20×4);床位费180元(20×9);处置治疗费500元左右(包括肌注、输液、换药、拆线等);其它费用200元左右。计x元左右。本次预算可能和实际支出有一定出入。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已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x.39元,赔偿原告马某乙医疗费x.6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乙向本院表示豫x号货车所投交强险可优先赔付原告马某甲。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6日郑运锋驾驶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豫x挂)与原告马某乙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郑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受到的损害,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因郑运峰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马某甲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9元、误工费为8184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62元×定残前一日计130天=8184元),护理费6184.43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51.11元×121天=6184.43元),交通费21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住院121天×30元=363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马某甲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费用为1210元(121天×10元=1210元)。后续治疗费x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890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10%=8908元),鉴定费11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马某甲已至中年,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原告马某甲的损失合计x.82元。原告马某乙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3元、误工费为6398.31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52.87元×121天=6398.31元),护理费9147.62元(马某英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65.22元×121天=7891.62元,张利卫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62.80元×20天=1256元,共计9147.62元),交通费6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住院121天×30元=3630元);营养费因原告马某乙未举证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也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补充营养,故不予支持。车辆损失1685元及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390元共计2075元,有评估报告及施救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元因出具票据的单位与评估机构并非同一单位,故不予确认。以上原告马某乙的损失合计x.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已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x.39元,赔偿原告马某乙医疗费x.61元,因此,原告马某甲应再获得赔偿款x.43元,原告马某乙应再获得赔偿款x.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损失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以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责任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马某乙向本院表示豫x号货车所投交强险可优先赔付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以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付后,下余x元应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该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3元,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赔付,该费用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付原告马某甲误工费等损失x.43元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尚未支付的x.57元应予赔偿原告马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9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赔付原告马某甲,故原告马某乙尚未获赔的医疗费82.02元(医疗费x.63元减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已付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共计3712.02元应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该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乙的车辆损失1685元及施救费等共计2075元,应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以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下余75元由因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95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697元,原告马某乙负担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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