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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上海清华农篮保鲜蔬菜有限公司、上海农篮实业公司、上海市人民政府大礼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2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大礼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市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松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该社职工。

原审被告上海清华农篮保鲜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农篮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某丙,经理。

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大礼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海清华农篮保鲜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为贷款人,清华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25日至2003年5月25日止,利率为年息6。9%,按季结息。合同同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上海农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农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及农篮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全体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并对保证担保的期间和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依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于同日向清华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清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及农篮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致讼。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与清华公司曾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为贷款人,清华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同日,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及农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及农篮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系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借款人清华公司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及农篮公司系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农篮公司之辩称意见:即本案系争借款系借款人清华公司借新还旧,且贷款人和借款人间恶意串通,隐瞒保证人,保证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系争借款的保证人与2002年5月29日旧贷系相同保证人,何况上诉人及农篮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和贷款人间存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因而对于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的利息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原审被告上海清华农蓝保鲜蔬菜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443元;原审被告上海清华农蓝保鲜蔬菜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还款利息(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大礼堂、原审被告上海农篮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6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732元,由原审被告上海清华农篮保鲜蔬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大礼堂及原审被告上海农篮实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大礼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曾同意被上诉人延期举证为由要求上诉人质证,有所不当;清华公司已自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多次借贷均是以贷还贷,即借新还旧,被上诉人也承认本案系争借款系转贷,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清华公司恶意串通,编造虚假借款用途的情况并不知晓,故系争担保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当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三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答辩称,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恶意串通情况,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帐单及进帐单各两份。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争借款系借新还旧。

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原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基于原审被告农篮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以前进行担保的证据,准许被上诉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以被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进行质证。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基于原审被告农篮公司的要求而提供新证据,其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亦得到原审法院的准许,故原审法院对其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缺乏依据,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称本案系争借款系借新还旧,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清华公司之间系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故系争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对帐单及进帐单,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清华公司的帐户在短期内曾有过数笔人民币100万元的资金进出,但上述单据仅是对清华公司帐户内资金变动情况的记载,据此并不能必然得出系争借款系借新还旧的结论,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清华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保证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2元,由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大礼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审判员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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