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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龚某某、曹某丁、曹某程、全振稳盗窃、抢劫案

时间:2007-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2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基本情况均自报),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冬某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某初中,农民,住(略),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某初中,农民,住(略),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某初中,农民,住(略),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8月6日(阴历)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某初中,农民,住(略)(基本情况均自报),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龚某某、曹某丁、曹某戊、程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龚某某、曹某丁、曹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2005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丁、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龚某某、曹某戊、程某某伙同董某、董某超(均另案处理)等其他多名同伙驾乘一辆小货车,窜至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永安电工器材经营部,使用铁管撬开卷闸门闯进店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控制了店铺内的员工李爱文、周某己等人后,劫取了店内105捆漆包铜线(共重360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x。26元),期间致李爱文右足背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彦松、邹建周、李爱文的报案陈述,反映2005年11月7日凌晨2时45分,邹彦松和李爱文、邹建周、刘锦添4人在“永安”电工器材经营部内睡觉,听到门口很吵于是起床,见到七、八个男子手持水管、西瓜刀等凶器冲入店内,有一个男子用尖刀架在邹建周某颈上,另外几个男子与李爱文打斗并插伤其脚,他们搬运店内的漆包线上门口一辆蓝色农民车,李爱文的右脚受伤。被抢印“东莞盖达”字样漆包线99捆,共重约3吨、印“广州联边”字样玻璃丝包线6捆,共重约0。6吨。

2、同案人董某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反映2005年11月7日或8日的一天凌晨2至3时许,由曹某丁驾驶一辆蓝色的1。5吨小货车搭载其及董某、“王某”、“董某房”、马小远、“王某身”、“全振”等20来人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中山公园附近的一间店铺(经辨认为中山路X号永安电工器材经营部),用钢管撬开卷闸门入内,由“王某”、“马小远”等人持钢管控制店员,其余人将店内的漆包线搬上车,他们搬了一批漆包线上车;该小货车是曹某丁的;其后分得1300元。

3、同案人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反映2005年11月7日左右一天凌晨,由曹某丁驾驶一辆蓝色的1。5吨小货车搭载其及董某超、“董某房”、王某乙、“马小远”、“王某”、“王某房”、“秦四海”、“马小远”等约22人,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一间店铺(经辨认,就是禅城区X路X号永安电工器材店),用钢管撬开卷闸门入内,“王某”、“秦四海”、“马小远”持钢管控制店员,其余人将店内的漆包线搬上车,他搬了4捆漆包线约80多斤。销赃后曹某丁分给他2500元;经辨认,被告人曹某丁(当时负责开车)、董某某、王某甲(就是“王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戊、程某某均参与了该次抢劫。

4、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东莞、广州产各种规格漆包线共价值x。26元。

5、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反映被害人李爱文右足背受轻微伤。

6、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二初字第X号的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反映同案人董某、董某超被判刑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同案人的笔录、照片,供认200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与老乡“全振”、曹某丁、“董某防”、董某、“小远”等20人,乘坐由曹某丁驾驶的一辆蓝色小货车(就是被抓当天被扣押的车)来到佛山一间位于一条河前面的卖铜线的店铺(经辨认就是禅城区X路X号永安电工器材店),强行打开卷闸门入内,董某和“小远”拿水管制服了店内的员工,其也持匕首上前看管员工,其余人则将店铺内的铜线搬上曹某丁开来的小货车上,走时其也搬了一捆铜线上车,重约25公斤;在这过程某,看见董某他们拿水管打过店内的员工;事后其分了2500元;所抢的铜线用纸皮包裹;经辨认,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程某某、龚某某、董某、董某超均参与了该次抢劫。

8、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同案人的笔录、照片,供认200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与老乡曹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董某防”、董某、“小远”、董某超、等10多人,乘坐由曹某丁驾驶的一辆小货车来到佛山中山公园附近的一间漆包线店铺(经辨认就是禅城区X路X号永安电工器材店),强行打开卷闸门入内,将店内的一批全新的漆包线搬上曹某丁的汽车后离开,销赃约7万元,其分得2500元;当时店铺内是有人的,其他人怎样对付他们其不知道;经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曹某丁、王某丙均参与了该次抢劫。

9、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同案人的笔录和照片,供认2005年10月左右的一天,其与董某某、王某甲、董某超、程某某、龚某某、董某、马小远等20多人,乘坐曹某丁驾驶的一辆货车来到佛山市中山公园附近的一间卖电线的店铺内(经辨认就是禅城区X路X号永安电工器材店),采用铁棍撬开卷闸入内,搬走了一批铜线,其后分得2500元;经辨认,被告人曹某丁(当时负责开车和销赃)、董某某、曹某戊、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龚某某、董某超、董某均参与了该次抢劫。

10、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供认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与董某等人乘坐一辆蓝色的货车来到佛山的一间店铺(经辨认就是禅城区X路X号永安电工器材店),用水管撬门入内,抢了一批全新的用纸包着的铜线,其后分得了2500元。

11、现场勘查的笔录和照片。

二、盗窃罪

200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丁、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戊、龚某某伙同多人驾乘一辆小货车,窜至佛山市南海区黄歧泌冲综合楼首层铺位台山市光亮钢材有限公司仓库,撬门进入店内窃取了失主周某敏17捆重680公斤的白铜扁丝及40捆重1600公斤的黄铜扁丝(共价值人民币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周某敏的报案陈述,报称2005年11月15日4时10分左右,其接到员工周某庚的电话,得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综合楼首层铺位的台山市光亮钢材有限公司的仓库被人重680公斤,黄铜扁丝40捆(其中0.75×3.18型号的1捆、0.9×3.18型号的6捆、0.9×3.4型号的23捆、0.9×3.5型号的5捆、0.9×3。95型号的5捆),共重1600公斤,每捆铜材都是用白色纤维布包着,重40公斤。

2、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5日4时左右,其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综合楼首层铺位台山市光亮钢材有限公司的仓库内睡觉,突然听见很大的开铁闸门的声音,其起床发现仓库的门被人撬开,有人从仓库内将一批铜线搬上一辆中型的农用车,其随后报警,被盗的铜线是用白色的纤维布包着,每捆重40公斤,具体被盗了多少捆其不清楚,这些人没有殴打及威胁其。

3、台山市光亮钢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材料调拨单复印件,反映被盗物品的情况。

4、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的笔录和照片。

6、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供认2005年11月中间的一天的凌晨3时,伙同王某乙、龚某某、王某丙、曹某戊等10多个人乘坐由曹某丁驾驶的货车从广州出发来到佛山南海区X镇黄岐的一间店铺(经辨认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综合楼首层铺位的台山市光亮钢材有限公司仓库),强行拉开卷闸门入内,搬走了一批全新的铜线,事后其分得2100元,这些铜线外面是用白色的纤维袋包着;经辨认,被告人曹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戊、龚某某均参与了该次盗窃。

7、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供认2005年10月底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在广州一个停车场集合,后伙同王某乙、龚某某、董某某、王某甲、曹某戊等10多个人乘坐由曹某丁驾驶的货车从广州出发,半小时后来到一间店铺(经辨认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综合楼首层铺位的台山市光亮钢材有限公司仓库),强行拉开卷闸门入内,搬走了几十捆铜线,事后其分得2100元,这些铜线外面是用白色的纤维纸包着,这次没有伤人;经辨认,被告人曹某丁、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戊、龚某某均参与了作案。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八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汽车的照片。

被告人曹某丁、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龚某某、曹某戊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还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为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抓获经过、失主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龚某某、曹某丁、曹某戊、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龚某某、曹某丁、曹某戊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因为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盗窃的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戊、程某某对指控的抢劫罪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龚某某、曹某戊对指控的盗窃罪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龚某某、曹某丁、曹某戊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以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以被告人曹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曹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上诉称:一、在抢劫、盗窃犯罪中,都是王某甲、王某丙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一审判决没有划分主从犯,有失公允;二、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抢劫犯罪中,同案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戊、程某某因自愿认罪,得到了从轻处理,其同样对自己的罪行作了坦白交代,也理应得到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程某某犯抢劫罪,上诉人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丁、曹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丁、曹某戊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盗窃的犯罪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戊、程某某对指控的抢劫罪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曹某戊对指控的盗窃罪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龚某某所提没有划分主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人董某超、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丙的供述,均证实了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得赃款基本均分,所起的作用也基本相当,不具备明显的主从犯特征,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原审判决据此不划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龚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龚某某所提已对自己罪行坦白交代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龚某某仅对其盗窃犯罪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已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抢劫犯罪,龚某某并没有坦白交代,相反在一审期间否认自己参与了抢劫,而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丙均明确指证被告人龚某某参与了该次抢劫,因此上诉人龚某某并未坦白交代自己的抢劫罪行,其该项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龚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鲁儒华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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