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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2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用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信息至被害人谢某某的号码为x的手机,以将袭击其工作单位和伤害其家人相威胁,要求谢某某汇款x元到户名为何华的邮政储蓄卡和存折里(号码分别为x和x)。之后,被告人罗某发现谢某某没有将钱汇到其指定的帐户,又多次发信息对谢某某进行威胁,勒索其钱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说明和谢某某手机短信内容照片,通话清单,查询存汇款情况,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罗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手机发信息对他人进行威胁,强行索要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作案工具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手机SIM卡一张(号码为x),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为x),予以没收归档。

罗某上诉提出,本案属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谢某某在收到罗某发给其的威胁信息后一直没有付款给罗,罗某因而未能勒索得逞,上诉人罗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故对上诉人罗某提出本案属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罗某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以法定刑为基础,对上诉人罗某作出了适当量刑,故对上诉人罗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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