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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德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X路X路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群,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德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德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诚公司与潘某某于2003年1月1日签订《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约定:潘某某每月26日前交付德诚公司管理费。但双方就管理费、税金的交纳方式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2006年1月24日德诚公司以潘某某没有支付保险费及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的管理费和税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并清还上述规费。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受理,案号为(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潘某某辩称于2005年12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德诚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和税金。该案中,法院确认德诚公司在2003年、2004年、2005年连续三年为潘某某承包的出租车代买了保险,潘某某亦向德诚公司支付了2003年、2004年的保险费。法院没有支持潘某某的抗辩理由,判令潘某某需支付德诚公司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的管理费及税金。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潘某某于2007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德诚公司没有从约定的存折内扣除2005年8月份以后每月1243.1元的管理费、税金是违反约定;2、判令德诚公司向潘某某出具2003年1月至2005年8月份的管理费、税金x。2元收款收据;3、判令德诚公司交出收款专用章印鉴并加盖公章一份;4、判令德诚公司交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具保单号码为x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具保单号码为x的汽车保险发票;5、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德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德诚公司与潘某某签订的《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经(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案件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潘某某每月26日前交付德诚公司管理费,但对以何种方式交付,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在交易过程中,德诚公司主要通过从银行扣款方式收取潘某某的管理费及税金。但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的管理费及税金潘某某声称已以现金方式向德诚公司交纳。可见潘某某对管理费及税金交纳方式没有固定的认识。潘某某要求确认德诚公司没有从存折内扣除管理费、税金违反约定,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潘某某在2005年8月前的管理费及税金主要通过银行扣款方式缴交,交易过程在存款存折已有反映,且通过银行的记录可查明款项的去向。德诚公司对潘某某提供的存折的真实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中的存款存折可作为给付管理费及税金的证据。在2005年8月前潘某某没有向德诚公司索要收据,在双方长期的交易过程中,也没有形成交付收据的交易习惯,潘某某亦没有就2005年8月前的管理费及税金向德诚公司主张,潘某某是否向德诚公司给付管理费及税金是通过存款存折证实,而非收据,此亦在交易过程中得到双方认同。潘某某要求德诚公司开具2003年1月至2005年8月份的收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潘某某与德诚公司之间存在的是经营合同关系,潘某某在合同中并非消费者,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潘某某要求德诚公司交出收款专用章印鉴并加盖公章一份,没有合法的依据,潘某某也不享有此项权利,依法不予支持。在(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德诚公司在2003年、2004年、2005年连续三年为潘某某承租的出租车代买了保险,潘某某亦向德诚公司支付了2003年、2004年的保险费。因此无需再通过发票证明潘某某是否向被告支付2003年、2004年的保险费。德诚公司代潘某某代办保险是履行合同义务,德诚公司代潘某某购买保险后,德诚公司需在公司中留存依据,记录反映,以备核查。基于出租车管理的特性及潘某某与德诚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2003年、2004年的汽车保险发票仍由德诚公司保管较为妥当。潘某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德诚公司的违约事实,视而不见、避而不谈。管理费、税金的交易方式和税金的数额在《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但其内容是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的,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具有法律效力。德诚公司没有从约定的存折内扣取2005年8月份以后每月1243.1元的管理费、税金的行为,显属违反约定。二、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某某要求德诚公司开具2003年1月至2005年8月的管理费、税金x.2元的收款收据这一诉讼请求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德诚公司违约,破坏了交易习惯,其既然无法继续履行扣缴义务,应采取对所收取的款项为付款人开具收款收据的补救措施。付款人要求收款人开具收据的期限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也就是说付款人可以随时要求收款人开具收款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的规定,潘某某与德诚公司在2003年1月至2005年8月期间发生了x。2元管理费、税金的交易事实,现潘某某要求德诚公司出具该交易款项的收款收据,德诚公司理应出具。三、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某某要求德诚公司交出收款专用章印鉴并加盖公章的请求不服。收款人为付款人出具收款收据是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但德诚公司在收款收据上不加盖经公安局审批、备案的印章,而是加盖德诚公司负责人自制的收款专用章,这一行为显属不诚实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某某要求德诚公司交出有关汽车保险发票的请求不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德诚公司有代潘某某购买汽车保险的义务,只约定德诚公司有义务代潘某某购买社会保险。德诚公司实施了收取潘某某的汽车保险费、为潘某某代买汽车保险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与潘某某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德诚公司作为受托人代潘某某购买汽车保险后,应履行交付财产的义务,将保险发票交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规定,潘某某与保险公司发生了保险交易,支付了保险费,应当有权利取得该公司开具的保险发票。此外,德诚公司有义务诚信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保险发票可以用作扣减税款之用,一旦德诚公司长期将手中的汽车保险发票用于扣减税款,国家利益将蒙受巨大的损失。故此汽车保险发票由德诚公司保管明显不妥当,也对潘某某出险后理赔不利。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德诚公司承担。

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保险业专用发票(发票号码x)复印件一张,证明潘某某只要为汽车交纳保险费,就可以取得汽车保险发票。

德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德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德诚公司没有通过银行扣收2005年8月以后的管理费、税金,是否违反了约定二、潘某某要求德诚公司开具2003年1月至2005年8月的管理费、税金收款收据以及交出收款专用章印鉴并加盖公章一份,应否予以支持三、德诚公司是否需要向潘某某交付有关汽车保险发票。

对于扣收管理费、税金的问题。因双方没有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应以何种方式收取管理费和税金,潘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口头约定通过银行扣收的方式收取管理费、税金,而德诚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故潘某某认为德诚公司没有从存折内扣收2005年8月份以后的管理费、税金,违反约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潘某某与德诚公司之间对德诚公司收取管理费、税金后是否须出具收款收据一事没有进行约定,故出具收款收据并非德诚公司的合同义务。此外,德诚公司与潘某某之间也非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收款收据本身只是一种交款凭证,用以证明已交纳相关款项的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潘某某已交纳的2003年1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管理费、税金的事实明确,已有银行扣收的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故潘某某请求德诚公司开具这一期间的收款收据,已无事实上的必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潘某某的这一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潘某某提出请求“德诚公司交出收款专用章印鉴并加盖公章一份”,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因潘某某与德诚公司签订的《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事实上属于一种承包经营合同,对内,是由潘某某向德诚公司交纳投保费用;对外,是由德诚公司以自己名义投保。双方并未约定德诚公司应当向潘某某交付相关保险费凭证,德诚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持有相应的保险发票。原审判决驳回潘某某关于保险发票的相关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珊

代理审判员梁绮云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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