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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新动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路南思达数码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新动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交叉口思达数码大厦C座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平伏,又名郝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建设公司)、郑州新动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新动力劳务公司)、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8日其到鹤壁市东方世纪城X号楼工地干活,干的是钢筋工。2009年12月22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其和张保军、关某生正在下钢筋料,突然被工地上的钢筋环挂了一下,摔了下去(干活的地方下面有一个地槽,有3米多深)。当时就不能动弹。后送医院检查掉了17颗牙齿,身上三处骨折,两处错位。工地上没有采取完备的安全措施,是其遭受损失的原因。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将主体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郝平富,郝平富又将钢筋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关某某,而刘某甲受雇于关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以鉴定为准)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东方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新动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其公司将鹤壁市东方世纪城X号楼的劳务分包给新动力劳务公司。其公司与原告刘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某,不应对原告刘某甲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动力劳务公司辩称:2009年12月20日原告刘某甲经其公司员工关某某介绍到鹤壁市东方世纪城X号楼工地干活,每天工资50元。公司规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刘某甲在试用期的第三天发生事故。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劳动仲裁前置,对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刘某甲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程序不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被告关某某辩称:其是新动力劳务公司的员工,负责鹤壁市东方世纪城X号楼工地钢筋组工作。原告刘某甲是经其介绍到工地干活的,每天50元工资。新动力公司规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其不是原告刘某甲的雇主,与原告刘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在承建鹤壁市东方世纪城X号楼工程后,于2009年11月28日与被告新动力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东方世纪城30#主体结构、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所涉及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新动力劳务公司。被告新动力劳务公司委派郝平伏(郝平富)为项目经理,被告关某某任钢筋组组长。经被告关某某介绍,原告刘某甲到该工地钢筋组工作。2009年12月22日原告刘某甲在下钢筋料过程中摔入地槽受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5月17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关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某。同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某。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关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某,被告关某某应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某确立劳动关某有关某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某甲虽系被告关某某联系到被告新动力劳务公司钢筋组干活,且被告关某某为钢筋组组长,其用工主体应为被告新动力劳务公司。所以原告刘某甲经被告关某某介绍到被告新动力劳务公司分包的鹤壁市东方世纪城X号楼工地钢筋组工作,双方之间即建立劳动关某,被告新动力公司与原告刘某甲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原告刘某甲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并因赔偿引发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原告刘某甲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刘某甲虽然在诉讼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与原告刘某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某的是新动力劳务公司,原告刘某甲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关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某确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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