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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5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时尚x小区X路上,向杨××贩卖一包黄某(重0.3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一包底子(重2.25克,含有咖啡因成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用于贩卖的三小包冰毒(重0.6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3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9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2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东风路派出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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