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涂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王某某,该分行职员。
被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物资大厦X楼(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0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20日至2004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5。04%,利息在借款到期日付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由被告提供编号为86-x、金额为3,107,415。09美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为上述债务进行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放贷人民币2,300万元。嗣后,由于被告发生危及借款资金安全的情况,原告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收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及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被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05,900元(截止至2004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04年5月24日之前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
三、如被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86-x、金额为3,107,415。09美元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5,520元,共计人民币240,53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五、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岳菁
代理审判员蔡虹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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