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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川实业总公司与上海申鑫物资贸易公司、太仓市煤气公司返还钱款纠纷案

时间:2004-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川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枢,江苏金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鑫物资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煤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义礼,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正川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枢,被上诉人太仓市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申鑫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申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太仓市煤气公司在1992年与正川公司所属的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总公司)各自出资350万元和150万元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了“川平液化气经营公司”,双方订立的联营协议的条款中约定,太仓市煤气公司每年支付给燃气总公司50万元利润(不论盈亏),1996年5月燃气总公司退出该联营体,并与太仓市煤气公司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太仓市煤气公司支付给燃气总公司200万元,付款条件和期限约定,与川平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各站点,由太仓市煤气公司独立经营管理,燃气总公司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即1996年6月30日前变更好川城站的土地证名称及经营许可证,理顺民建站、龚路站的隶属关系;确认江镇站、张桥站、杨桥站、孙桥站、合庆站的欠款数额和产权比例。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燃气总公司正式退出联营体,太仓市煤气公司支付50万元,所有联营协议同时废止,同年底再支付50万元,待上述站点关系全部理顺后再支付100万元。1996年12月31日燃气总公司与太仓市煤气公司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声明在原1996年5月14日联营脱钩协议书基础上再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言明,燃气总公司欠联营体川平公司开户费及利息至同年底506。36万元,该补充协议与5月14日订立的协议是有同等效力。正川公司于1997年1月1日经审计评估后将燃气总公司整体转让给申鑫公司,该评估和审计报告中燃气总公司财务报表中未有反映其对太仓市煤气公司享有200万元债权。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利清因涉嫌犯罪在被公安机关关押期间于2001年6月28日书写的举报材料中涉及正川公司所主张的200万元。正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申鑫公司受让的燃气总公司的资产中不包括200万元债权,判令太仓市煤气公司向正川公司支付欠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52,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正川公司诉请的债权债务是正川公司所属燃气总公司与太仓市煤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是正川公司与太仓市煤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照我国有关债的法律规定,债只能是享有债权的人向其相对债务人主张或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取得债权的人,现燃气总公司被正川公司整体出让给申鑫公司,但燃气总公司其独立的公司法人资格未被消灭,正川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可以直接对太仓市煤气公司主张债权。正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案外人苏利清的举报信,关于燃气总公司和太仓市煤气公司、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用非正常方式隐瞒正川公司,使正川公司在出售燃气总公司时无法知道其200万元债权和正川公司出具的燃气总公司享有对太仓市煤气公司的200万元债权,及太仓市煤气公司出具的燃气总公司对其负有500余万元的债务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与正川公司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查其真实性。遂判决如下:一、正川公司要求确认申鑫公司受让的由正川公司出让给其的燃气总公司资产中不包括对太仓市煤气公司所拥有的200万元债权,该200万元债权属正川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正川公司要求太仓市煤气公司向正川公司支付欠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正川公司要求判令太仓市煤气公司赔偿正川公司200万元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03年4月20日的利息损失852,7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4,273元,由正川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正川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正川公司拥有对出让前原属燃气总公司集体资产的追偿权,正川公司主体适格,原判对这一事实未能查清;原判的说理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不适用本案的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仓市煤气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正川公司作为燃气总公司的投资者将燃气总公司转让给申鑫公司,这是正川公司与申鑫公司间的股权转让,与燃气总公司及太仓市煤气公司无涉。(二)根据正川公司的诉称,太仓市煤气公司应给付燃气总公司200万元补偿款。如果该主张成立,这是燃气总公司与太仓市煤气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燃气总公司未经被注销、解散、破产等法定事由,该债权只能由燃气总公司拥有,也只能由燃气总公司对外主张。(三)正川公司在转让燃气总公司的股份时,如果存在燃气总公司与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串通隐瞒燃气总公司对太仓市煤气公司享有200万元债权的情况,这仅关系到正川公司与申鑫公司间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正川公司可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正川公司及申鑫公司作为股东,不能直接拥有燃气总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故正川公司请求确认拥有本案系争的200万元债权并要求太仓市煤气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正川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73元,由上诉人上海正川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郁玉娟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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