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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天久冶金有限公司与巩义市民权炉料厂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天久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南地村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民权炉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代表人费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法律顾问。

上诉人巩义市天久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天久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民权炉料厂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天久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均瑞、崔XX,巩义市民权炉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汪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1月4日,巩义市民权炉料厂与巩义天久冶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经2005年12月31日巩义市民权炉料厂负责人费某某与巩义天久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算账后,2006年11月4日,双方同意账面应收及应付需要调整,其中马某某接收钢厂应收款:首钢x.22元,承德x元,借刘俊霞x.23元,共计x.45元。马某某应代账面应付款x.45元,应付账面明细表为:李杰x.56元,崔光显422.91元,马某伟x.07元,尚春玲x.28元,董万超x.47元,贺成川x.16元,共计x.45元。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巩义市民权炉料厂与巩义天久冶金公司的公章,并有费某某及马某某签名,同时有双方共同的会计赵淑云作为经手人签名。协议签订后,巩义天久冶金公司持巩义市民权炉料厂给其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将首钢债权x.22元要回70多万元,承德x元已全部要回,将刘俊霞短期借款x.23元调账不用再偿还刘俊霞;同时巩义天久冶金公司偿还李杰款19万元,偿还马某伟短期借款x.07元,偿还尚春玲x.28元,偿还董万超x.47元,共计x.82元,尚有x.63元未清偿。(二)巩义市民权炉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珠海粤裕丰钢铁有限公司停止向巩义天久冶金公司支付货款x.29元,本院依法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1775-X号民事裁定,裁定珠海粤裕丰钢铁有限公司对巩义天久冶金公司的货款x.29元在清偿期届满时不得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巩义天久冶金公司同意接收巩义市民权炉料厂的债权并通过使用巩义市民权炉料厂出具的委托书及倒账等方式,将合同约定的债权绝大部分收回后,未全部清偿约定的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巩义天久冶金公司言明的未要回的首钢剩余债权,因巩义市民权炉料厂与巩义天久冶金公司已书面约定将首钢债权全部转移给巩义天久冶金公司,且巩义市民权炉料厂已向巩义天久冶金公司出具委托书,故该笔债权转移在巩义市民权炉料厂与巩义天久冶金公司之间已生效,巩义天久冶金公司应积极向首钢主张剩余债权。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巩义市民权炉料厂将应当由自己偿还的短期借款转移给巩义天久冶金公司,由巩义天久冶金公司负责偿还,因未征得相关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在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仍向巩义市民权炉料厂主张权利,现有x.63元的债务巩义天久冶金公司未清偿,故对巩义市民权炉料厂要求巩义天久冶金公司退还应收款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x.63元。对偿还债务人的借款,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偿还的时间,亦未约定应当偿还利息,故对巩义市民权炉料厂要求巩义天久冶金公司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巩义天久冶金公司应从巩义市民权炉料厂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巩义市民权炉料厂计赔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巩义市天久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63元,并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赔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巩义市天久冶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由被告巩义市天久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巩义天久冶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生效。巩义天久冶金公司与巩义市民权炉料厂虽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巩义市民权炉料厂并未履行通知的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债权债务的通知程序,但巩义市民权炉料厂至今未履行通知的义务,造成巩义天久冶金公司无法享有收回债权的权利,也无法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致使无法实现该合同之目的。巩义天久冶金公司已于2009年8月25日通知巩义市民权炉料厂解除了合同。故现依据所谓的协议让巩义天久冶金公司偿还巩义市民权炉料厂x.63元,是不可能的,因为债权无法全部收回。尽管巩义天久冶金公司在外收回了若干债权,但是持巩义市民权炉料厂出具的委托书收回的,不应认为是巩义天久冶金公司依据协议书受让债权收回的。(二)巩义天久冶金公司收回的款项,经巩义市民权炉料厂同意偿还了债务。本公司受委托收回73.9万元,偿还债务x.82元,巩义天久冶金公司应退回的款项为x.18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巩义市民权炉料厂的部分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巩义市民权炉料厂答辩称:巩义天久冶金公司收回款项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协议约定的债务由巩义天久冶金公司清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巩义天久冶金公司与巩义市民权炉料厂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巩义天久冶金公司接受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即应在收回债权的同时清偿债务。巩义天久冶金公司已经收回大部分债权,但未充分清偿约定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巩义市民权炉料厂请求巩义天久冶金公司支付的款项,未超过债权人主张权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约后,巩义天久冶金公司已收回大部分债权,无《合同法》规定的未生效的情形。综上所述,巩义天久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巩义市天久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修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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