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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诬告陷害罪,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诬告陷害罪,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项目部一分部、高某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张某甲的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0年4月26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证据后于2010年4月29日恢复审理。2010年5月4日再次开庭审理。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对中铁二十局四公司项目部不满,便指使被告人张某乙找铲车把原阳县X镇X村与苗楼村交界处小桥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修的施工便道铲毁,并把路下面埋的水泥涵管挖坏。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路面、水泥涵管损失共价值8455元。

2009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投案。

2004年10月11日12时许,原阳县X镇X村民银友兰(已判刑)在本村西南地因稻谷问题与被害人高XX发生纠纷,引起争夺,事件发生后,银友兰见到张付旺(已判刑)称其被高XX殴打,为使高XX受到刑事追究,又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银友兰、张付旺、尹安勤、尹保堂(均已判刑)预谋后于当天下午一起到原阳县X镇,由尹安勤联系并带领银友兰、尹保堂到原阳县X镇卫生院找到牛会勤(已判刑),牛会勤在本卫生院为银友兰做右耳膜穿孔术,银友兰右耳耳膜穿孔被鉴定为轻伤,致使被害人高XX被关押一年零九天。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材料、协议书、验工计价单、现场图、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撤案建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在诬告陷害一案中,被告人张某甲既有投案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使该案得到侦破,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对中铁二十局四公司项目部所欠工程款不满,便指使被告人张某乙找铲车把原阳县X镇X村与苗楼村交界处小桥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修的施工便道铲毁,并把路下面埋的水泥涵管挖坏。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路面、水泥涵管损失共价值8455元。

2009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投案。

2004年10月11日12时许,原阳县X镇X村民银友兰(已判刑)在本村西南地因稻谷问题与被害人高XX发生纠纷,引起争夺,事件发生后,银友兰见到张付旺(已判刑)称其被高XX殴打,为使高XX受到刑事追究,又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银友兰、张付旺、尹安勤、尹保堂(均已判刑)预谋后于当天下午一起到原阳县X镇,由尹安勤联系并带领银友兰、尹保堂到原阳县X镇卫生院找到牛会勤(已判刑),牛会勤在本卫生院为银友兰做右耳膜穿孔术,银友兰右耳耳膜穿孔被鉴定为轻伤,致使被害人高XX被关押一年零九天。

另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检举揭发了同案人银友兰、尹安勤、张付旺、尹保堂,2009年5月8日晚上,在张某甲的帮助指认下,抓获了同案犯银友兰、尹安勤、张付旺、尹保堂,对侦破此案,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项目部一分部称,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非常后悔,认错态度较好,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0年4月19日,被害人高XX以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张某甲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毁坏财物罪,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关于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适用数罪并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零一零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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