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凯滋制衣(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营业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卫东服装水洗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跃进)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琴,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滋制衣(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滋公司)因加工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诚、秦培金,被上诉人上海卫东服装水洗厂(以下简称卫东厂)的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间有多年服装水洗加工业务往来,至2002年12月底,凯滋公司结清了其委托卫东厂进行服装水洗加工的全部加工费。2003年1月至3月间,凯滋公司再次委托卫东厂进行服装水洗加工,卫东厂完成加工任务后,及时向凯滋公司交付定作物。2003年9月6日,凯滋公司致函卫东厂要求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同年10月23日,卫东厂亦致函凯滋公司表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再次要求凯滋公司给付尚欠加工费70,489。83元。2003年11月10日卫东厂因加工费事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3月4日作出了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凯滋制衣(上海)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支付上海卫东服装水洗厂加工费人民币23,000元(已给付);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缴纳方各自承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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