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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与上海裕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伟华、徐某某,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路三星段X号X室。

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酒花大厦。

法定代表人艾克拉木·艾沙由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广、朱某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恒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银盛大厦X室。

原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诉被告上海裕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裕融公司)、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啤酒花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追加新疆恒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4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伟华、徐某某,被告啤酒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融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9日,原告将其实际控制使用的人民币3,000万元以第三人的名义委托被告裕融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并对第三人与被告裕融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享有实际权利,即被告裕融公司实际运作原告的3,000万元资金,委托终止后,资金如有损失应由被告裕融公司承担赔偿,且仍应支付理财收益195万元。鉴于上述协议书约定“资金账户合计市值下跌至4,800万元”时委托即行终止,且截止2003年11月14日收盘时,原告资金账户合计市值已下跌至4,800万元以下,构成协议终止的条件,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终止继续履行委托理财合同,同时依据约定要求被告裕融公司赔偿本金损失并支付收益。另外,被告啤酒花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上述被告裕融公司实际运作的3,000万元本金的保值和195万元收益的支付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啤酒花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裕融公司赔偿原告本金差额损失计人民币2,202。24万元;2、被告裕融公司支付原告理财收益人民币195万元;3、被告啤酒花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批复》;2、2003年11月4日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权;3、2003年4月9日由原告、被告裕融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4、被告裕融公司证券成交总对帐单和原告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的股票账户交易记录;5、2003年4月9日被告啤酒花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6、案外人新疆石油管理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新油住房)的资金开户申请表、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新油住房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使用新油住房委托资产并将此资产转委托他人行使的权利;7、2003年4月9日由被告裕融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裕融公司实际对4058账户上的委托资产进行管理。

被告裕融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啤酒花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当事人,也不是委托管理资金的所有人,因此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从《担保书》的形式上看,担保不成立,因为它既未明确债权人,也未明确主债务人,而接受方又是不具有债权利益的原告;从《担保书》的内容上看,不符合担保的构成要件,因为它仅表明资金数额,并未明确债务内容。第三,即使认定原告有诉讼资格,但由于其行为及其诉讼主张的本金、收益内容违反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担保书》对此标的额的保证也因此无效。第四,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其一,即使被告啤酒花公司的担保有效,也仅是在3,000万元质押物优先赔偿后承担补充责任,而本案中被告裕融公司根本未按约提供质押物,原告对此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二,原告放任被告裕融公司用全部资金购买处于历史高位的啤酒花股票;其三,原告擅自单方平仓,缺乏依据;其四,原告于2003年11月20日误买入25万股啤酒花股票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啤酒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表示异议,认为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啤酒花公司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新油住房在原告处开设资金账户,账号为4058。同日,原告与新油住房签订《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新油住房自愿委托原告代理进行国债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期限为2003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9日;原告承诺上述资金到帐后至委托到期日保证本金安全,使委托资金的年收益率不低于6。5%。次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新油住房同意原告将上述资金委托他方投资管理,原告对转受托人管理上述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向新油住房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新油住房即将3,000万元资金划入原告账户。

2003年4月9日,被告裕融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裕融公司管理人民币3,000万元的资产,委托期限自2003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8日;第三人授权被告裕融公司进行资产管理的范围是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或基金品种;第三人收取资产委托管理收益195万元,委托期满后三日内被告裕融公司必须保证将收益款和本金3,000万元全部划入第三人指定账户;被告裕融公司提供市值证券或现金3,000万元为其管理的资金作相应抵押,抵押证券或现金划入X号资金账户;第三人和被告裕融公司均于2003年4月9日将3,000万元市值证券或资金划入4058账户;双方共同授权原告对4058资金账户市值进行监控管理,若市值下跌至5,100万元,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裕融公司在三日内追加抵押资金,直至该账户合计市值高于6,000万元;若市值下跌至4,800万元,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无条件对该账户进行平仓;在第三人要求无条件平仓后委托即行终止,所造成损失全部由被告裕融公司承担,且被告裕融公司必须按约定回报率与第三人结算。原告作为监管方也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同日,被告裕融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授权王卫东等人对4058账户及下挂股票账户办理资金提取、指定交易撤办、买卖操作等手续。同日,被告啤酒花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就上述授权委托书、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所涉及的委托理财账户(账号4058)中3,000万元本金及195万元委托理财收益提供连带担保。此后,3,000万元资金转入4058账户交由被告裕融公司管理,在该账户下挂股票账户中进行了啤酒花股票的买卖等证券交易。后因啤酒花股票发生异常情况,股票市值连续下跌,原告于2003年11月20日大量抛售啤酒花股票。当日,原告以每股4.22元的价格误买入啤酒花股票25万股,原告即于11月25日以每股3。89元的价格对25万股啤酒花股票予以平仓,买入、卖出的交易税费为人民币4,555元。截止2003年12月3日,4058账户下挂股票账户的股票等证券全部卖出,尚余资金为人民币797.76万元,该账户损失为人民币2,202。24万元。

另查明,被告裕融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行业类别为“其他类未包括的社会服务业”,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资产委托管理(除金融)、商务咨询等。

原告于200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其并非系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载明的委托人,故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确认函》,该函件载明: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考虑到原告追索债权、行使诉权之便利,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裕融公司追索债权、行使诉权,法律后果归属于原告,第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庭审后,新油住房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对于目前原告因转委托而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不介入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000万元委托理财资金源于新油住房,原告根据其与新油住房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取得了对该笔资金的管理权。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新油住房出具给本院的情况说明来看,新油住房和原告之间的合同与原告和本案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新油住房在知道本案诉讼情况后,明确表示不介入本案诉讼,故其委托给原告资金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可依法另行解决。第三人虽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结合被告啤酒花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内容和原告接受新油住房委托资金的事实,并比对本案诉讼材料中出现的第三人公章印文,可以确认第三人承诺函的真实性。鉴于第三人确认了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裕融公司签订协议及原告向被告裕融公司追索的法律后果归属原告之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直接向被告裕融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被告啤酒花公司就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系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融业务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且不同的金融业务尚须分业经营,各金融机构在领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合法地开展业务。被告裕融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明确排除了金融类资产委托管理,故其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以投资证券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有违现行法律法规对其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本案系争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裕融公司按约支付收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系争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根据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裕融公司应将其受托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返还原告。因上述资金进入4058账户后用于啤酒花股票等证券交易,目前该账户证券已抛售完毕,资金余额为人民币797.76万元,由此形成的实际资金损失应为人民币2,202。24万元。但其中包含了原告在进行平仓过程中误买入25万股啤酒花股票的交易差价损失(含交易税费)87,055元,对该部分由于原告过错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上述原告负担部分,尚有资金损失人民币21,935,345元,应由被告裕融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委托理财合同名义上的监管人和实质上的委托人,原告作为专业证券经营机构,对于被告裕融公司在本案中经营行为的无效性当属明知,其对本案无效合同的签订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亦有明显过错。故上述资金损失人民币21,935,345元,应由原告承担10%,被告裕融公司承担90%。被告啤酒花公司关于原告未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监管上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合同已被确认无效而失去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啤酒花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啤酒花公司在系争《担保书》中未明确写明被担保人,但就其向原告承诺的内容以及被告裕融公司使用委托资金操作啤酒花股票的事实来看,该担保书具有对被告裕融公司承诺的理财结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接受了该担保书,故被告啤酒花公司的保证人身份应予确认。基于本案系争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该担保亦应属无效,原告、被告裕融公司和被告啤酒花公司对此均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啤酒花公司应对被告裕融公司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啤酒花公司关于担保不成立和不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被告上海裕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新疆恒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以及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担保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裕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损失人民币19,741,810。50元。

三、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裕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0,365元,合计人民币240,237元,由原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42,396元,被告上海裕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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