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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长城建材工业外经技术合作公司与桂林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长城建材工业外经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91弄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开发区三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上海浦东长城建材工业外经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城公司上诉称,桂林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以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神龙公司依法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神龙公司提供的往来收款收据是伪造的,赵霄扬和任传友关于长城公司拥有桂林华诺威基因药业有限公司3%的股权之证明与事实不符。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划给神龙公司的人民币360万元是借款。因此,神龙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神龙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城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神龙公司提供反证,用于证明其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系争钱款是股权转让金。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经实体审理,尚无法确定长城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依法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长城建材工业外经技术合作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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