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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定,200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丈夫钟某某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贰万捌仟元正”。钟某某于2008年4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发生纠纷。诉讼中,被告代理人认为向钟某某借款属实,但已在2007年分两次还给了钟,并向法庭出示了钟的两张收条,2007年3月2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玖仟叁佰元正(9300.00元)钟某某。”另一张9月1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姜某现金壹万玖仟元正(x.00元)钟某某”。但该收条无具体年份。被告代理人认为2007年9月12日还x元,但未提供该条系2007年钟某某出具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2005年结帐单,内容是x元借款来源,原告说是被告所写,因被告未到庭,其代理人陈述不清是否属被告所写。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姜某向原告周某某丈夫钟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钟去世后,原告作为钟的妻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钟的财产,包括债权。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被告提供2007年3月21日钟某某收条,原告虽不认可,但其无证据证明不是还x元借款,此93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被告提供9月12日钟的收条,因此条无具体年份,不能证明此条是还x元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姜某承担450元,周某某承担50元。宣判后姜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姜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丈夫钟某某借款,上诉人提供的9月12日收条,确系被上诉人丈夫钟某某出具的,既然法院认定2007年3月21日的收条是还x元借款,也应认定9月12日收条,也是还x元借款。尽管9月12日收条,没有年份,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实质意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姜某向被上诉人周某某丈夫钟某某借款并出有借据,其应按借据还清借款。上诉人称其分两次已将借款还完,但其提供的两张收条,仅有一张2007年3月21日收条可证明是所还借款。而9月12日收条未写明年份,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哪一年度,无法确认该收条是否属于还借款,且两张收条上的款数与上诉人的借款数字不一致。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代理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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