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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故意杀人、强奸案

时间:2004-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11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略)。2003年4月6日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芳菲,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检察机关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将被害人夏某戊某带至家中奸淫、杀害后又抛尸。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尸某检验报告、DNA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警犬追踪记录等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质证,虽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工具菜刀一把、尼龙苫布二块、编织袋二个,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以此案不是其所为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夏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希望法庭对夏某戊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某甲因婚姻纠纷,自2002年底独居本市X村X街X胡同X号。2003年4月5日14时许,上诉人夏某甲将同村X岁幼女夏某戊某诱至家中奸淫。后为掩盖罪行,采用扼颈、菜刀切割颈部等手段将夏某戊某杀害。之后,夏某甲用尼龙苫布和编织袋包裹夏某戊某是尸某,借用邻居人力车将夏某戊某的尸某运至村X村民的柴垛之间。当晚村民发现尸某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将上诉人夏某甲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证人吕某、吕某乙、夏某丙、吕某丁等人证言及《受案登系记表》证实,2003年4月5日17时许,本市X村X村X村民放柴禾的地方发现一具用苫布包裹的死尸,经辨认是本村幼女夏某戊某。

2.《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和《警犬追踪意见书》证明,村西柴垛处是抛尸某场,经警犬追踪和勘查,在该村X街X胡同X号上诉人夏某甲家院内水缸、簸箕等物品及室内墙壁、屋门、编织袋等多处发现血迹,室内地面有擦拭痕迹,并在电视机柜下提获一把带血菜刀,从以上各处提取的血迹经DNA鉴定,系被害幼女夏某戊某之血。证实夏某甲家是案发现场。

3.夏某甲亲属及村民夏某庚、夏某戊、石某、阎某某、王某某、夏某己等人证言证实,夏某甲与其妻闹离婚已经分居,夏某甲一人在家居住,证明夏某甲有作案条件。

4.证人夏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30分左右,夏某甲到其小卖部赊买香烟,被害人夏某戊某亦在小卖部,并向夏某甲要了一支烟抽,之后二人相继离去。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30分至14时之间,其与夏某甲在夏某甲家附近翻看夏某戊手机短信,被害人夏某戊某过来向其要香烟未给,之后其离开回家当时夏某甲未走。证明夏某戊某在被害前与夏某甲有过接触并在一起。

5.证人夏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夏某甲在其家吃完午饭离开;证人夏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甲是步行去其小卖部买烟;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30分至14时之间,其曾与夏某甲在夏某戊附近;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不到15时见到过夏某甲,夏某甲家院门没锁,夏某戊时只要在家就不锁门。证明案发当日夏某甲从13时至15时没有远离其家,夏某甲有作案时间。

6.夏某戊某《尸某检验报告》中损伤检验证明,被害人处女膜于5点处有粘膜下出血,提取的被害人阴道拭子经DNA检验,检出上诉人夏某甲精斑,证实夏某戊某生前是被夏某甲奸淫;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夏某戊某被奸淫时不足14周岁。

7.《DNA鉴定书》证明,从上诉人夏某甲衬衣上检出被害人血,从秋裤上检出被害人的血迹和夏某甲分泌物的混合斑。被害人《尸某检验报告》结论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扼颈、用菜刀类切器切割颈部致失血性休克并机械性窒息死亡。证实夏某戊某是被夏某甲扼颈并用菜刀切割颈部杀害,且有提获的作案凶器及DNA鉴定予以佐证。

8.《现场勘查笔录》、《警犬追踪意见书》及《DNA鉴定书》证明,从石某茹家人力车上检出被害人血、证实此车为运尸某具;证人石某茹证明,案发当日15时15分左右,上诉人夏某甲借用此车至18时30分归还,且当日仅夏某甲借用。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尸某是夏某甲借用邻居人力车运至村西空地抛尸。

9.证人石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包裹被抛尸某的苫布、编织袋,系上诉人夏某甲家之物。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虽对其犯罪不予供认,但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甲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作案后为掩盖罪行,又将被害幼女杀害,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且犯罪行为恶劣、作案手段凶残,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上诉人夏某甲辩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否认作案,提出本人无罪的意见。经查,夏某甲先行强奸继尔杀人灭口的犯罪事实,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凿,认定夏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去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简建设

代理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高达凡

二OO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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