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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天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民办海光医院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鲍林、是某,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办海光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院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雅琪美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上诉人上海华天广告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天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吴建立以上海市虹口区民办海光医院(下简称海光医院)名义与华天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合同,约定华天公司在《新民晚报》医药健康版为海光医院刊登医疗广告,刊登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价款分别为30,600元、21,275元、29,785元,共计价款81,660元。合同订立后,华天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8日在《新民晚报》刊登了医疗广告,共计价款51,875元,医疗广告上医院名称为上海海光医院,院址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同年12月4日广告未刊登。嗣后,吴建立以现金方式向华天公司支付价款。2003年8月1日,华天公司委托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致函海光医院表示,根据华天公司、海光医院订立的诉争合同,华天公司已履约,海光医院曾付款61,060元,仍欠款20,600元。因海光医院未予付款,华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海光医院偿付所欠价款。

原审另查明:2001年11月23日,海光医院与原审第三人上海雅琪美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雅琪美公司)签订一份医疗协作合同,由海光医院将医疗机构名称及医疗场所经营权承包给雅琪美公司经营管理。嗣后,海光医院将其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交由雅琪美公司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合同广告总价款为81,660元,华天公司实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的广告价款计51,875元,华天公司代理人致海光医院函中确认已收取诉争合同广告价款61,060元,已多于华天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广告价款,函中所述该节事实应视为华天公司的行为。审理中,华天公司称致海光医院函中所述内容有误,实际收到价款31,275元,现因海光医院对该节事实不知情,而直接经办人吴建立又无法寻找,且付款方式为现金,故华天公司要否认其上述函中所涉的该节事实,举证责任在华天公司。由于华天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中,雅琪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华天公司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华天公司承担。

判决后,华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海光医院仅支付了广告费31,275元,原审法院认定其支付了61,060元与事实不符。2、华天公司所发律师函是某诉讼前形成,其中对海光医院已付款的数额表述有误,在诉讼中华天公司已经作了纠正,故应以诉讼中陈述为准。3、原审法院对海光医院已付款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4、原审法院对于吴建立的身份认定错误。5、本案应适用广告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海光医院支付广告费20,600元。

海光医院辩称:1、合同上海光医院的名称错误,且合同专用章是某刻的,故合同是某假的。2、华天公司所刊登的广告中未使用海光医院的全称,故可能使人误解,没有广告效果。3、华天公司所发律师函确认海光医院已付款61,060元,而庭审中确认仅发布了两次广告,故海光医院的付款已经超过了两次广告的费用。如果华天公司认为海光医院付款仅为31,275元,其应当举证。海光医院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天公司与海光医院间的广告合同关系是某有效。2、海光医院已经支付的广告费数额应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海光医院与华天公司签订合同刊登广告,约定“刊登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价款分别为30,600元、21,275元、29,785元”的事实有误。该合同约定的相应日期的刊登价款应为“21,275元、30,600元、29,785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海光医院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确认案外人吴建立系雅琪美公司职工,雅琪美公司承包期间曾由雅琪美公司派任海光医院办公室工作,但劳动报酬不是某海光医院支付,并于2003年3月10日离开海光医院。

2、华天公司刊登的广告中所涉广告主的名称为“上海海光医院”,但其地址“上海市X路X号(近邯郸路口)”与海光医院的地址相同。

本院认为:海光医院与雅琪美公司签订《医疗协作合同书》,将医疗机构名称与医疗场所交予雅琪美公司承包经营,并将其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交雅琪美公司使用,故雅琪美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以海光医院名义对外所作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海光医院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海光医院辩称案外人吴建立与华天公司签订合同所使用的海光医院合同专用章系他人私刻,因此系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吴建立系雅琪美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被派至海光医院办公室工作的人员,因此,吴建立以海光医院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对海光医院具有拘束力,系争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华天公司所刊登的广告中广告主的名称不是某光医院的全称,但鉴于该广告中同时刊登了海光医院的地址,故该广告对广告主的指向还是某确的,可以起到广告应有的效果,故应当认定华天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2002年10月30日、2002年11月28日的广告刊登义务。至于海光医院已经支付的广告费数额,由于诉讼前华天公司的代理人曾在向海光医院的催款函中确认为61,060元,该确认为华天公司的自认,对华天公司有拘束力。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华天公司在通常情况下不得对海光医院的已付款重新提出主张,如果华天公司认为该代理函在海光医院已付款的数额认定上存在错误,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华天公司在诉讼中口头否定该代理函的效力,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前述代理函有误,故华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华天公司为海光医院刊登广告的费用应为51,875元,而海光医院已付款61,060元,故华天公司不得再要求海光医院支付欠款。华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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