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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与上海东兴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声,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兴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林,被上诉人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声,被上诉人上海东兴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生泉,被上诉人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审理中达公司诉东尼公司、南兴公司、案外人上海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东尼公司、南兴公司、民苑公司反诉中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达公司向二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东兴公司为中达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二中院依法作出(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5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南兴公司、东尼公司、民苑公司银行存款6,125,864。95元,或查封其他相应等值的财产。同年8月23日,二中院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南兴公司、东尼公司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X室、X室,X号X室、X室、X号X室、X室、X号X室,X号X室、X室、X室的房产。上述房产被查封期间,南兴公司、东尼公司曾向二中院提出调换枣阳路X弄X号X室房产,改用其它房产继续查封。2001年12月6日,二中院鉴于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的申请,中达公司的同意作出(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50-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以及其他相应等值财产的查封。2001年12月12日,二中院作出(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中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民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4,986.68元;二、中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民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4,986。68元的利息;三、中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民苑公司工程返修费人民币276,734元;四、对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之后,中达公司、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均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提起上诉,高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4月8日作出(200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除变更了(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主文第一项中达公司返还民苑公司工程款数额外,维持其余第二、三、四、五项;

原审另查明:被查封的12套房产的权利人均系上诉人南兴公司。12套房产在被查封前后的销售、抵押情况如下:1、X号X室,101。70平方米,于1999年7月21日销售,2002年3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销售价464,972元,(南兴公司核定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2、X号X室,83.08平方米,在保全时已设定了抵押,2003年7月3日撤销抵押,至今未销售,(南兴公司核定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3、X号X室,83.08平方米,在保全前已设定抵押,2002年5月26日销售,2002年8月2日办理过户手续,销售价370,000元,(南兴公司核定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4、X号X室,94。12平方米,在保全时已设定抵押,2002年8月12日销售,2002年9月2日办理过户手续,销售价401,610元,(南兴公司核定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5、X号X室,106.35平方米,于2002年10月23日销售,销售价475,598元,(南兴公司核定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6、X号X室,109。87平方米,于2002年5月8日销售,2002年6月25日办理过户手续,销售价395,532元,(南兴公司核定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7、X号X室,101.70平方米,2002年1月15日销售,销售价366,156元,(南兴公司核定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8、X号X室,113.73平方米,于1999年12月20日销售,未办理过户手续,销售价479,039元,(南兴公司核定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9、X号X室,109。49平方米,在保全时已设定了抵押,2003年7月3日撤销抵押,已销售但未办过户手续,销售价514,603元,(南兴公司核定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10、X号X室,109。49平方米,在保全时已设定了抵押,2003年9月28日销售,销售价541,976元,(南兴公司核定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11、X号X室,109。49平方米,在保全前已设定抵押,2000年9月26日销售,2001年6月24日办理过户手续,销售价479,566元(南兴公司核定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12、X号X室,84。21平方米,在保全时已设定抵押,于2002年5月21日销售,销售价353,682元,(南兴公司核定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

南兴公司、东尼公司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为:以二中院(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50-1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保全数额6,125,864。95元为基准,从2000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至2001年12月6日。

南兴公司、东尼公司请求的依据:分别在1999年11月15日、2000年5月17日、2000年9月18日、2001年7月26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签订的短期贷款合同。

中达公司、东兴公司认为上述银行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而本案部分房产的抵押表明南兴公司将涉案房产用作资本运营,将抵押后贷款资金用于其他项目。

原审审理中,东尼公司表示:枣阳路X号X室的房产是用梅岭北路X弄X号X室、X室的房产调换,而东尼公司是这两套房产权利人,因暂时无法提供这两套房产的被查封证据,故东尼公司撤回对中达公司、东兴公司的起诉,准备另案起诉。

中达公司表示:根据南兴公司在2001年11月20日致二中院的函,可以证明南兴公司开始计算损失的2000年8月22日根本就没有实现房产销售,而2000年11月及以后,中达公司对南兴公司实现销售的房产均给予置换。另外根据中房指数信息资料库下载的2002年第3季某上海房产指数增长情况,反映上海城市指数上升18点,涨幅2。37%。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中达公司在(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审理中申请查封南兴公司房产,因该案已由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南兴公司、东尼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故中达公司确已侵犯了南兴公司的财产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达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造成南兴公司470,007元的经济损失房产被查封确实会是阻碍南兴公司正常销售的一个因素,间接地也可能使南兴公司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但房产最终能否实现销售,是由多种不确定因素决定,即使房产没有被查封也存在未销售的情况,另外房价的波动也将会影响到损失的计算。系争的12套房产有在保全前已销售的、有在解除保全后出售的,也有至今未销售的。对于在保全前已出售的房产,南兴公司没有提供由于房产被查封致购房人向南兴公司索赔的证据,故这部分房产不构成南兴公司的实际损失。对于至今未出售的房产,增值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解封后出售的房产,南兴公司要求计算贷款利息损失时不能忽视一种客观情况存在,就是房产的增值在客观上应当能弥补贷款利息损失。上海市的房产价格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呈持续性上涨状态,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按常理保全后的房产销售价一般应比保全之前和期间高。比较系争房产中已售房产的实际销售价,同样核定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的房产,X号X室房产在2000年9月26日售价为每平方米4,380元,而同号同面积的X室、X室在2001年12月6日保全解除后则分别以每平方米4,700元、4,950元出售,表明南兴公司的房产在保全解除后确已增值。同时,本院也注意到部分房产的售价比保全前低,同样核定价均为每平方米4,000元的房产,X号X室房产在1999年7月销售价是每平方米4,572元,X号X号房产在1999年12月20日销售价是每平方米4,212元,而X号X室、X号X室房产在2002年1月、6月却分别以每平方米3,600元出售,其余在2002年后出售的房产也均比南兴公司自己的核定价低了300元至600元,可见南兴公司提供的核定价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当然,也有可能是南兴公司销售时自愿给予购房人优惠折扣或南兴公司故意低价销售,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中达公司、东兴公司赔偿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本院参照上海市房价上涨的实际情况,认定正常情况下南兴公司在出售房产后取得的实际利益完全能够冲抵其贷款利息损失,即中达公司、东兴公司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结果被外界因素抵销了,南兴公司无实际损失,故对南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对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南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达公司诉南兴公司、东尼公司、民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中达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系滥用诉权。高院所作出的(200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一案的裁判结果足以证明中达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南兴公司享有产权的12套房产被法院查封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期间,被查封房产不能进行正常销售,致使上诉人资金回笼困难,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而造成再贷款利息损失;另外,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造成上诉人再投资受限,利润损失更加难以估计。南兴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现南兴公司以二中院(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50-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保全数额6,125,864。95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显属合理。原审法院简单地参照上海市房价上涨的实际情况,推断出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在正常情况下房产出售可获得的利益足以冲抵南兴公司贷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达公司和东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之诉请。

被上诉人中达公司答辩称:中达公司在相关案件审理中,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无过错。本案系争房地产开发商为民苑公司,南兴公司并未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进行施工建设。至于南兴公司于房地产建设工程竣工后,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资金与房地产开发无关,该贷款资金实际作为南兴公司经营资本运营而非用于还付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南兴公司提出因中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南兴公司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而造成再贷款利息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即使上诉人存有其他利益的损失,根据房地产市场房产价格上涨的实际情况,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南兴公司完全能从被解封的12套房产销售的利益中得以补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兴公司答辩意见与中达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东尼公司答辩意见与南兴公司上诉意见内容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南兴公司提出被二中院查封的一套枣阳路X弄X号X室房产因故被置换,改用权利人为东尼公司的其他两套房产继续查封。现南兴公司同意将枣阳路X弄X号X室房产的相应赔偿款从诉讼请求金额中予以扣减。而东尼公司就上述两套房产所涉损害赔偿权问题已在原审诉讼中表示另案起诉。

诉讼中,南兴公司表示房产开发项目投资所使用的资金,部分系企业自有资金,部分系银行贷款资金。

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首要的争议焦点是中达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

本案中,由于中达公司与南兴公司、东尼公司、民苑公司之间存有正常的权益之争,中达公司为确保其与南兴公司、东尼公司、民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的执行,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根据中达公司的申请,采取了强制性措施,限制南兴公司对其名下所拥有的12套房产的处分。后中达公司的诉请未获支持,法院遂裁定解除了对南兴公司12套房产的查封。由于财产保全期间,南兴公司对12套房产权利的正常行使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中达公司、东兴公司客观上确已侵犯了南兴公司的财产权利,中达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可予以定论。

二、南兴公司因中达公司提出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遭受470,007元的实际经济损失

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系争12套房产由于受到司法限制,南兴公司作为房产权利人对房屋处分权以及其他各项权利的正常行使确实会受到阻碍。对于房产权利人而言商品房实际是具有一定价值的资金载体。如果12套房产未被法院查封,南兴公司可能因房屋销售变现可用资金后获得银行企业存款利息的收益、或利用变现资金及时归还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或房屋出租用于盘活资金、或进行其他项目的再投资获取可得利益、或减少房屋搁置逾一年而发生固定财产的折旧损失等等。故中达公司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南兴公司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现南兴公司、东尼公司主张赔偿金数额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470,007元。南兴公司提出的该部分损失请求,系其在假定保全价值为6,125,864。95元的12套房产全部实现销售的基础上推算得出的结果,而对房产市场的交易风险则未充分予以考虑。鉴于上诉人投资房产开发的资金来源情况较为复杂,且本案被查封的12套房产中,有的在保全前已销售、部分涉案房产由南兴公司设定抵押获取资本运营、尚有一套枣阳路X弄X号X室房产在保全期间因实现销售而被法院同意予以置换。可见,12套房产在诉讼保全期间,南兴公司实际仍在占有、使用。据此,南兴公司所主张的470,007元的损害赔偿金数额与实际发生的损失并不完全相符。

三,各方当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南兴公司房产出售后所获利益能否冲抵其贷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对此,二审合议庭存有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中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确已侵犯了南兴公司的财产权利。但从2000年起,上海市房价持续性上涨的实际情况,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查封房产的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后,正常情况下上诉人在出售房产后取得的实际利益完全能够冲抵其贷款利息损失,即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结果被外界因素抵销了,上诉人无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作出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多数意见认为,由于中达公司提出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致使房产权利人南兴公司对12套房产权利的完全行使受司法限制逾一年,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法律规定,中达公司应当承担南兴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损失。至于赔偿权利人因同一损害原因既受损害又受有利益者,损失和利益能否同销的损害赔偿规则,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设文明确规定。本案南兴公司因上海市房产价格上涨所受利益,是由房地产市场波动的因素所决定,并非中达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之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结果。因此,损害与利益无适当关系,自不得相抵。但在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房产的增值情况,可以作为减轻赔偿义务人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考虑因素。结合上述南兴公司所主张的470,007元的损害赔偿金数额与实际发生的损失并不完全相符的实际情况,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地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为赔偿权利人诉请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按多数意见下判。

综上,中达公司、东兴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侵犯了南兴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并造成了南兴公司经济损失,中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浙江中达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东兴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1,002。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负担人民币6,692元,由被上诉人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兴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负担人民币6,692元,由被上诉人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兴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伟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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