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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中医院与潘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志飞,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潘某某之外祖父。

上诉人平顶山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6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飞,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2月1日,市中医院住院记录记载,吴某甲(原告潘某某之母)2004年2月1日20时以“宫内孕3P+5周,阴道流水伴不规律宫缩”为主诉入住市中医院。吴某甲孕期无急慢性传染病史,此妊娠无特殊记载。入院查:体温37.3摄氏度,血压120/800h,心肺听诊正常。2004年2月15日,市中医院出院证诊疗结果:母婴健康出院。2007年5月20日,潘某某在郑州儿童医院治疗,出院诊断:癫痫;支气管炎;脑瘫。2007年7月14日,解放军152中心医院诊断:“1、脑瘫性瘫痪;2、继发性癫痫;3、癫痫持续状态。”本案已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认定市中医院对此医疗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60%)。潘某某现因“脑性瘫痪,继发性癫痫”病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948.2元,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共花去医药费x.84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36元,河南省医学会专家会诊咨询委员会花费500元,在山西汾阳洪南卫生所购药花费1565.7元,继续治疗时花去交通费3734元。根据市中医院申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医学会对该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7年8月23日,开封医鉴(2007)OO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等医疗事故,市中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市中医院不服开封市医学会(2007)X号鉴定书,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2007年11月23日,河南医鉴(2007)O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潘某某不服河南省医学会(2007)O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就其医患纠纷申请司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2008年6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法医(2008)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某某“脑性瘫痪,继发性癫痫”与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

原审认为,吴某甲在市中医院住院过程中,存在着胎膜早破、体温升高、血像升高,孕妇存在感染灶。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书结论,市中医院对此医疗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60%),故对潘某某要求市中医院赔偿60%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市中医院辩称部分医药费不是为治疗癫痫而发生的,因市中医院未能提供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对市中医院辩称,由于(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2009年元月二十日作出的,所以2009年元月份之前的医药费不应当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潘某某第一次起诉时所请求的费用只计算至起诉时,而对起诉之后潘某某所治疗的费用并没有计算,故对市中医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药费x元,交通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816元,营养费102元,住宿费24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承担。

市中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承担潘某某医药费x元,护理费816元等各项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其事实和理由:第一、潘某某x元医药费中,大部分并非用于癫痫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本案是因继续治疗而产生的诉讼,因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诉讼已于2009年审理完毕,并进行了赔偿。在上次的审理过程中,潘某某的伤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等级鉴定,确定了潘某某的病情在医疗期满以后残疾程度为二级,也就是说这个程度为不可逆转的,换句话说,即使再进行治疗也无改善之可能,那么对于潘某某的脑瘫已无治疗上的必要,但因为继发性癫痫是会连续发作的,有对症治疗的必要,对癫痫发作产生的费用作为继续治疗费用是应当被支持的。但在本次诉讼中,对于治疗癫痫的费用仅为948.2元,其他费用,均与治疗癫痫无关。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仅以市中医院没有提出证据证实“部分医药费不是为治疗癫痫而发生的\"而判令市中医院承担全部费用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第二,护理费816元不应当由市中医院承担,在2009年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已经就潘某某的残疾后的护理费判决过,也就是说,2O09年判决书中已经就潘某某今后的护理费判决过,此次又判决市中医院支付护理费显系重复判决。第三,交通费2240元与事实不符。潘某某因癫痫入住平项山市l52医院,住院17天,即使入院和出院均乘坐出租车,也仅需要20元的交通费,因此,一审判令市中医院承担2240元的交通费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潘某某身患脑瘫疾病,与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潘某某虽然被定残,但为了使其生活能够自理,必须进行治疗,况且我国许多医院都开设有治疗脑瘫的专业,脑瘫病人有治疗的必要,此次诉讼医疗费用,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各家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既必要也不重复,依法应由市中医院承担。护理费的问题是特殊问题,需要根据住院时的护理级别来确定,护理费应该支付。关于交通费问题。潘某某患上脑瘫,癫痫病之后,在各医院治病,所支出的交通费是必需的,而且也有票据为证,市中医院必须承担。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过原审法院审理作出了(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市中医院对此医疗纠纷承担主要责任(60!),潘某某的护理费20年总数为x元,判决市中医院承担该20年护理费用的60!,即x元。2009年1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继续治疗脑瘫疾病的费用是否应当赔偿问题;二是护理费用是否重复判决问题;三是交通费用是否属实的问题。

一、关于继续治疗脑瘫疾病的费用是否应当赔偿问题。潘某某与市中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了(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潘某某脑性瘫痪;继发性癫痫”与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原审法院判决让市中医院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潘某某患脑性瘫痪,虽经多家医院治疗,并无治愈,脑性瘫痪是个医学问题,难于治疗,但是对每一种疾病各有关部门均无制订禁止治疗的规定,脑性瘫痪并无例外,为了进一步康复,脑性瘫痪病人有要求继续治疗的权利。因此,市中医院辩称的潘某某定残后,其脑瘫已无必要继续治疗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市中医院对潘某某继续治疗脑性瘫痪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承担主要责任(60%)。

二、关于护理费用是否重复判决问题。潘某某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对其20年的护理费用,已经本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潘某某此次诉讼要求市中医院承担继续治疗费用的同时,又要求市中医院承担816元的护理费,对该护理费的请求,显系重复请求,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交通费是否属实的问题。潘某某在继续治疗的过程中,往返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山西汾阳洪南卫生所等之间,共支出交通费3734元,对此,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长途汽车运输客票,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其支出的交通费用客观、真实,市中医院辩称的交通费2240元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于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潘某某患“脑性瘫痪,继发性癫痫”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市中医院对潘某某继续治疗“脑性瘫痪,继发性癫痫”所支出的费用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潘某某要求市中医院赔偿为继续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的60!的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请求的护理费为重复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市中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平顶山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某某医药费x元,交通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2元,住宿费24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均由平顶山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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