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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淇县铁西区小洼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淇县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于2008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上写明欠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日期为2007年9月4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黄某乙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7年9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款单位:小洼村委会。摘要:因村机井配套资金困难,贷黄某乙现金贰万元整,利息为3分。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4日。会计主管人员:吴小文。2008年1月15日。加盖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印章

本院询问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自己接任村长后欠各家各户约62万余元,移交表都显示,知道欠黄某乙钱的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院询问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笔录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9月4日,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黄某乙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2008年1月15日,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向原告黄某乙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现原告主张按2分计算,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2万元及自2007年9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耿鹏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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