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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工艺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9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佩芬、王某甲,上海市卢湾区打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工艺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某某,该所职员。

原审第三人施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4月30日,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工艺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研究所)与施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由施某承租船舶研究所所属食堂用房及相关设备经营盒饭,租赁期间,船舶研究所同意施某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名称变更为上海诚富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富快餐)。船舶研究所与施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经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02年2月28日解除。另查,2001年10月至11月,船舶研究所对外开具食堂经营盒饭的发票共计金额为56,605元。

2002年2月,胡某某向施某所租食堂送货后,因款未收到,故诉至法院要求船舶研究所支付货款27,967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胡某某提供的一组送货凭证来看,由于在(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中已确定了钱震南系诚富快餐工作人员的身份,故由钱震南签收的两张送货单,应予以确认,由其签收的送货凭证对应的货款应由施某结清,施某对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应承担责任。因施某所租食堂在船舶研究所内,容易引起胡某某等供货商的误解,对此,船舶研究所未尽告知义务。另,船舶研究所明知施某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仍允许施某进行无照经营,且为客户开具发票,收取货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胡某某提供的其他送货凭证由于签收人身份不明;入库单则仅在制单一栏中写了“孙”和“汪”的字样,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有欠缺,其次也不能确定送货凭证中所记载的货物确系送至船舶研究所内的食堂,胡某某未能证明船舶研究所收货的事实;至于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由于欠条落款的签名无法看清,即使如胡某某所述系张炜所书,但与(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中张炜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签名也不一致,故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基本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遂判决:一、施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某某货款415.90元。如迟延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施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由船舶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三、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28.70元,由胡某某负担1,111。70元,施某负担17元。

原审判决后,胡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炜曾在船舶研究所食堂担任负责人,其所出具的欠条应予以认定。其他人员签收的送货凭证,也在另一案件中被认定,船舶研究所欠胡某某全部欠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此外,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张炜所书写的欠条,法院未告知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方当事人未予质证,原审法院据此作了简单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船舶研究所则表示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施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应该证明双方之间有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应证明具体的欠款额。从本案证据分析,胡某某对此未能充分举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胡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规范经营将遭到市场法则的惩罚,胡某某应从中吸取教训。至于胡某某提供的所谓“张炜”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的落款签名无法辨认是否是张炜的签名,与张炜在另外案件中的签名也不一致,本院无法对该份书证予以认定。由于胡某某未能找到张炜本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检验样本,故本院对于胡某某要求笔迹检验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7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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