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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方城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任所长。

申请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经理。

被申请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服刑于河南省许昌监狱。

被申请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执字第467-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称:1、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申请复议人在此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资产远远超过了利害关系人鑫通劳务合作部申请执行的数额。且其中一部分资产已经被方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方城县人民法院在未将查封这部分资产执行到位前,要求申请复议人履行判决义务,支付欠款x元,于法无据。3、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但方城县人民法院发出裁定要求执行申请人的资产并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执字第467-X号执行裁定书。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提出后,经调取公安、法院刑事、法院民商事卷宗。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8月23日将原江苏省海安县通富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四万元价格从龚某峰手中转让过来后,龚某峰即将原注册资金50万元撤走。朱某某在未注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海安县中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后,经被告“海安海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注册资本年检报告”实收资金50万元而顺利通过了工商登记的年检,2003年、2004年度工商登记,故合议庭认为被告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在明知被告朱某某未注入注册资金50万元的情况下而出具不实报告,致使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造成损失,且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过错是过失行为。因此,应认定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非过失赔偿责任,本案所执行的依据(2006)方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及(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判决正确无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朱某某、龚某某、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6)二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申请人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于2009年7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人民币x元。二、被告龚某某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朱某某不能清偿部分,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在年检报告显示的注册资金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09年8月18日,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方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某某、龚某某、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方城县人民法院受案后向三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方城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与被执行人朱某某、龚某峰、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提出方城县法院在未将已查封的财产执行到位前,要求申请复议人履行判决义务,支付欠款x元,于法无据的理由,在本案中,三被执行人是共同被告,均有履行判决的义务。因法院查封的房地产,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让其履行判决义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代理审判员姜付强

代理审判员王红召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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