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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申请复议卧龙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42年7月1日,住(略)。

被执行人:南阳市燃料企业集团破产清算小组。

负责人:田某,任清算小组组长。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执异字第675-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按仲裁裁决书对李某某的工资进行了调整,仲裁委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裁定书未确定被申请人支付补发调整工资的义务。仲裁委有权对自己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进行补充说明,该裁决书现已无执行内容,本院作出的(2009)宛龙执字第675-X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李某某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认为,宛劳仲案字(2002)X号裁决,已明确被执行人已按仲裁裁决对李某某的工资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基本工资分别从1994年1月起、1994年10月起按月支付。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支付,过后应补发,卧龙法院应依法执行。而卧龙区法院认为,仲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未确定被执行人补发工资的义务,裁决已无执行内容,其理由不能成立,故(2009)宛龙执异字第675-X号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撤销,恢复该案执行。

本院查明,宛劳仲案字(2002)X号裁决生效后,南阳市燃料企业集团破产清算小组于2002年1月28日按规定对李某某的漏调工资补调,并办理相关补调手续。2009年5月11日,李某某认为应补发9625.50元,向卧龙区法院申请执行,卧龙区法院立案后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执行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年8月7日,被执行人向卧龙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卧龙法院听证后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宛龙执字第675-X号执行裁定,终结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宛龙仲案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2009年9月16日,被执行人南阳燃料企业集团破产清算组向卧龙区法院出具《关于李某某已领取欠发职工工资和公积金的情况说明》,显示李某某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兑现欠发工资5742元,欠发公积金3498元,合计9231元。2009年9月25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卧龙区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原仲裁委依据(劳部发[1994]X号)“仲裁决定书”的说明对宛劳仲案字(2002)X号决定书补充了劳仲定字(2005)第X号仲裁决定书中的认定是具体补充,是做为企业破产组清偿时的依据。法院在此案执行过程中,宛劳仲案字(2002)X号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南阳市燃料集团破产清算小组)是否履行调资做为执行主要内容裁决书未确定被申请人支付、补发调整工资的义务。2009年11月23日,李某某向卧龙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卧龙区法院审查后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宛龙执异字第675-X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某提出的异议,李某某不服,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9)宛龙执异字第675-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申请执行南阳燃料企业集团破产清算小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及劳仲定字(2005)第X号仲裁决定书。宛劳仲案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阳市燃料企业集团破产清算小组按有关文件将李某某的工资调整到应调幅度内,该项内容在裁决生效后按规定对李某某的漏调工资补调,并办理了相关补调手续。劳仲定字(2005)第X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原裁决宛劳仲案(2002)X号未明确李某某具体增资的数额,该决定明确补充了具体增资数额,但并未明确补发。案件执行过程中2009年9月25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也明确说明劳仲定字(2005)第X号仲裁决定书中的认定是具体补充,是做为企业破产组清偿时的依据。法院在此案执行过程中,宛劳仲字(2002)X号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调资做为执行主要内容。裁决书未确定被申请人支付、补发调整工资的义务。据以上事实,卧龙区法院以裁决书已无执行内容终结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某某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姜付强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红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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