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沈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房产)、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住总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总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明确原告向被告住总房产放贷人民币1,850万元、借款起讫日为2003年3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年利率5。841%,被告住总集团为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贷款到期,被告住总房产尚欠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被告住总集团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住总房产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万元及利息;被告住总集团对被告住总房产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住总房产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住总集团对涉案借款及保证问题没有异议,同时表示对利息偿付情况不清楚。该被告也没有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该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条件,当作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被告住总房产曾偿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5,587。38元。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应予恪守。被告住总房产借款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住总集团亦应按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3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按年利率5.841%计息,并在所得金额中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125,587。38元;自2003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明确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后,享有对被告上海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追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8,073元,合计人民币205,636元,由被告上海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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