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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与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北杨洼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戴某某及陈某甲与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龚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4日,陈某丙持上海泾陈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陈某司)的介绍信(编号为x)与中建二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泾陈某司向中建二局租赁钢管及扣件,其中钢管数量为50吨,扣件数量为6,000只;租赁期限为3个月,中建二局自2000年9月4日起将钢管及扣件交付泾陈某司使用,2000年11月4日中建二局收回上述租赁物;钢管每天每米按人民币0.01元计算,扣件每天每只按人民币0.009元计算;合同期满,如泾陈某司不退还租赁物,应向中建二局偿付违约期租金200%的违约金等。上述合同加盖泾陈某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截止2000年1月6日泾陈某司向中建二局租赁钢管39。798吨,钢管总长为11,992米。租赁期满后,泾陈某司未归还中建二局上述租赁物。陈某丙向中建二局书面承诺泾陈某司对中建二局的清偿责任由其担保。

泾陈某司由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投资成立。按泾陈某司的章程,泾陈某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万元,其中陈某甲认缴投资额人民币125万元,占泾陈某司注册资本的50%,陈某乙、戴某某认缴投资额各人民币62。5万元,各占泾陈某司注册资本的25%。1996年3月13日上海青浦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证明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以固定资产各投入所认缴的上述投资额。

原审审理中,陈某甲、陈某乙均表示泾陈某司的章程、验资等相关开办资料均由上海淀山湖经济城包办,陈某甲、陈某乙及戴某某未提供其实际已认缴泾陈某司上述投资额的证明。陈某甲、陈某乙对戴某某是否明知其是泾陈某司的股东之一,前后陈某不一。

原审法院另查明,泾陈某司于2003年3月26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二局与泾陈某司所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止2000年1月6日泾陈某司向中建二局租赁钢管39。798吨,钢管总长为11,992米,由泾陈某司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经办人陈某丙自认等为据,应予确认。泾陈某司未按约归还中建二局租赁物,现泾陈某司已被核准注销,泾陈某司的投资开办人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未能举证其各自已实际认缴泾陈某司的投资额,故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应对中建二局承担清偿责任。中建二局主张以(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中建二局出租的钢管折价每吨为人民币2,650元,作为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不能返还租赁钢管的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陈某甲及陈某乙辩称,上述租赁合同系陈某丙擅用泾陈某司的名义与中建二局签订的,租赁关系实际系陈某丙与中建二局所发生的,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戴某某虽否认其为泾陈某司的投资开办人,但其辩称无法否定泾陈某司开办登记时其作为投资人的事实,故对此亦不予采信。陈某甲及陈某乙辩称,中建二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此予以采信,酌情予以调整。陈某丙自愿对泾陈某司上述应对中建二局承担的清偿责任提供担保,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应共同归还中建二局租赁物钢管39。798吨,如不能归还按每吨人民币2,650元折价赔偿;二、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应共同支付逾期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自2001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人民币150元计算;三、陈某丙对上述第一、二项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泾陈某司向中建二局租赁钢管39。798吨,总长11,992米,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泾陈某司并未收到上述租赁物,中建二局提供的平衡单上也无泾陈某司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泾陈某司向中建二局提取租赁物的事实并不存在;(二)陈某丙先后数次向中建二局所作出的保证,是其个人行为,且是背着泾陈某司所为,对上述几份保证承诺泾陈某司毫不知情;(三)中建二局具有过错,表现在他们从未向泾陈某司核实过陈某丙的身份,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迟迟不向陈某丙索讨租金,也未向泾陈某司其他人提起这件事,致使泾陈某司直到诉讼才知道此事;(四)根据法律规定,追索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建二局的诉讼请求。

中建二局答辩称,陈某丙签订租赁合同所使用的介绍信、公章均是泾陈某司合法使用的,故陈某丙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泾陈某司的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泾陈某司承担;关于诉讼时效,因中建二局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向法院主张过诉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泾陈某司曾于2000年9月4日之前将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介绍信出具给陈某丙,并且委托其刻制一枚合同章,2000年9月4日,陈某丙填写了介绍信上的内容后携带该合同章与中建二局签订了系争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丙委托他人将租赁的钢管运送至巨野路工地,并未交给泾陈某司使用。

本院又查明,泾陈某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防水堵漏工程的特种混凝土施工、销售建材、建筑装潢材料、咨询服务。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泾陈某司和陈某丙均确认泾陈某司交给陈某丙使用的是一张空白介绍信,但在使用该介绍信的用途上,双方说法存在差异,泾陈某司认为该介绍信是委托陈某丙推销建筑材料膨胀剂所用,而陈某丙则认为是委托其从事营业执照范围内允许的活动。根据泾陈某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的记载,并不包括工程施工这一项,故陈某丙持该空白介绍信与中建二局签订租赁合同超出了泾陈某司的授权范围,系无权代理,该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其被代理人承担,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陈某丙持泾陈某司出具的介绍信和允许刻制的合同章以泾陈某司的名义与中建二局签订租赁合同,中建二局有理由相信陈某丙有代理权,故陈某丙的上述代理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泾陈某司承担。上诉人所提出的,中建二局在催讨租金的过程中未向泾陈某司核实陈某丙的身份,也未向除其之外的泾陈某司其他人催要租金等行为,不影响该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除非上诉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建二局在签约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丙不具有代理权。本院亦注意到泾陈某司未实际使用系争的租赁物,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是被代理人有无过错并非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也不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故泾陈某司应对陈某丙的签约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但是本案中因陈某丙向中建二局所作出的多次书面承诺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中建二局在2003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距离陈某丙在2002年10月9日所作出的承诺不足1年,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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