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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蓝某某、潘某某财产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阳、方成,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蓝某某、潘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1年9月17日,原告与顺德市顺成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绿茵花园商品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坐落于大良东乐路绿茵花园商住小区商AX号商品楼,双方并就价格、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时间等达成协议。200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蓝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东乐路绿茵花园A4座七层701、X号住宅卖给被告蓝某某,并对价格等做了约定。其后,就701、X号住宅被告蓝某某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对该两房屋取得所有权。2006年,被告蓝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达成利用蓝某某701、X号房阳台天面设立广告牌的协议,被告蓝某某经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并取得行政许可设立广告牌。其后,被告蓝某某在其房屋701、X号房的阳台搭建脚手架,并且利用了AX号楼的天面固定该脚手架并安装了广告牌。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因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东乐路绿茵花园商住小区商AX号商品楼与其相邻的商品楼在结构上属异体毗连,AX号商品楼的301、401、402、501、X号住宅及1、2、3、X号铺以及X号进行了预售登记,预售登记人为何某某、徐惠萍、黎惠萍,但上述房屋未确权。

原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则原告首先应证明其涉案相关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但经审理查明,对于涉案相关房产仅有预售登记,该预售登记仅能证明原告就涉案房产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仅为原告债权的体现,在相关房产部门未予确权的前提下,预售登记不能认定原告对房产具有所有权,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被上诉人未经房屋的其他产权人或使用人同意,就擅自在天台上搭建脚手架广告牌,损害了其他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6条、第13条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是涉诉商品楼的实际所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全面保护。上诉人于2001年9月17日与顺成房产公司签订绿茵花园A4座商品楼购销合同。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顺成房产公司也于2002年11月份将该商品楼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对该商品楼的排他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各项权能。2004年2月,上诉人在商品楼的原出售人顺成房产公司的见证下,将该商品楼的701、X号住宅出售给被上诉人何某某。这一事实正是上诉人行使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处分权的集中体现,这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对该商品楼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这一所有权是被有关相对方所认可的。而被上诉人正是基于对上诉人所有人的身份认同才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该商品楼的实际所有人身份并未否认,也没有任何某三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可见,上诉人对该商品楼拥有实际的所有权是不容置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等房地产法律、法规,只是规定了房屋产权转移应当办理登记,而未规定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也是被法律所确认的,只是存在补办登记手续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未办产权登记为由认定上诉人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同的案件性质决定不同的证明责任。如前所述,本案的性质是侵权之诉,产权证充其量只是证明上诉人对涉诉房产拥有所有权的一个证据,而不是惟一的、不可或缺的证据。一审中,《绿茵花园商品楼购销合同》、商品楼实际交付、上诉人长期占有、使用、收益尤其是自由处分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对该商品楼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是对上诉人财产权的侵害,依法应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获得产权证,但依照法律上诉人作为使用人也有权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并非产权权属纠纷,而是典型的房屋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忽视了该案的争讼性质,置上诉人长期独立、排他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基本事实于不顾,只看产权证这一形式要件,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决,并予以改判,撤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判令二被上诉人拆除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东乐路绿茵花园A4座天台屋面搭建的脚手架广告牌,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蓝某某、潘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某某是否有权主张拆除绿茵花园A4座天台屋面广告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蓝某某购入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东乐路绿茵花园A4座七层701、X号住宅,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对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其后,蓝某某经向当地政府部门申请,并取得行政许可在701、X号房阳台天面设立广告牌。蓝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依法以多种形式使用其所有的房地产,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包括设立商业广告牌行为。现上诉人何某某主张拆除蓝某某在绿茵花园A4座701、X号房阳台天面设立的广告牌,需要证明,其对绿茵花园A4座楼宇享有合法产权,并且被上诉人设立广告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或者其有权处分该广告牌。但是,被上诉人仅证明其从顺德市顺成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绿茵花园商品楼购销合同》,约定购入绿茵花园A4座楼房,而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取得该房地产的所有权。从法律意义上,因上诉人何某某尚不是绿茵花园A4座房地产的合法产权人,其无权干预绿茵花园A4座701、X号房合法所有权人蓝某某设立广告牌。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某某在本案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并未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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