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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第三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诉吕某某、第三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娄某。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第三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诉吕某某、第三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作出了(2008)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第X号裁定,于2009年3月26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被告漯河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及第三人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乙、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诉称:吕某某是漯河联通公司单位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从来没有休息过,既没有安排原告补休,也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干同样的工作,得到的报酬却比别人少得多,更没有拿到过年终奖,也没有为原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07年12月中旬,联通公司口头通知让吕某某回家,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手续,联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吕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为吕某某安排工作,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支付安排工作前的工资。2、补发在联通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4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572.7元。3、补发在联通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x元及年终奖,年终奖金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8400元,2007年年终奖800元。4、为吕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退还吕某某缴纳的押金500元。

漯河联通公司辩称:一、吕某某与漯河劳务派遣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吕某某属于劳务派遣中心的职工。其人事档案、工资关系都在劳务中心。吕某某与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就已经约定了吕某某属于劳务中心的正式职工。吕某某的工资报酬、保险金等都是劳务中心发放和办理,因此用人单位是劳务中心,联通公司只是用工单位,联通公司已按月向劳务中心交付派遣人员的各项费用。二、本案在仲裁阶段应将劳务中心列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因未通知劳务中心参加仲裁,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漯河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吕某某于2007年7月1日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于2007年年底终止。其次,本案在仲裁阶段没有通知派遣公司参加仲裁,程序违法,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按仲裁监督程序重新仲裁。

漯河联通公司诉称:2007年7月1日,吕某某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第二条:1、甲方(劳务派遣中心)安排乙方(吕某某)到联通公司(用人单位)工作,乙方的工种岗位由用人单位确定。合同约定第四条:1、乙方按甲方与用人单位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其工资报酬标准为月400元。合同约定第七条:本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合同签订后,吕某某即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吕某某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与漯河劳务派遣中心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之日。期间,吕某某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以及人事关系等均由劳务派遣中心负责,因此,吕某某与劳务派遣中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经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吕某某要求安排工作并给付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吕某某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资金等申诉请求。

吕某某对漯河联通公司的起诉辩称:一、吕某某在2007年7月1日前都已经在漯河联通公司上班了。2007年7月1日以后仍在该公司工作,联通公司截止现在没有与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在公司工作期间,吕某某从未休息过,星期天、节假日用人单位也未安排补休,也未按《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漯河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吕某某于2007年7月1日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于2007年年底终止。其次,本案在仲裁阶段没有通知派遣公司参加仲裁,程序违法,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按仲裁监督程序重新仲裁。

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工作证。证明吕某某系联通公司职工。

二、押金条一份。证明①吕某某是联通公司职工。②证明

在2000年12月7日联通公司收取吕某某押金500元。

三、2006年10月18日联通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2006

年吕某某已是联通公司职工。

四、吕某某工资本。证明2004年吕某某系联通公司职工。

五、证人赛红洁出庭作证。赛红洁证:“我是2002年7月

上班的,我在联通公司与吕某某是同事,我在“160”信息查询中心,她在“114”台,主要负责小灵通办号、收费工作,法定节假日我们从未正常休息,包括星期六、星期天。”

六、证人张磊出庭作证。张磊证:我是从2006年6月到2007年4月在联通公司上班,我与吕某某系同事,俺俩个都在铁东营业厅上班,负责宽带、小灵通、电话业务,期间没有休息过节假日和星期天。

七、空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当时漯河联通公司给原告吕某鹆签订的就是这样的一份合同。

漯河劳务派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劳务中心与吕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分行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7月--2007年12月劳务派遣公司通过该银行对吕某某转帐支付工资。证明双方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也证明目前的同益劳务派遣公司是由原来的劳务派遣中心变更而来的,二者实际是同一个单位。

(三)与本案类似的另外一个案件王红伟诉联通公司、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王红伟与吕某某都在联通上班,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样,他们的要求也一样。该仲裁裁决主要证明在劳务派遣公司参加仲裁程序的情况下,仲裁裁决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并特别说明在劳动者工作岗位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合同有效的理由。

漯河联通公司对于吕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吕某某的工作证认为该证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押金条因未盖公章,不知是谁收的,谁收的吕某某向谁要,联通公司不认可。对证据(三)联通公司的发票与联通公司和吕某某均无关。因为2007年7月1日前,吕某某是由漯河市人才开发公司派遣到联通公司的,她与漯河市人才开发派遣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对证据(四)吕某某工资本。2007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由劳务中心打到中国邮政银行漯河分行,由邮政储蓄银行转入她个人帐户,这个工资是联通公司转到劳务中心,劳务中心又转到邮政储蓄银行。对证据(五)赛红洁的证言。认为证人的身份不清楚,她是否在联通公司上班不清楚,吕某某在2005年1月份与市人才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她是市人才派遣中心派遣过来的,到2007年7月1日前由人才派遣中心发放工资。证据(六)张磊的证言,同证据(五)赛红洁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七不认可这份空白劳动合同书。

漯河市劳务派遣公司对吕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认为与劳务中心无关。对证据(四)工资本,2007年7月以后的工资是由劳务派遣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支付。对证据(五)、(六)认为与劳务中心无关。对证据七,对方证据证明是先打印好的合同内容,然后双方才签字认可,恰恰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一致的结果,合同签字及盖章是真实的,所以该证据恰恰说明吕某某与同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漯河联通公司对第三人漯河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劳动合同。认为该合同是吕某某与劳动派遣公司签订的,当时合同不是空白的,劳务派遣公司盖有公章,工资标准也很清楚,且签这批合同时签了400多人,是与职工开会,在会上说明的,时间就是2007年7月1日,而吕某某在仲裁阶段还有4个人与吕某某是同时申请仲裁的,他们签订的合同内容也一样,而该合同经仲裁裁决是有效的。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吕某某对漯河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7年11月,联通公司让写成7月1日,于是就写成7月1日,签订该合同时,劳务中心还未填写,也未加盖公章,合同是空白的,也不知甲方是谁,该合同不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地基础上签订的。因一直在联通公司工作的,以为是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该合同具有欺骗性,劳务中心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吕某某是否与其它单位存在合同关系,联通公司和劳务中心到现在并未履行终止合同手续,劳动合同到现在还未解除。对证据(二)工资是由邮政储蓄银行发放的无异议,但工资是由联通公司发放的。对证据(三)认为该裁决现并未生效。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于2000年5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1日,吕某某又与漯河市劳务派遣中心(后变更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吕某某仍在漯河联通公司原岗位工作。2007年12月10日,漯河联通公司口头通知告吕某某离岗停止工作。

另查明:庭审中,吕某某称2007年7月1日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系空白的。劳务派遣公司当时未加盖公司,其是在部门发放的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的名字。对此,漯河联通公司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均不予认可,吕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吕某某的工资发放至2007年12月,养老金从2007年7月开始缴纳至2007年12月,但未缴纳失业保险金。

庭审中,吕某某要求漯河联通公司支付2000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x.4元、经济补偿金x.7元、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x元、年终奖金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8400元(其中2007年年终奖1000元),押金500元,吕某某在仲裁审理中2007年的年终奖为600元。

吕某某的月工资为450元。

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交吕某某的考勤记录、加班工资支付及年终奖发放证明。

漯河联通公司称:吕某某在2007年元月与漯河市人才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是漯河市人才派遣中心派遣过来的,但未提供证据,吕某某也不予认可。

本案经仲裁委裁决为:

1、申诉人与漯河市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诉人应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

2、被诉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774元。

3、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2007年度年终奖600元。

4、被诉人应补发申诉人从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计1100元(550元×2)。

5、被诉人退还申诉人缴纳的押金500元。

6、被诉人自2008年3月起为申诉人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安排则按月55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直到安排上岗为止。

7、被诉人应补缴申诉人的失业保险,并自2008年3月起为申诉人办理医疗、工伤等保险。

本院认为:吕某某于2000年5月到漯河联通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漯河联通公司诉称吕某某在2007年7月1日前是漯河市人才开发公司派遣过来的,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而漯河联通公司并未举证,故应以吕某某陈述的于2000年5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为准。吕某某于2007年7月1日与漯河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吕某某在工作单位、岗位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同意变更劳动关系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变更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漯河联通公司为用工单位,由于当时《劳动法》及配套法律法规未对劳务派遣行为作出具体相关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漯河劳动派遣公司又未与吕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吕某某要求被告漯河联通公司恢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供吕某某考勤记录及加班工资支付证明,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因加班期间限受申诉时效限制,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漯河联通公司应补发吕某某2007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的加班工资,这期间共有18个休息日,按吕某某月工资450元计算,加班工资共计为774元,经济补偿金194.5元(774×25%)。吕某某要求支付押金500元,应予支持。吕某某要求支付2000年至2007年的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因2000年-2006年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2007年的年终奖,吕某某在仲裁委时称为600元,而在本院审理时又称1000元,相互不一致,而漯河联通公司又称未发放过年终奖,故对吕某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因吕某某没有举出所比照人员的身份、岗位年限、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漯河联通公司于2007年7月开始为吕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但未缴纳失业保险,应予补缴。2007年7月前的养老、失业保险也应补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补交原告吕某某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失业保险金,并补缴2000年5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付吕某某加班工资774元及经济补偿金194.5元。

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退还吕某某押金500元。

四、驳回吕某某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稳

审判员杨建民

审判员刘国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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