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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家住X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丁,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丁先后窜至荷塘区X区X村门口等地,乘人不备抢夺三次,其中未遂一次,抢得现金、手某、银行卡、存折等财物,现金、手某共计价值2664元,银行卡、存折(均有密码)上共有存款1000多元。

1、2011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丁窜至荷塘区阳光大夏楼梯口乘被害人邓冬桃不备抢走其一个女式提包,

包内有现金500元,两台手某(一台诺基亚、一台酷派)以

及自行车卡等物。被抢的手某经鉴定价值为365元。

2、2011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丁窜至荷塘区

火炬三村门口乘被害人王芬不备抢走其一个女式挎包,被抢

包内有现金400元和一张银行卡、一个女式挎包、一个手某

充电器,银行卡有密码,内有存款1000余元。

3、2011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再次窜至株洲市X区阳光大夏楼梯口,乘被害人肖素清不备抢走其一个女式挎包逃跑,被害人肖素清随后追赶,刘某丁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清点包内有现金1300元、三星手某一台及银行卡、存折各一张,银行卡、存折均有密码,内有存款几百元已退还给肖素清。三星手某经鉴定价值59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抢诺基亚和酷派手某各一台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刘某丁于2011年8月18日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丁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丁以“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刘某丁上诉提出“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经查,原判依据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株荷价认定(2011)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抢夺价值,刘某丁兴在结论书上签字认可,未提出异议,其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价格鉴定表示无意见,二审期间其也提不出新的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过高,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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