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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王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住宅公司提供钢模板、钢管、扣件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住宅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住宅公司均已接收。被告住宅公司在接收后分别在2006年6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2006年底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1500元,2008年1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共计8500元。被告住宅公司至今欠原告租金x.49元及占用原告扣件293个,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和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49元及返还扣件293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住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是与土地承包人签的合同,与被告住宅公司无关,且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的背面也说明了2006年4月1日以后由冯吉田结算,由此可见,原告并非与被告签的合同,租赁事实也并非与被告单位发生。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等证据上的签名无一人系被告住宅公司人员,该合同及发货单与被告住宅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租赁合同一份;2、大头柱发货单11张;3、扣件发货单2张;4、钢模板发货单4张;5、钢管发货单23张;6、大头柱退货单10张;7、扣件退货单1张;8、钢模板退货单3张;9、钢管退货单25张;10、大头柱结算单1张;11、扣件结算单1张;12、钢模板结算单1张;13、钢管结算单一张;14、冯吉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协议书一份;3、委托书一份;4、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情况,上面签字的人员并非被告公司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证据中签字的人员为被告公司人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7月10日被告住宅公司与新乡市辉龙中兴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住宅公司承包建设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X号楼。原告李某某经营新乡市郊区豫丰钢模板租赁站,租赁站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与2005年8月22日与新乡市房产住宅建安公司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站的负责人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为刘进玉,项目部的负责人为杨全彬、李某生。之后,原告与新乡市房产住宅建安公司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项目部至2006年9月份共发生租赁费用x.49元,原告称其已给付了8500元,至今尚欠x.4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为新乡市房产住宅建安公司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项目部,其负责人为杨全彬、李某生,原告不能证明其二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且被告对其二人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否认,与原告发生交发货的其他人员被告称也不系其工作人员,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x.49元及返还扣件293个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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