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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郭临、何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郭临、何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有献、被告张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16时55分,在南阳路拖拉机厂门口,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二被告负全部责任,在治疗过程中,二被告承担过部分费用,剩余部分没有承担,但打了欠条证明,还有部分药条原件也未承担。经调解不成,2010年1月15日交警队下发了不予调解通知书。原告认为二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x.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额是错误的。原告李某某急救和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689.92元,答辩人已垫付了医疗费3154元,并且给原告李某某打了证明单据,证明另外欠医疗费4535.92元。这其中还包含了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依法应该剔除。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提出了出院后在第九医院其他时间的两份发票440元、在其他医院的3张发票890元和一张微机药单166.73元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医疗费的规定条件,依法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答辩人承担赔偿的数额总共是x.92元,实际已支付医疗费3154元,再应该赔付x.92元即可,因此,原告李某某提出x.23元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二、答辩人被诉至法院是无辜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队根据正常外伤情况,要求答辩人交了8千元押金,多次通知原告李某某提供有关医疗资料去调解赔偿问题。但原告李某某及其家人一直不去,超过了一年的时间,交警队才于2009年年底将押金退还。没想到,原告李某某竟于今年年初起诉。尽管如此,答辩人仍愿意公平地解决问题。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梁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警队在2010年1月15日对原告李某某下发的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到场,长达一年多无法调解结案。2、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认定二被告负全责。3、李某某的诊断证明。证明二被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伤害。4、被告机动车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确与原告李某某发生过交通事故。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二被告发生事故后由被告方向交警部门提交了保险单。6、被告张某给原告亲笔写的欠款证明及交通费票。证明二被告已给原告治过病,且收走药条后又为原告出具的欠条。7、医药单据。证明原告还有医疗原始单据,二被告没有付款。8、病历。证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部位及治疗后果。9、工资单及单位的下发生活费用证明。证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梁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8、9有异议。对证据6涉及的出租车费用,认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必须发生的交通费的规定,也没有发生的时间、费用,对出租车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药单有一部分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认为其中含有李某某事故前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不是事故造成的。对证据9,认为工资单是一人签下来的,缺乏真实性。生活费证明由于是工资单单位出具的,因工资单的虚假性,印证了生活费证明的虚假性。

被告张某、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李某某病案首页。证明原告事发时已存在腰椎间盘突出。

对被告张某、梁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如下:腰椎由于受到撞击伤害造成腰椎体突出是正常的,不是陈旧性的、在事故前就有的。入院诊断腰椎外伤,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辩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16时55分,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的李某某及行人陈安珍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安珍、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入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腰椎外伤、右臀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腰1、2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1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被告张某于2008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自垫费用4535.92元,2009年2月11日,被告张某在该证明上注明:收到后续票据1496.73元、出租车票282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被告梁某某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某在工作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由责任方承担。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梁某某为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梁某某在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关于(1)医疗费。被告张某于2008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垫费用4535.92元、2009年2月11日收到原告后续票据1496.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其于2009年10月2日、2009年10月3日、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2月28日就诊的医疗收费票据,因其就诊时间在事故发生一年之后,且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就诊系因事故引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医药费中包含了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应该剔除,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单是一人签下来的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工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该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原告误工费为2991.52元(x元/年÷365天×44天)。(3)护理费。原告称护理人员为朱小娜,并提供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且原告对于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住院44天,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077.28元(x元/年÷365天×44天)。(4)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4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依据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11日收到原告出租车票282元,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82元。上述5项费用共计x.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张子明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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