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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官同叶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官同叶,女。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上官同叶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同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31日在光山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庭判决不准离婚,自那时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31日在槐店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黄某珍,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底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法庭对黄某乙之母汪×、之兄黄××的询问笔录,结婚证及(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可判令婚生女孩黄某珍由原告上官同叶抚养,抚养费暂自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再行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官同叶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珍由原告上官同叶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官同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霖

代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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