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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冶金建设浦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冶金建设浦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车站东首。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向荣,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国华,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19-4。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冶金建设浦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荣、袁国华,被上诉人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周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金鼎市政公司、冶金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冶金建设公司把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c标)道路、堆场工程中的401#堆场工程委托给金鼎市政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本标段范围内401#堆场振动碾压、三渣摊铺、混凝土浇捣、供电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8日,工程造价暂定为1,000万元,工程结束按实结算;工程结算依据按金鼎市政公司自报《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的单价和实际工作量;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第5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金鼎市政公司应在15天内向冶金建设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冶金建设公司接到结算报告后15天内审核确认,并在确认后7天内向业主提交竣工结算,若冶金建设公司接到结算报告后56天内未予审核确认,金鼎市政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则视为已被冶金建设公司确认;第17条工程保修第1项保修期限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第2项保修金约定工程决算价的10%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通过国家验收并保修期满7天后一次返还金鼎市政公司等。合同签订后,金鼎市政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后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总价及冶金建设公司向金鼎市政公司的已付款发生争议,遂形成纠纷。

金鼎市政公司于2003年7月3日诉诸原审法院称:双方于2001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冶金建设公司把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c标)道路、堆场工程中的401#堆场工程委托给金鼎市政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本标段范围内401#堆场振动碾压、三渣摊铺、混凝土浇捣、供电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8日,工程造价暂定为1,000万元,施工结束按实结算;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了工程子目单价;合同签订后,金鼎市政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02年8月竣工,金鼎市政公司共完成合同工程量为15,376,106.65元,合同外工程量为2,351,812.51元,合计工程总价为17,727,919。17元。在施工期间,冶金建设公司向金鼎市政公司提供材料合计6,442,401.30元,由冶金建设公司代付水电费182,700.60元、代付上虞、南通劳务费878,386。96元,由冶金建设公司直接向金鼎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152,352元,故冶金建设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11,655,840。86元。另冶金建设公司提出还代为金鼎市政公司支付三渣款3,274,949。70元,401#堆场伸缩嵌缝材料人工费120,000元,小五金材料及代班费500,000元,材料费444,648元,合计4,339,597.70元,金鼎市政公司虽未全部确认,但即便如此,扣除此款,再加上冶金建设公司实际已付的工程款11,655,840。86元,冶金建设公司已付款合计15,995,438.56元,冶金建设公司实际还拖欠金鼎市政公司工程款1,732,480。61元。金鼎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建设方早在2002年底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为此,金鼎市政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的有关规定,向冶金建设公司送达了结算报告,冶金建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审核确认并通知金鼎市政公司,据此金鼎市政公司在结算报告中提出的决算总价17,727,919。17元已为冶金建设公司所确认。金鼎市政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冶金建设公司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故诉请要求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32,480。61元,承担诉讼费。

冶金建设公司辩称:对金鼎市政公司实际承建诉称工程无异议,但金鼎市政公司诉称的工程总价、冶金建设公司已付款数额均与事实不符。工程总价应为16,629,814元,其中合同内造价为15,320,132元,合同外工程量为1,309,682元。冶金建设公司已付款应为17,673,085。25元,其中,1,已付工料费及代金鼎市政公司付水电费共计6,625,101.90元(与金鼎市政公司诉称中的工料费6,442,401。30元、代付水电费182,700.60元一致,故冶金建设公司对金鼎市政公司此项诉称事实无异议);2,已付工程款为6,644,507。10元,而非金鼎市政公司诉称的4,152,352元;3,工程建设方直接向金鼎市政公司付款3,132,861。75元,其中含上虞劳务费658,387元;4,其他公司代冶金建设公司向金鼎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270,614。5元,其中含南通劳务费221,200元;冶金建设公司实际已多付100多万元。另金鼎市政公司诉称冶金建设公司已确认造价与事实不符,冶金建设公司未收到金鼎市政公司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六条第五款提供的决算书,仅收到了金鼎市政公司寄的对帐清单,故对金鼎市政公司的造价不认可。

对涉案工程竣工日期,金鼎市政公司确认其承建部分工程竣工于2002年8月。冶金建设公司确认金鼎市政公司承建部分的工程竣工于2002年10月底、11月初,工程通过验收的日期是2002年12月30日,冶金建设公司并通过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予以证明,金鼎市政公司对该评定表无异议。双方均确认保修期限为一年。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鼎市政公司系由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更名而来。

原审审理中,金鼎市政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确认冶金建设公司已付款为17,211,798.75元,要求冶金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516,120。42元,冶金建设公司不同意金鼎市政公司变更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双方间工程总价的争议,金鼎市政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金鼎市政公司已于2003年3月4日通过邮局向冶金建设公司送达了决算书,对此冶金建设公司确认金鼎市政公司确实于2003年3月4日通过邮局邮寄给冶金建设公司材料,但不是金鼎市政公司提供的决算书,而是冶金建设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及附件,因金鼎市政公司予以否认,且冶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无金鼎市政公司的公章,这与冶金建设公司辩称金鼎市政公司要求冶金建设公司对帐不符,故冶金建设公司此一辩称不符情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金鼎市政公司于2003年3月4日邮寄送达给冶金建设公司的就是金鼎市政公司提供的决算书。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03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金鼎市政公司于2003年3月4日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第5项的约定向冶金建设公司提交了决算书,冶金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56天内审核确认,金鼎市政公司据此要求按决算书提出的决算总价确定涉案工程的总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此,予以认定,确认金鼎市政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总价为17,727,919.17元。关于冶金建设公司已付款的争议,经庭审调查确认冶金建设公司已付款为17,523,763。25元,金鼎市政公司对冶金建设公司代金鼎市政公司付其他单位材料款及上海宝钢建设有限公司代金鼎市政公司付其他单位材料款予以确认,系金鼎市政公司自行处分其权利,不予干涉,予以准许。冶金建设公司辩称已付款为17,673,085。25元,对法院未予确认部分的金额,因冶金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鼎市政公司又未予确认,故不予采信。又因双方均确认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涉案工程已于2002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按双方合同约定,至今已过保修期限,冶金建设公司亦应将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一次返还金鼎市政公司。综上,冶金建设公司尚应立即给付金鼎市政公司工程款204,155。92元。

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2日作出判决:冶金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鼎市政公司工程款204,155。92元。案件受理费18,672元由金鼎市政公司负担16,472元,冶金建设公司负担2,2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冶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系争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进行司法审计,并改判驳回金鼎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冶金建设公司的理由为:双方工程款的清算事实须经审计确认;系争工程造价应审价确认但原审未对冶金建设公司的审价申请作出处理;金鼎市政公司邮寄的是对帐清单,而不是决算书。金鼎市政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金鼎市政公司不接受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民事行为还须规范地实施。本案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导致最后结算工程款时发生了纠纷。双方均应反省自己的行为,以避免此类纠纷的再度发生。关于冶金建设公司已付款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凭证主持双方进行了质证,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后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冶金建设公司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工程造价审价的问题,原审卷宗中反映出冶金建设公司只是在对上海文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价表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须对金鼎市政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和阐述其辩论意见时提出须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正式地提出审价申请,冶金建设公司称原审法院未对其审价申请作出处理,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金鼎市政公司邮寄的是决算书还是对帐清单的争议,因金鼎市政公司向冶金建设公司邮寄文件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现金鼎市政公司主张邮寄的是决算书,而冶金建设公司表示收到的是对帐清单,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出具的决算书和对帐清单的形式和内容,结合涉案工程此前已通过验收的事实和认知、判断的常识和情理,确认金鼎市政公司邮寄了决算书,并进而按照双方的约定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是正确的,冶金建设公司主张收到金鼎市政公司对帐清单的主张亦因缺乏依据而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72元,由上诉人上海冶金建设浦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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