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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恩迪蓄电池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航航空工业民品工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0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航航空工业民品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甲。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陈某,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恩迪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芮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中航航空工业民品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恩迪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恩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讼争双方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内容”、“ups电池自动吸酸机工艺要求”,约定由中航公司依据双方会签的设计图为西恩迪公司定作吸酸机一台,总价为448,943。04元;产品必须符合技术协议所制定的技术要求;中航公司在收到西恩迪公司预付款之日起90天内完成交货;西恩迪公司应支付预付款50%、交货时付40%、双方会签最终验收纪要时付10%;西恩迪公司需无偿提供现有隔膜泵两只为中航公司所用并配合中航公司安装调试;中航公司在2000年11月30日以前将设备调试安装后交付西恩迪公司使用;双方在生产线上验收设备(按工艺要求);试生产一个月检查设备,西恩迪公司认可后,双方签署最终验收纪要;中航公司对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最终验收日起一年内实行“三包”(包质、包修、包退)服务,范围包括所有零部件;设备使用过程中能满足现有ups电池的吸酸要求,能满足5-6分钟内吸酸24个电池生产要求等。合同签订后,西恩迪公司即支付中航公司预付款225,000元,中航公司即组织生产并将吸酸机交付西恩迪公司。同年11月21日,西恩迪公司又向中航公司支付价款180,000元。2001年9月10日,双方签署“吸酸机遗留问题会议纪要及调试运行纪录”,明确“自自动吸酸机从安装、开始试运行至今已有7、8个月,但大部分时间不能投入正常运行。基于以上情况,双方有关人员于2001年8月30日举行了一次专题会议,会议讨论了自动吸酸机目前存在的问题,并确定需由中航公司解决的问题。”同时,在该会议纪要上还记载了吸酸机自200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多次整改要求及整改情况。2001年12月,西恩迪公司出具调试笔录,对同年9月10日至12月27日10次调试过程中所产生的吸酸不干净、二工位酸泵手动、自动切换处三通裂开等各种问题进行了记录,中航公司熊俊良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2002年2月27日,西恩迪公司向中航公司发出“有关技术协议内容更改要求的答复”,明确对于中航公司提出的因吸酸机在调试过程中无法达到技术协议内容规定的5-6分钟内完成24个电池的吸酸要求而对技术协议内容中第二条技术要求作相应修改以放宽时间限制的要求,经西恩迪公司有关部门协商,因该技术要求为重要工艺指标,牵涉到电池的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更改。同年4月3日,中航公司熊俊良对3月25日的调试作“吸酸机试运行记录”称:整改计划为吸酸头座有腐蚀现象,需更换(时间在2002年4月30日);确定验收吸酸效果合格与否之标准等。2002年9月2日,中航公司向西恩迪公司发出“bac-111电瓶三级吸酸中心”调试备忘录,称“由于该台吸酸机自从最后一次试运行至今已5个多月(上次试运行2002年3月4日)。在此期间,没有我公司技术人员在场开过机,相反在设备上有零部件被损坏之现象,所以我们认为在给予贵公司答复前必须再作一次试运行,以便掌握设备目前的状态再作决定。在此试运行过程中,请贵公司将气压气量调整到能满足设备运行所需气量气压,由于两只隔膜泵已陈某,已不能满足吸酸要求,请更换。”同年9月6日,西恩迪公司回函称吸酸管和紧固件因易撞断和松脱而由西恩迪公司保存;气压气量西思迪公司可以进行适当调整;西恩迪公司提供的隔膜泵符合合同约定。同年9月9日,中航公司就西恩迪公司上述回函答复称“贵公司所提供的隔膜泵必须完好状态下各项指标均达到技术参数标准。”同年9月17日,西恩迪公司起草协议书一份,言明中航公司9月9日的回函收悉,经西恩迪公司研究决定,在9月底前由西恩迪公司在充分具备了调试条件后,再给中航公司一次调试机会,如仍达不到要求即退款给西恩迪公司。中航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年9月19日,中航公司再次发函给西恩迪公司,称合同义务其已履行结束,要求西恩迪公司支付10%的余款,并要求西恩迪公司再提供两只隔膜泵后再来帮助西恩迪公司进行调试,以达到各项技术参数标准。因西恩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遂起诉。

原审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和相应的“技术协议内容”、“ups电池自动吸酸机工艺要求”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作人即西恩迪公司需无偿提供隔膜泵两只,作为承揽人的中航公司应当对西恩迪公司提供的隔膜泵及时进行检验,如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西恩迪公司更换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而中航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已将西恩迪公司提供的两只隔膜泵安装在吸酸机上并已将整台吸酸机交付了西恩迪公司,应当视为中航公司已对隔膜泵检验并予以确认。至2002年4月3日为止,中航公司始终认可吸酸机处于不合格状态,之后也未调试和维修过,故中航公司实际上已认可其交付的吸酸机达不到技术要求,仅是认为该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西恩迪公司提供的隔膜泵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但又无证据证明。况且既使确因隔膜泵的质量问题造成其交付的工作成果达不到要求,也是因为中航公司未对西恩迪公司提供的隔膜泵及时检验造成的,对此,中航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审理中,中航公司坚持不同意自己调换两只新的隔膜泵至吸酸机上,故对于中航公司认为系西恩迪公司提供的隔膜泵造成其交付的吸酸机达不到技术要求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因中航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目的无法实现,且中航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争议的标的物无加以修复的意思表示,故西恩迪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西恩迪公司要求中航公司退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双方签订的系定作合同,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吸酸机的所有权属于西恩迪公司,现因合同解除,该设备的原材料应当返还中航公司。鉴于原材料已经加工成吸酸机,且西恩迪公司同意将两只隔膜泵给中航公司,故可确认该设备的所有权归中航公司所有。至于中航公司认为吸酸机由西恩迪公司一直使用已近两年,因中航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且从双方的函件往来看,该设备一直处于调试阶段,而非正常使用,故对于中航公司该观点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内容”和“ups电池自动吸酸机工艺要求”;二、电瓶三级自动吸酸中心归中航公司所有,西恩迪公司应将该设备交付中航公司;三、中航公司返还西恩迪公司价款405,000元。案件受理费8,585元,由中航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中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西恩迪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中航公司上诉理由是:1、原审以2001年9月10日双方签署的《吸酸机遗留问题会议纪要及调试运行记录》得出西恩迪公司多次要求对吸酸机进行整改的意见错误,该会议纪要实际上是双方对吸酸机调试、检修工作成果的确认。2、西恩迪公司提供的两只隔膜泵存在质量问题,故系争吸酸机达不到约定技术要求。3、原审中,西恩迪公司仅要求退货、退款,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显然超出了西恩迪公司的请求范围。4、解除合同请求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而本案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恢复原状错误。

被上诉人西恩迪公司答辩称:1、其在原审中已经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航公司曾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故该项诉请中航公司是知晓的。2、涉案吸酸机从安装定位到目前为止,根本无法达到技术要求,无法正常使用。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航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对涉案bac-111电瓶三级自动吸酸中心在正常运转条件下能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该申请,于2003年8月13日委托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范围为“ups电池自动吸酸机工艺要求”所约定的第二、三、四、五条内容,即设备加工能力达5-6分钟内吸酸24个电池;设备验收时,检测每个吸酸头吸酸能力,保证经三个工位的吸酸后电池无可见游离酸;吸酸头有反吹功能,保证吸酸头不被杂物堵塞;抽液缸下压时,设备应具有机械限位(可调整)。2004年4月6日,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设备无反吹功能,其它鉴定项目受现场的实际情况限制,无法鉴定。

对于其他项目无法鉴定的原因,双方参与现场鉴定人员以及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人员共同形成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4年3月10日,各方至西恩迪公司,对涉案自动吸酸中心进行鉴定。至当日下午16时,设备调试尚未结束。西恩迪公司认为必须于当日下午17时以前完成产品鉴定,否则将直接影响下一班的蓄电池生产。而中航公司认为当日下午17时以前不可能完成5种电池规格的检测。在该情况说明上,各方分别派员签字确认。此外,讼争双方对于至检测、鉴定当日即2004年3月10日11时45分,中航公司人员将系争吸酸设备运至检测现场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中航公司制作了调试记录,对同年9月10日至12月27日所产生的吸酸不干净、二工位酸泵手动、自动切换处三通裂开、一工位吸酸头回酸现象严重、吸酸不干净以及吸酸头撞断等各种问题进行了记录,中航公司熊俊良在该记录上签字。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的《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和相应的“技术协议内容”、“ups电池自动吸酸机工艺要求”合法有效,对契约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审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正确。中航公司作为承揽方,在接受承揽工作后,应当根据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的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向定作方西恩迪公司交付合乎合同约定的定作成果。然而,从双方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所形成的书面会议纪要、调试记录的内容看,中航公司虽交付了系争吸酸机,但在以后近二年的调试、试运行过程中,该吸酸机尚不能达到约定的相关技术要求并投入正常使用,双方因此也未能就该吸酸设备形成最终验收纪要。因此,中航公司交付之定作物并不能满足定作方西恩迪公司的实际需要,难以实现西恩迪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的根本目的。现西恩迪公司主张退货、退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中航公司上诉主张该吸酸机达不到“5-6分钟内吸酸24个电池”的原因是由于西恩迪公司提供的隔膜泵陈某、功率偏小所致,并提出对该自动吸酸机在正常运转条件下能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该条法律规定可知,承揽人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形下负有及时检验、通知的义务。该条款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承揽人如未尽检验义务即采用了定作人提供的不合格材料,造成定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揽人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航公司已收取该两只隔膜泵,同时将该隔膜泵用于吸酸机的制作并随设备整机交付定作方西恩迪公司,表明其已对隔膜泵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并对隔膜泵予以确认。原审对此认定意见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其次,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系争吸酸机所进行的鉴定表明,中航公司定作的系争吸酸机并无反吹功能。对此中航公司虽辩称西恩迪公司在设备交付时即已同意取消该功能,但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从系争吸酸机的现有功能上看,该设备目前也难以满足合同及技术要求所约定的全部标准和要求。至于该台设备的其他功能和工艺要求是否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由于鉴定过程中,中航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携待检设备到达鉴定场所,造成鉴定最终不能顺利完成,西恩迪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中航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因此,中航公司主张西恩迪公司提供的隔膜泵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吸酸机达不到技术要求的意见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中航公司还主张西恩迪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令合同解除不当。本院认为,西恩迪公司在原审中已提出退货并要求中航公司退回其已付价款的请求,从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看,退货并返还价款之请求本身即意味着解除合同,因此原审判令解除合同并未超过西恩迪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中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对定作物归属所作的处理,综合考虑、平衡了讼争双方的现实利益,亦符合本案讼争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审该认定、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意见正确,处理意见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5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中航航空工业民品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沈敢峰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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