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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日报社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杨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日报社印刷厂,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鹤壁日报社一楼)。

负责人田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鹤壁日报社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印刷厂为其缴纳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支付其2004年8月至2008年11月的生活费x元;给其安排工作岗位。淇滨区法院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6月,杨某某到印刷厂工作。2004年2月23日,印刷厂与杨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2年6月至2004年12月31日,印刷厂未为杨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8月25日,杨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10月17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鹤壁日报社印刷厂向社会保障局为杨某某缴纳2002年6月至2005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5537.64元,其中鹤壁日报社印刷厂承担4284.36元,杨某某承担1253.28元,滞纳金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局计算数据为准。由鹤壁日报社印刷厂承担;二、鹤壁日报社印刷厂一次性支付杨某某失业救济金2904元,生活费290元;三、杨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杨某某对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不服。为此双方争执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2002年6月,杨某某到印刷厂工作。2004年2月23日,印刷厂与杨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同时,杨某某未举出劳动合同届满后仍在印刷厂工作的情形。应视为杨某某与印刷厂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自行终止。关于杨某某要求印刷厂为其缴纳2002年6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之请求,因杨某某与印刷厂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6月至2004年12月31日。据此,印刷厂应为杨某某缴纳2002年6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在抗辩中,印刷厂自认应为杨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5年1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期间,印刷厂未为杨某某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致使杨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印刷厂应当赔偿由此给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某某在印刷厂工作2年零8个月,应享受6个月标准的失业救济金,每月484元,共计2904元。印刷厂在抗辩中自愿给付杨某某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的生活费72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某某要求印刷厂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之请求,印刷厂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故杨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鹤壁日报社印刷厂向社会保障局为原告杨某某缴纳2002年6月至2005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5537.64元,其中被告鹤壁日报社印刷厂承担4284.36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253.28元,滞纳金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局计算数据为准;二、被告鹤壁日报社印刷厂支付原告杨某某失业救济金2904元,生活费290元,共计319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逼迫杨某某的代理人对鹤壁日报社撤诉,剥夺了杨某某要求鹤壁日报社承担责任的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与印刷厂于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自行终止错误。3、印刷厂一审中自愿给付生活费720元,而一审判决却为290元。4、一审法院对杨某某的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作出判决。5、杨某某请求的是补缴失业保险金,而非失业救济金,也未提出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不符。

印刷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杨某某2002年6月到印刷厂工作,2004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印刷厂未与杨某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5年1月,杨某某在印刷厂工作的一个月可称为临时用工。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强迫其撤回对鹤壁日报社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某就此条上诉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杨某某与印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从目前现有的证据看,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关系自行终止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杨某某的生活费问题,一审法院已于2008年12月18日下发了裁定更正为720元。关于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医疗保险金进行判决一节,因我市职工医疗保险金不属于全覆盖险种,按照规定医疗保险费不能补交,因此,对杨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的第五条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杨某某自2002年6月至2005年1月,印刷厂未给杨某某参加失业保险,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印刷厂应承担未给杨某某参加失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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