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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邵原镇邵原村第十居民组与被告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申战平,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以下简称邵原十组)与被告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原十组的诉讼代表人申战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原十组诉称:2002年9月份,被告通过竞标方式承租其居民组的临街门面房两间,每月为1070元。除被告已交的租金及被告竞标押金x元折抵房租外,截止2010年6月,被告仍拖欠其房租,后经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并付清所欠房租x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9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申战平系该村X组长。

2、2010年10月19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申战平现担任邵原村X组长,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3、2007年9月2日济源市X组织协调被告租赁门面房情况调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系邵原十组所有以及房屋租金的单价及日期。

4、2008年元月1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元月1日以后,李连中将被告卢某某承租的单价为460元/月的房屋租赁走,双方同意租赁费由李连中直接交于原告,该协议系被告卢某某与李连中交于原告的。

被告卢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假的,要求村委出具近期的证明;认为证据2中村委公章不清楚,村里未选申战平当组长,该证明也是假的;对证据3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认为证据4系其与李连中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与邵原十组签订的协议。

被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3日邵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申战平不是邵原十组组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翟旺祥、任玉生、杨刚贵、翟小中进行了调查。1、翟旺祥称:其系邵原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9月2日的门面房情况调查是其书写的,原件在2007年底被被告卢某某拿走了。该份情况调查中其和任玉生均签有名字,卢某某本人也签有名字。申战平是邵原十组组长。2、任玉生称:2007年9月2日的门面房情况的调查中书写的情况属实,当时是其和翟旺祥、卢某某三人在场,翟旺祥记录的,后面的签字均是本人所签。3、杨刚贵称:其是邵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邵原十组的负责人以前选的是申战平,现在没有选,仍然是申战平。邵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0年10月19日及2010年11月3日的两份证明的公章都是真实的,但出具时其均未参与。4、翟小中称:其是邵原村副支书兼会计。申战平是邵原十组的组长,1996年至今邵原十组没有选过组长,但该组所有的工作均由申战平负责。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9日村委证明系其书写。

原告对本院调查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卢某某对本院调查的笔录质证后认为翟旺祥所述不属实,门面房情况调查,原件不在其处;称任玉生所述情况其不清楚。对杨刚贵、翟小中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1996年至今邵原十组没有选过组长,其不认可申战平是邵原十组的组长,其跟村里有什么协议,不需要别人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调查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院调查翟旺祥、任玉生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系被告与李连中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处,且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也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翟旺祥、任玉生、杨刚贵、翟小中四人的调查笔录系其四人真实陈述,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被告卢某某租用原告邵原十组一大一小两间临街房屋,被告曾原告交纳押金x元,原告给被告确定的房屋租金分别为大间610元/月和小间460元/月。2008年元月1日,被告卢某某与李连中签订协议,将卢某某承租的小间房以每月460元的价格转给李连中租赁,并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该房租金由李连中直接交到邵原十组。二人一直使用该两间房屋至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向其交纳租金6490元。

本院认为:申战平作为原告负责人,有邵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其作为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可以确认,由其代表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长期拖欠租金,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开始租赁该房屋时就知道原告租给其房屋的租金为大间每月610元、小间每月460元,被告应按此支付租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的数额应为x元(即从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计62个月,两间房屋的租金应为x元;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计33个月,大房租金应为x元;房租共计x元,减去原告自认被告已缴纳租金6490元及预付的押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其租赁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的房屋;

三、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租金x元;

四、驳回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某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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