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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松坚,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端洪,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4年5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成都市X路X号紫荆电影城X楼创办酒吧,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占总投入10%。另原告支付2万元给被告,作为被告前期投入费用的补偿。签约当日原告即支付30万元给被告,此后原告又陆续追加投资共10万元,其中2004年8月24日支付5万元,8月31日支付3万元,2005年1月15日又支付2万元。2、原、被告在成都市X路X号紫荆电影城X楼创办的酒吧为成都高新区锐派对酒廊,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荣某乙,实际上系被告与潘锡麟、荣某乙、许某丙、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经营。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作协议》是否无效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约定在成都市X路X号紫荆电影城X楼创办酒吧,该酒吧是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办,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合作。但是,双方合伙开办的酒吧即成都高新区锐派对酒廊,实际上系被告与潘锡麟、荣某乙、许某丙、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经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隐瞒了这一事实,荣某乙等股东因与被告及讼争酒吧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在证明原告明知与荣某乙等股东合伙这一事实上欠缺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故意隐瞒酒吧尚有其他股东这一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协议,构成了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作协议》无效,造成无效的过错在被告方,被告应返还原告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投资款x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04年5月18日起、5万元从2004年8月24日起、3万元从2004年8月31日起、2万元200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叶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的酒吧即成都高新区锐派对酒廊实际上系上诉人与潘锡麟、荣某乙、许某丁、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经营,即应追加上述六人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成都高新区锐派对酒廊作为登记在荣某乙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明显不一致,且实际经营者之间为合伙关系,故依法上述六人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行使释明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可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论是在诉讼请求中,还是在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中,均未对讼争的合伙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没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行使释明权的告知义务,原审没有围绕合伙的效力进行审理,存在未审即判的问题。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证据,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荣某乙等股东除荣某乙外与上诉人并非亲属、同学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均为成都高新区锐派对酒廊的合伙人,相互间存在利益制衡关系,并不存在足以影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性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追加投资10万元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代理人庭审时确认分三次追加的投资款10万元是在酒吧投资款不足及开业后亏损的情况下追加投资的,与各个证言相互印证。另外,一审判决对荣某乙等人的证言部分采信、部分不采信,显失公正。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对合伙协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适用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存在欺诈事实,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原审判决合伙协议无效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主要审理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没有必要追加其他人为本案的被告。二、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代理词中的陈述,均说明上诉人采取欺诈的手段诱使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这些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代理词中已经陈述清楚。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叶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其所投入酒吧的股份是从上诉人原有的股份中转让出的部分股份,被上诉人清楚知道位于成都的酒吧还有其他股东合伙经营,并非原审所认定的那样。被上诉人曾经以股东身份参加成都酒吧的股东大会,在酒吧装修期间,被上诉人曾亲自到成都履行其股东的义务,这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被上诉人承认一审起诉上诉人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二、工资清单一份,证明三证人曾领取酒廊的工资,是酒吧的员工。三、结婚证一本,证明荣某甲与上诉人之间是夫妻关系,录音材料中曾出现叶某某的声音。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突然提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二,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三,对上诉人与荣某甲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在无其他有效的辅助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有该证据并不足以直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其依法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上诉人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的理由之一为本案应追加潘锡麟、荣某乙、许某丁、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其他六人为本案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要是依据其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起诉,从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来判断,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涉及上述潘锡麟、荣某乙、许某丁、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六人的权利与义务,且上诉人于本案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上述六人达成了合伙经营酒吧的合意,故本院确认上述六人依法并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上述六人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另一理由为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合作协议》系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对于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力的判决及认定,属于法院审理的重要事项之一,双方当事人当然应围绕该事项进行举证及抗辩,并不属于原审法院必须予以释明的法律事项。况且,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事项是否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的程度问题,亦属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审理需要酌情决定的问题。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而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系约定在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紫荆电影城X楼开办酒吧。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所约定开办的酒吧实际上系上诉人与潘锡麟、荣某乙、许某丁、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六名案外人合伙经营的,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案外人荣某乙。对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述事实事先告知了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事后追认。上诉人的上述故意隐瞒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欺诈,并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所投入的40万元投资款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相应的利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聪所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上诉人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叶某聪返还投资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从2004年5月18日起、x元从2004年8月24日起、x元从2004年8月31日起、x元从200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3元,合共x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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