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峰,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炎黄在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科教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软件公司)、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托普科技公司)、江苏炎黄在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在线公司)、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教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受理后,被告托普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审理后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2004年4月13日本院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峰,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托普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杨某某,被告托普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炎黄在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东部软件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到期日为200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4。866‰。同日,被告托普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托普科技公司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2年12月2日,被告炎黄在线公司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又两次签订展期协议,被告托普科技公司与炎黄在线公司继续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托普教育公司为上述借款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除支付利息至2003年12月20日外,借款本金及剩余逾期还款的罚息至今未清偿。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2003年12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被告托普科技公司、炎黄在线公司和托普教育公司对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托普科技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托普科技公司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4)200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炎黄在线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炎黄在线公司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200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炎黄在线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用以证明借款展期至2003年7月9日,被告炎黄在线公司继续为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200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炎黄在线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用以证明借款展期至2003年9月18日,被告炎黄在线公司继续为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200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托普科技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托普科技公司为被告东部软件借款展期至2003年9月18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8)200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托普教育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托普教育公司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借款展期至2003年9月18日提供连带担保责任。(9)借款展期凭证,用以证明借款展期至2003年9月18日。
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对借款无异议,但辩称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原告要求计算逾期罚息无依据。
被告托普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曾扣划被告炎黄在线公司部分款项归还借款本息,该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炎黄在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托普教育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四名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四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2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866‰,按每个月30天、每年360天计算;如被告东部软件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托普科技公司签订《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托普科技公司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4月10日将人民币2,000万元发放给被告东部软件公司。200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炎黄在线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炎黄在线公司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炎黄在线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展期至2003年7月9日,展期月利率为5.031‰;被告炎黄在线公司为借款展期继续按原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3年7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炎黄在线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展期至2003年9月18日,展期月利率为5。031‰;被告炎黄在线公司为借款展期继续按原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托普科技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托普科技公司为借款展期至2003年9月18日的借款本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于同日,原告与被告托普教育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托普教育公司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借款本息、复利、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除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至2003年12月20日外,借款本金及剩余罚息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被告炎黄在线公司原名为某苏炎黄在线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名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资金借给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应于约定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东部软件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东部软件公司,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托普科技公司、炎黄在线公司、托普教育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托普科技公司、炎黄在线公司、托普教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东部软件公司追偿。向被告东部软件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托普科技公司称原告曾扣划被告炎黄在线公司款项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2003年12月21日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
二、被告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江苏炎黄在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江苏炎黄在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追偿。向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江苏炎黄在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平均分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520元,均由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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