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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中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母子关系。2008年9月,二被告以让其到二被告处轮流居住为由,将其接走送至养老院,并将其工资册和医疗本拿走。二被告拿走工资册后,每月领取其离休工资,从不交给其,并私自支配。其在养老院共居住17个月,扣除其每月的生活费700元,尚余离休工资x元。其多次向二被告要离休工资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其离休工资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梁某某所述不实,其并未拿原告梁某某的离休工资。原告梁某某离休工资是原告梁某某委托被告王某乙代为领取及支出的。且被告王某乙在接受委托期间,有收支明细账。故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梁某某所述不实。其自2008年10月起受原告梁某某委托代为领取其离休工资,截止2010年2月,其共为原告梁某某代领了17个月的离休工资,共计x元。其在代管原告梁某某离休工资期间,对各项收支制作了明细账。原告梁某某17月工资总额减去各项支出后尚余x元,该款按原告梁某某的意愿由其交给其舅舅即原告梁某某的弟弟梁某修。因此其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梁某某离休工资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母子关系。自2008年10月起至2010年2月止,被告王某乙领取原告梁某某离休工资共计x元。原告梁某某同意从其工资中支付其本人生活费用,其弟梁某修在鹤壁生活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梁某修自有生活费每月400元外,剩余部分原告梁某某亦同意从其工资中支付。被告王某乙制作了收支明细账。原告梁某某对被告王某乙制作的收支明细账中x元支出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某乙给付梁某修8000元并为梁某修支付的相关费用3300元亦不予认可,

以上共计x元。原、被告协商返还离休工资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领取其母即原告梁某某工资后,应按原告梁某某的意思表示合理安排各项支出。被告王某乙领取原告梁某某工资共计x元,其中x元支出原告梁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乙缺乏证据证明该部分支出已经原告梁某某同意,故被告王某乙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某某请求返还工资x元,其中x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离休工资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原告梁某某负担218.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闫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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