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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七重天实业总公司与上海溢高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书刊印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七重天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炯、王某,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书刊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溢高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上诉人上海七重天实业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的基础关系为租赁合同,而本案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现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1月4日的法经(1994)X号的司法解释来诉至本院,因该司法解释是指合营企业港方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的,则合营企业的中方可向第三人起诉。本案中,被告上海溢高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的企业状态仍为确立,其主体仍然存在,而上诉人在未与香港溢亿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的前提下,即作为合资企业的一方向被上诉人上海书刊印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该司法解释的情况不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租赁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两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上海溢高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被上诉人上海书刊印某有限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显然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上海七重天实业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裁定后,上诉人上海七重天实业总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称,其系被上诉人上海溢高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另一股东香港溢亿有限公司已经表示要求被上诉人上海溢高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上海书刊印某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上海溢高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及时起诉,与香港溢亿有限公司存在某种通谋,共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现上诉人起诉两被上诉人,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被上诉人上海溢高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体仍然存在,故上诉人不能依据租赁合同代被上诉人上海溢高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上海书刊印某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溢高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他案的调解协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可代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告资格不适格是正确的,据此所作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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