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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泰谷物贸有限公司、嘉兴市商业银行东栅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商业银行东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蓉,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泰谷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X街X号X室。

上诉人嘉兴市商业银行东栅支行(下称东栅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韵公司)、原审被告嘉兴泰谷物贸有限公司(下称泰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4日,海韵公司拟定了与泰谷公司间的名为存款实为借款的协议,约定海韵公司将华夏银行开出的500万元汇票金额存入泰谷公司指定的嘉兴市商业银行帐户,以便该银行为泰谷公司出具资信证明,存期为三个月,泰谷公司在存期内不得使用该笔款项。同日海韵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万元,收款人为泰谷公司,用途为货款。同月6日,泰谷公司在存款协议上盖章,海韵公司的500万元款转入泰谷公司在东栅支行的帐户,东栅支行于同日出具存款证实书给泰谷公司,泰谷公司即将此证实书交海韵公司。同月7日,泰谷公司提交一份函给东栅支行,请求东栅支行不得受理对该存款证实书的质押和挂失,东栅支行营业部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该函。同月11日,田国荣伪造泰谷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发给东栅支行的函,对存款证实书申请挂失。同月12日,在闵永胜(当时为东栅支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泰谷公司财务冯书燕办理了挂失手续,填写了12月7日遗失存款证实书的挂失申请,闵永胜同时为泰谷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张蚕根办理了20万元个人贷款。同月20日,冯书燕在闵永胜的陪同下补领了存款证实书,并将证实书换为存单,闵永胜当日为张蚕根办理了450万元贷款手续,以泰谷公司的500万元存单作质押,该450万元款当即被转入冯书燕帐户,冯书燕提款归还了张蚕根于同月12日所贷20万元本息,余款也由冯书燕转出后由田国荣花用。2001年春节前后,海韵公司人员持存款证实书至东栅支行验印鉴,被告知无误。同年3月7日,海韵公司持存款证实书至东栅支行取款,被告知该款用于质押。为此,泰谷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出具承诺书给海韵公司,承诺借款500万元于同月25日归还。2001年3月15日,东栅支行扣划存单项下的4,556,848.5元用于清偿张蚕根的借款。后海韵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刑事诉讼,法院认定田国荣以借款为名,经闵永胜的帮助,通过挂失存款证实书、换领存单用于质押贷款的方式将款转出用于还债、挥霍和购买假的承兑汇票;闵永胜明知田国荣不得动用500万元存款,但为了提高自己的存、贷工作业绩,利用职务之便协助田国荣隐瞒真相,骗取东栅支行受理500万元存款证实书的挂失,并隐瞒存款实际系海韵公司所有、泰谷公司无权动用存款等真相,客观上起了帮助田国荣非法占有500万元的作用,与最终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田国荣、闵永胜构成诈骗罪,公安部门已追回2,575,521。42元发还给了海韵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韵公司以借款关系向泰谷公司主张权利能否成立;2、东栅支行应否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3、东栅支行对于海韵公司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田国荣、闵永胜诈骗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田国荣编造需工程保证金的理由以泰谷公司名义向海韵公司借款,在闵永胜利用职务之便提供的帮助下,采用欺骗手法将该500万元非法占有、花用。显然两人侵害了海韵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海韵公司的损失,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就海韵公司与泰谷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存款协议的实质即借款,尽管银行汇票用途是货款,但显然双方间无买卖行为,对此,泰谷公司也向海韵公司出具了归还借款的承诺,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显然是成立的,海韵公司也是基于对泰谷公司的信赖而与之发生借款关系,并不因田国荣个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即可免除泰谷公司对不能归还借款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毕竟该刑事案件并非泰谷公司单位犯罪,而是田国荣滥用其职权以单位名义为谋取其个人利益实施的犯罪,故泰谷公司仍应基于其与海韵公司的借款关系承担责任。就民事关系而言,泰谷公司基于借款协议取得了海韵公司的500万元资金,则海韵公司基于此对泰谷公司的债权即已成立,泰谷公司于借款期满就应当归还此500万元,田国荣的犯罪行为并不就此使海韵公司的债权消灭,而是对海韵公司的债权的侵害,田国荣犯罪造成的结果是泰谷公司无力偿付借款,致海韵公司无法收回借款。因田国荣构成犯罪被追回的2,575,521。42元已发还海韵公司,可视为泰谷公司已清偿了此部分借款,对余款其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然其在承担此责任后,可因其损失向田国荣追偿。东栅支行认为田国荣构成犯罪,则海韵公司与泰谷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显然是对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混淆,形式上的泰谷公司单位占有500万元和实质上的田国荣个人占有500万元,是两者承担不同责任的基础,故在本案中应是泰谷公司的民事责任与田国荣的刑事责任并行不悖,而非只能择其一,两者不存在竞合,海韵公司有权以借款关系向泰谷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2,田国荣的诈骗行为侵害了海韵公司的债权,而其实施侵害海韵公司债权的行为有赖于闵永胜以职务之便提供的帮助,即东栅支行因闵永胜的职务行为参与了对海韵公司债权的侵害,从而造成了海韵公司的损失,故闵永胜的职务行为与海韵公司对泰谷公司的债权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牵连关系,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可予并案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3,泰谷公司出具函给东栅支行请求该行不得受理对存款证实书的挂失、质押,由此东栅支行在收取该函时,即对该笔资金的用途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因为泰谷公司出具函请求不得对存款证实书挂失、质押有悖于常情,属自限对资金的控制和使用,作为东栅支行应合理地认识到该资金实际受控于第三方。况且泰谷公司的函中也明确表述该函一式三份,尽管函中只表明由泰谷公司、东栅支行各持一份,但结合其内容,东栅支行也有充分理由应认识到该第三方的存在,第三份函由第三方持有。更何况闵永胜更是明知该笔款系海韵公司借给泰谷公司,泰谷公司不得动用该笔资金。对于海韵公司而言,闵永胜的行为系代表东栅支行,闵永胜知晓海韵公司对此款保有权利,主张该存款证实书不得质押、挂失,其效果即等同于东栅支行知晓此一事实,基于银行应有的对相对人的诚信义务,东栅支行不得作出有损于他人权利的积极行为,因此东栅支行对于其办理挂失、质押行为造成海韵公司的损害负有责任。再从该存款证实书的挂失及换为存单用于质押的过程来看,挂失申请书于出具函后的第五日即交至银行,而填写的遗失日期即为出具不得挂失函的当日,至七天挂失期满后的第一日,东栅支行即将补领的存款证实书换为存单,并办理了将存单用于为张蚕根个人贷款450万元质押的手续,该笔贷款也于当日发放,并随即被转入非贷款人冯书燕的帐户,同时由冯书燕将款均予转走,部分用于归还张蚕根向东栅支行所借的款项,如此的连贯性除因闵永胜的大力协助外,也根本无法看出东栅支行对此款用途的应有的注意,更有悖于贷款银行应尽的审查义务。事实上,东栅支行在明知张蚕根尚有20万元借款未还,且其只是泰谷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的情况下,因质押担保即办理了450万元之巨的贷款并将贷款部分用于归还旧贷,由此可见其对450万元借款债权的实现只能依赖于质权的实现的认识已是勿庸置疑,在其应对该笔存款的用途负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出借资金用于收贷和赚取贷款利息,故其行为并非善意所为,且客观上促成了田国荣的诈骗得逞,致海韵公司损害的发生。而在2001年春节前后海韵公司人员持存款证实书核对印鉴时,东栅支行仍未尽注意义务,不告知海韵公司该证实书已挂失并换为存单用于质押,从而使海韵公司未能尽早发现田国荣的诈骗行为,以减少损失。东栅支行对海韵公司存入泰谷公司的该笔资金负有谨慎注意的保管义务,但其未能尽到该义务,反而为己方利益实施了损害权利人利益的积极行为,且其管理中缺乏监督,致使闵永胜得以从存款至贷款质押这一过程中均对田国荣的诈骗行为给予帮助,成为田国荣诈骗案的从犯,结果造成了海韵公司的损害,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海韵公司与泰谷公司之间存款协议其实质即借款合同,该协议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中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海韵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可要求泰谷公司返还借款,此权利受法律保护,故海韵公司要求泰谷公司归还借款余款2,424,478。5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东栅支行明知泰谷公司将用存款证实书项下资金归还海韵公司借款,海韵公司持有该笔存款的权利凭证存款证实书,仍为己方利益给田国荣套取该资金提供便利,损害了海韵公司对债权的实现,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其对泰谷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1、海韵公司与泰谷公司于2000年12月6日订立的借款协议无效;2、泰谷公司返还海韵公司2,424,478。58元;3、东栅支行对上述第二项向海韵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后,东栅支行不服,上诉称:1、泰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荣以泰谷公司名义与海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达到其诈骗目的,泰谷公司本身并无向海韵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海韵公司与泰谷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关系。2、田国荣以诈骗罪被判刑后,追还赃款2,575,521。42元发还海韵公司。按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行不悖原则,田国荣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的责任,海韵公司要求泰谷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混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3、即便海韵公司与泰谷公司借款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特性,海韵公司只能向泰谷公司请求返还,而不能向东栅支行要求返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客体只能是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债权并非侵权客体。4、泰谷公司存款证实书项下的资金属海韵公司所有,东栅支行并不知情,闵永胜作为东栅支行工作人员知道该款为海韵公司所有,但闵永胜向东栅支行隐瞒这一事实,纵使闵永胜为田国荣诈骗提供方便,也是闵永胜个人行为,不能认为是东栅支行提供方便。5、海韵公司与泰谷公司签订存款协议本身目的是非法的,海韵公司向泰谷公司存入500万元是一笔不能用的钱,但海韵公司没有向东栅支行提交存款协议,而且海韵公司要求泰谷公司向其出具不予挂失的申请,注明一式三份,但只注明泰谷公司和银行各持一份,没有注明一份由海韵公司持有。可见海韵公司与泰谷公司串通一起,目的是向银行隐瞒存款的真实用途。因此,海韵公司具有过错。为此,东栅支行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海韵公司辩称,东栅支行工作人员闵永胜明知海韵公司存入泰谷公司的500万元不能动用、挂失、质押的情况下,为了帮助泰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荣实现诈骗,对该500万元进行挂失并质押,造成海韵公司存款损失,东栅支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1、海韵公司与泰谷公司法人代表田国荣签订的存款协议所涉的义务主体,是泰谷公司还是田国荣个人。2、东栅支行工作人员闵永胜因诈骗而造成海韵公司存款损失,由单位承担还是由个人承担。3、海韵公司是否存在过失。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将取得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田国荣作为泰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海韵公司达成存款协议的行为,是一个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第一,从协议主体看,协议是以泰谷公司名义与海韵公司签订存款协议,并加盖双方公章。第二,从协议目的看,协议约定500万元存款是为了帮助泰谷公司取得银行存款资信证明,从而解决泰谷公司为期三个月的工程保证金的困难。第三,从协议履行看,海韵公司将其500万元存入泰谷公司帐户,并取得泰谷公司交付的东栅支行出具的500万元存款证实书和泰谷公司相关印鉴。从协议约定的形式、内容及履行情况,田国荣是以泰谷公司名义与海韵公司发生关系。田国荣的刑事责任与泰谷公司的民事责任,不产生法律上的竞合,因此,泰谷公司是承担该民事责任的主体。

海韵公司根据存款协议存入泰谷公司帐户500万元,协议明确限定泰谷公司借款期限内不能动用存款,因为存款是作为泰谷公司工程保证金,海韵公司基于泰谷公司短期保证金困难,向泰谷公司存入500万元,其实质就是借款。海韵公司与泰谷公司存款协议,客观上违反我国金融法规中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海韵公司与泰谷公司名为存款协议实为借贷协议,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判决泰谷公司返还借款,并无不当。

闵永胜作为田国荣诈骗案的同案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判明:闵永胜明知田国荣不能动用500万元存款,但为了提高自己存贷工作业绩,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东栅支行对该存款的挂失,并补领存款证实书,又向东栅支行贷审会议隐瞒500万元是海韵公司所有,泰谷公司无权动用等真相,客观上起了帮助田国荣非法占有500万元的作用,与最终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诈骗罪。从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到,闵永胜作为东栅支行的工作人员,对海韵公司存入泰谷公司的500万元存款不能动用、挂失、质押是明知的,但闵永胜为了帮助田国荣诈骗计划实现,向东栅支行隐瞒这一事实,协助田国荣取得450万元贷款资金,可见隐瞒事实真相的不是海韵公司,而是闵永胜与田国荣。闵永胜是作为东栅支行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该行为,是一个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东栅支行对外承担。

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不仅指因合同所生之债,还包括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所生之债。东栅支行收到泰谷公司不能质押和挂失申请公函,公函明确一式三份,东栅支行与泰谷公司各持一份,那么还有一份谁持有,东栅支行并没有查明情况下,即对该存款证实书进行挂失,而且2001年12月7日东栅支行收到泰谷公司不能对存款进行质押和挂失申请公函后,相隔数天,又收到泰谷公司出具的申请挂失公函,在很短时间内出现两种相反的请求公函,东栅支行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特别是2001年春节前,海韵公司派员持存款证实书核对印鉴时,东栅支行没有告知该证实书已挂失并换为存单质押情况,使海韵公司没能较早发现田国荣诈骗,以减少损失。东栅支行缺乏其应有的职业谨慎注意义务,造成海韵公司存款损失,除闵永胜故意欺瞒行为外,东栅支行在管理和监督机制上亦存有疏漏。侵权行为亦可产生债的关系。海韵公司与泰谷公司因合同而产生合同之债,海韵公司与东栅支行因侵权而产生侵权之债,两者都构成与海韵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东栅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合法有据的。至于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并案审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综上,东栅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商业银行东栅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赵文英

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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